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重良、鄭培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重良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鄭培秋 女 民國60年4月12日生 張書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崇越公司)對被告鄭培秋、張書齊提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一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2 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崇越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崇越公司於110年1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27日委任吳佳蓉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高檢署智財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吳佳蓉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崇越公司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原為聲請人崇越公司員工,明知其於離職2年內,對聲請人崇越公司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及 仍任職於聲請人崇越公司之另案被告李昱衡(108年5月間離 職)、張慶豐(2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另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提起公訴)對於職務上 所知悉之消防系統業務資訊亦負有保密義務,竟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後,分別於105年12月、106年5月至另案被 告李昱衡所設立之京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皓公司)任職,從事與聲請人崇越公司相同之消防系統業務、二手機台設備翻修買賣及維修、石英產品業務。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自104年間,因代表聲請人崇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得 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將於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投資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彩公司)成立小尺吋螢幕(LCD)廠,而代表聲請人崇越公司與華佳彩公 司接洽消防設備訂單,因聲請人崇越公司第五事業本部總經理吳玉敏認有收款風險之疑慮,提出間接採購之方法,未獲華佳彩公司同意,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即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另以京皓公司名義與華佳彩公司洽接消防設備採購事宜,於106年1月間,華佳彩公司同意由京皓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取得消防訂單,致聲請人崇越公司喪失取得該消防訂單之機會。被告鄭培秋、張書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並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未經聲請人 崇越公司授權而重製、使用、洩露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及爭取原屬於聲請人崇越公司之國內客戶,利用前揭取得有關競爭者動態、市場情報、報價、成本、規格、營運計畫、預算、產品資訊及估價等原屬聲請人崇越公司應秘密之資料,持續對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南亞股份有限公司、鉅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推銷日本初田公司之消防系統,致使聲請人崇越公司國內市場訂單急速萎縮,造成聲請人崇越公司5億8174萬4989元營業短收之損害。因認被告鄭培秋、張 書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鄭培秋於105年12月間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於105年12月起至京皓公司任職,被告張書齊係於106年4月間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於106年5月起至京皓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鄭培秋、張書齊供述在卷,復有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勞保投保資料可佐,堪以認定。依聲請人崇越公司指訴內容係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另行以京皓公司名義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事宜,然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原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並未如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為聲請人崇越公司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事宜,而被告鄭培秋、張書齊離職後任職京皓公司,為京皓公司處理業務,難以認定其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又崇越公司指訴被告鄭培秋、張書齊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後前往京皓公司任職,未經聲請人崇越公司授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共同重製、使用、洩露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崇越公司所屬營業秘密,惟查無被告鄭培秋、張書齊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前重製、使用、洩露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證據,亦無被告鄭培秋、張書齊離職後自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處取得附表所示資料之積極事證,而另案被告李昱衡供稱:我能確定的是辛耘企業、美光、南亞科、力晶、鉅晶有接過(京皓公司)單。力晶、鉅晶是跟京皓公司做消防系統的檢測。辛耘企業是京皓公司販售新機給他。力晶、鉅晶也是崇越公司做消防系統檢測。聲請人崇越公司也販售新機給辛耘企業。新機的販售部分,新機都是初田製作所的,客戶可以自己去比較哪家公司的售價、服務、交期等來決定要跟誰購買。