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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健順魏瑞紅楊祐庭

自訴人
黃麗秋
自訴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告
李貴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貴芬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及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向有權受理之司法警察申告遭到自訴人黃麗秋(下稱自訴人)侮辱、惡害告知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實內容,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自訴人雖有於109年9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1段與復興一街路口附近,高舉扣案告示牌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等語之內容,然此僅係自訴人之意見表達、評論,被告有豐富法律從業經驗,依其提出之告訴事實,形式上即可判斷與刑法妨害名譽、恐嚇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可認被告虛構不存在遭到被告「惡害告知」、「侮辱」、「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告訴事實而申告,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訴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僅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判決無罪者,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表示: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主任行政執行官,一共3次被太極門支持群眾妨害名譽、恐嚇,分別係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109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太極門支持群眾手持立牌、拉白布條,指名道姓把其名字寫在立牌上,指稱其領了獎金、執行署違法拍賣、強奪民產等語,但其根本沒領到任何獎金,且係依法執行拍賣,上開不實指控嚴重影響其名譽,貶低其社會人格;自109年7月初起太極門支持群眾就於上班日每日上午、傍晚到其上班地方舉牌