檢測部分其實都是按照初田製作所的檢測標準去做,差異在於主要是看售後服務(例如通知時可否迅速檢測)、價格等語,查京皓公司為日本初田公司代理商,與聲請人崇越公司工整部營業一部業務項目重疊,縱使京皓公司與聲請人崇越公司所稱之上開客戶往來,惟查無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及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利用聲請人崇越公司資源使京皓公司取得上開客戶訂單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崇越公司自行評估因京皓公司加入同類業務競爭,造成聲請人崇越公司營業收入萎縮,及被告鄭培秋、張書齊離職後前往京皓公司任職,即認定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共 同涉犯重製、使用、洩露聲請人崇越公司營業秘密、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培秋、張書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另案被告李昱衡及張慶豐明知其任職於聲請人崇越公司,對外應以聲請人崇越公司業績考量,為聲請人崇越公司爭取訂單,因其代表聲請人崇越公司爭取華佳彩消防設備訂單過程中,評估若能取得華佳彩公司消防訂單,將有利可圖,而於105年8月26日共同成立京皓公司,另案被告李昱衡為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張慶豐負責提供相關專業技術,意圖爭取華佳彩公司消防設備訂單,顯見另案被告李昱衡及張慶豐成立京皓科技,目的即為攫奪聲請人崇越公司應取得之消防設備訂單。 (二)京皓公司於106年初取得華佳彩公司消防設備訂單後,另案 被告李昱衡仍持續經營京皓公司,另案被告張慶豐亦持續提供京皓公司技術諮詢服務,被告鄭培秋則於105年12月(京 皓科技即將奪取華佳彩訂單前夕)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後隨即轉赴京皓科技任職,被告張書齊亦於106年4月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後轉至京皓科技任職,另案被告李昱衡承認京皓科技在106年以後有拿到力晶、鉅晶、南亞科、美光、辛 耘企業等大廠消防設備之新機及檢測業務訂單,亦承認上開客戶原先均為聲請人崇越公司之客戶,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為京皓公司利益爭取力晶、矩晶、南亞科、美光、辛耘企業,損害聲請人崇越公司利益、具有為京皓公司及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不法故意。 七、高檢署智財分署調查後認為: 再議聲請意旨主要係認被告鄭培秋及張書齊原於聲請人崇越公司任職,但離職後即進入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成立之京皓公司,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共犯之關係等語。惟查: (一)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等犯行,被告鄭培秋辯稱:到京皓公司任職後,沒有看過聲請人崇越公司的資料等語,被告張書齊辯稱:我所知道的都是產品資訊、規格及特性,這些是公開可以查詢到的資料等語。 (二)查京皓公司係於105年8月26日設立。被告鄭培秋於105年12 月間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於105年12月起至京皓公司任 職,被告張書齊係於106年4月間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於106年5月起至京皓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在新竹地檢署供述,復有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勞保投保資料可佐,堪以認定。依聲請人崇越公司指訴內容係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另行以京皓公司名義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事宜,然並未有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原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如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為聲請人崇越公司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事宜之事證,而被告鄭培秋、張書齊離職後任職京皓公司,為京皓公司處理業務,難以認定其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又另案被告李昱衡雖供稱:我能確定的是辛耘企業、美光、南亞科、力晶、鉅晶有接過(京皓公司)單;力晶、鉅晶是跟京皓公司做消防系統的檢測;辛耘企業是京皓公司販售新機給他,力晶、鉅晶也是聲請人崇越公司做消防系統檢測;聲請人崇越公司也販售新機給辛耘企業;新機的販售部分,新機都是初田製作所的,客戶可以自己去比較哪家公司的售價、服務、交期等來決定要跟誰購買;檢測部分其實都是按照初田製作所的檢測標準去做,差異在於主要是看售後服務(例如通知時可否迅速檢測)、價格等語;因京皓公司為日本初田公司代理商,與聲請人崇越公司工整部營業一部業務項目重疊,縱使京皓公司與聲請人崇越公司所稱之上開客戶往來,查無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及被告鄭培秋、張書齊利用聲請人崇越公司資源使京皓公司取得上開客戶訂單之相關事證。再聲請人崇越公司指訴被告鄭培秋、張書齊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後前往京皓公司任職,未經聲請人崇越公司授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共同重製、使用、洩漏如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崇越公司所屬營業秘密等語,查無被告鄭培秋、張書齊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前」重製、使用、洩漏如前開附表所示資料之證據,亦無被告鄭培秋、張書齊離職「後」自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處取得附表所示資料之積極事證。綜上,尚難因京皓公司加入同類業務競爭,造成聲請人崇越公司營業收入萎縮,及被告鄭培秋、張書齊離職後前往京皓公司任職,即認定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李 昱衡、張慶豐共同涉犯重製、使用、洩漏聲請人崇越公司營業秘密、背信犯行。新竹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不當,無再發回續查之必要。 八、本院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崇越公司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崇越公司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崇越公司仍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不當,認被告鄭培秋、張書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0號偵查卷、高檢署智財分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527號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崇越公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張書齊原供稱係初田製作所海外事業室室長明井建議其可至京皓公司作消防設備云云,嗣於調查官提示另案被告張慶豐筆錄後,改口承認:「當初就是我們3 人討論後,決議成立的」。再被告張書齊自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共同謀議於105年8月成立京皓公司迄106年4月底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並轉至京皓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張書齊明知依據其與聲請人崇越公司簽署之工作契約及管理規章,負有保守營業秘密及不得兼業、競業之義務,卻仍依另案被告李昱衡之指示處理京皓公司擬自聲請人崇越公司搶奪之華佳彩訂單事務,是被告張書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顯有為該3人自己及京皓公司之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損害聲 請人崇越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並有背信行為分擔甚明等詞。然查,被告張書齊於108年5月16日調查時固自承有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討論後決議成立京皓公司,而京皓公司成立時間確實在被告張書齊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之前,惟依偵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利用代表聲請人崇越公司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業務之機會,另行以京皓公司名義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事宜之人,係另案被告李昱衡及張慶豐,並未有被告張書齊於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為聲請人崇越公司處理華佳彩公司採購消防設備事宜之事證;而聲請意旨以被告張書齊於108年5月16日調查時供稱「李昱衡指示我接手林福祿的這筆生意」等語,即認被告張書齊於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有依另案被告李昱衡指示處理搶奪訂單事務,然依被告張書齊該次調查時供述之前後內容,可知其所稱依指示接手與華佳彩公司訂單事宜,係在其已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後,轉任職京皓公司期間,自難據此認其有聲請人崇越公司所稱搶奪訂單之情形;且本件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書齊對於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為聲請人崇越公司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業務之處理結果、聲請人崇越公司是否放棄取得訂單等詳情已有確實瞭解,自難僅以被告張書齊自承於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前,有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討論決議成立京皓公司乙情,即逕行推測其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張書齊安排張宥銨至京皓公司任職,指示另案被告張慶豐將其於聲請人崇越公司任職時所製作有關華佳彩訂單之設計圖等機密資料洩漏寄送予京皓公司之張宥銨使用,被告張書齊實有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共犯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等詞。然查,依另案被告張慶豐於108年5月16日調查時供稱:成立京皓公司是要去接洽華佳彩公司放棄的案件,張宥銨是被告張書齊找來負責華佳彩公司,我忘記是被告張書齊告訴我要給張宥銨,還是張宥銨主動找我要檔案,被告張書齊曾擔任聲請人崇越公司工整部營業一部主管,這次算是合作狀態,被告張書齊不知道我確切有什麼檔案,但他瞭解我有華佳彩需要的檔案,才會請我跟張宥銨聯繫,我工作這麼久了,知道客戶的需求是什麼,被告張書齊不需要指示我要傳哪些檔案等語,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張慶豐提供有關華佳彩公司之資料給京皓公司之張宥銨,係透過被告張書齊居中聯繫,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書齊對於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為聲請人崇越公司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業務之處理結果、聲請人崇越公司是否放棄取得訂單等詳情已有確實瞭解,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聲請人崇越公司所指稱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以京皓公司名義與華佳彩公司接洽之消防設備訂單係聲請人崇越公司仍在爭取中之訂單一事有所認識,縱使被告張書齊有上開居中聯繫行為,亦難遽行推認其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3、再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張書齊找被告鄭培秋加入京皓公司,安排被告鄭培秋「應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至京皓公司處理攫奪過來之華佳彩訂單行政事務,且被告張書齊於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共同前往初田製作所商談京皓公司之銷售代理權,並受另案被告李昱衡指示代表京皓公司與華佳彩公司議價,京皓公司提出予華佳彩公司之設計圖及報價資料,均以聲請人崇越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製成,且被告張書齊甫至京皓公司任職時,隨即取得另案被告李昱衡所洩漏之聲請人崇越公司營業秘密「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作為開發京皓公司業務使用,是被告張書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詞。然查: (1)依被告鄭培秋於108年5月16日調查時供稱:我在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被告張書齊告訴我,他跟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要設立一家公司,也是做消防設備,問我願不願意換工作到這家公司,……105年10、11月間,被告張書齊提醒我 差不多該提離職申請,105年11月間我就提出離職申請,於105年12月底或106年1月初到京皓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另案 被告李昱衡告訴我華佳彩公司有消防系統需求,但聲請人崇越公司高層認為款項有收不回來的風險,不願意接這個案子,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與被告張書齊就決定以京皓公司名義承接,另案被告李昱衡、被告張書齊曾經到初田製作所在台北的辦事處表達代理意願等語;及另案被告李昱衡於108年8月5日調查時供稱:我印象大概在105年12月間,我全權授權被告張書齊、曾仁炫由他們代表京皓公司去華佳彩公司議價,被告張書齊有告訴我議價結果等語,固可證明被告張書齊有邀被告鄭培秋加入京皓公司,且被告張書齊於仍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已有接洽處理京皓公司與華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訂單事宜,然如前述,被告張書齊並無為聲請人崇越公司處理與華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訂單事務,且參之被告鄭培秋所述,當時另案被告李昱衡係告知因聲請人崇越公司「不願意」承接華佳彩公司訂單,渠等始決定由京皓公司承接,而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書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崇越公司所指稱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以京皓公司名義與華佳彩公司接洽之消防設備訂單係聲請人崇越公司仍在爭取中之訂單一事有所認識,亦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張書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2)又京皓公司提出予華佳彩公司之設計圖,依偵查卷內證據,可知係另案被告張慶豐為利於京皓公司取得華佳彩公司訂單,以華佳彩公司要求聲請人崇越公司之消防設計圖面為底,修改完成華佳彩公司消防設計圖面,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書齊對此部分係屬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而京皓公司提供予華佳彩公司之「華佳彩CO2箱體報價」、「華佳彩CO2施工報價」等報價資料,依偵查卷內證據,可知係京皓公司施作華佳彩公司消防設備之協力廠商上海力群鼎發公司員工,將上海力群鼎發公司對京皓公司之「華佳彩CO2箱體報價」、「華 佳彩CO2施工報價」資料電郵至聲請人崇越公司配發予另案 被告李昱衡使用之「johnson.0000000co-global.com」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另案被告李昱衡再電郵至其「johnsonlee0000000il.com」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是上海力群鼎發公司提 供資料之對象係京皓公司,並非聲請人崇越公司,難僅因另案被告李昱衡使用聲請人崇越公司所配發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後轉寄,即認該報價資料為聲請人崇越公司所屬營業秘密。故聲請意旨稱上開報價資料係以聲請人崇越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製成,尚乏依據。 (3)再另案被告李昱衡於108年5月22日調查時固供稱其有將「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檔案傳給京皓公司之被告張書齊參考等語。聲請意旨並以另案被告李昱衡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應該只有張書齊知道『上開資料』來自崇越公司。但 我真的忘記是否有把該資料提供給張書齊,但如果我有給張書齊看的話,張書齊就會知道這是來自崇越公司,因為張書齊也曾在崇越公司待過,他知道這是例行資料」等語為憑,認被告張書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共同正犯。然觀之另案被告李昱衡該次偵訊筆錄之前後內容,檢察官當時係提示「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訊問有關該資料之相關事項,故另案被告李昱衡所稱應該只有被告張書齊知道「上開資料」來自聲請人崇越公司,此處「上開資料」應係指「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而非「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而被告張書齊固不否認在京皓公司有看過「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資料,惟辯稱其認知該資料是初田公司或另案被告李昱衡統計的資料。查本件偵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書齊主觀上對於該資料屬於聲請人崇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有所認識,自無從僅憑另案被告李昱衡有將該資料提供予被告張書齊,即逕為不利於被告張書齊之認定。本件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書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另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鄭培秋任職於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就知悉被告張書齊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將另成立京皓公司與聲請人崇越公司進行業務競爭,其除立即應允將至京皓公司任職外,並提供配偶姓名作為人頭登記為京皓公司監察人,尋找京皓公司營業地點並代另案被告李昱衡支付房租予房東,直至105年年底經被告張書齊「提醒」,始自聲請人 崇越公司離職後轉至京皓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實則乃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與被告張書齊於105年12月已確認京皓 公司取得華佳彩公司訂單,京皓公司不能沒有任何正式員工,始由被告張書齊通知被告鄭培秋離職並至京皓公司負責處理華佳彩公司訂單之行政業務,故被告鄭培秋應有損害聲請人崇越公司利益及為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被告張書齊、京皓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背信故意,亦有提供配偶作為人頭及於京皓公司處理華佳彩公司訂單之行為分擔等詞。然查,依被告鄭培秋於調查時所述,固可認其於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已知悉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與被告張書齊將另成立京皓公司從事消防設備業務,並有協助尋找該公司營業地點,及提供其配偶名義作為該公司監察人等情,惟本件依偵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利用代表聲請人崇越公司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業務之機會,而另行以京皓公司名義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事宜之人,係另案被告李昱衡及張慶豐,被告鄭培秋於任職聲請人崇越公司期間,並無為聲請人崇越公司處理與華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採購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培秋對於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為聲請人崇越公司與華佳彩公司接洽消防設備採購業務之處理詳情已確實瞭解並參與其中,且被告鄭培秋開始處理京皓公司與華佳彩公司之消防設備訂單事宜,已係其自聲請人崇越公司離職,轉至京皓公司任職後之事,自難僅憑其離職前有協助尋找京皓公司營業地點及提供其配偶名義作為監察人等情,即遽行推測其與另案被告李昱衡、張慶豐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培秋、張書齊涉犯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等罪嫌,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原處分並無聲請人崇越公司所指摘漏未審酌卷內證據、認事用法與卷內證據相悖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前揭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1 台灣半導體與光電廠商消防系統數量統計表 2 2017中國市場消防系統情報調查 3 2017年報價單 4 2017初田新機成本分析 5 初田製作所風力發電設備滅火裝置資料 6 對客戶友達光電之消防系統服務計劃書 7 2019年營運計畫書 8 2019產品別預算格式 9 2019費用預估表 10 DI Water Heater產品資料 11 華佳彩CO2箱體報價 12 華佳彩CO2施工報價 13 初田(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訂單紀錄 14 華佳彩2Nozzle-Linercoater設計圖面 15 華佳彩Stripper CO2系統設計圖面 16 華佳彩成本分析 17 初田(上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 18 華佳彩Part L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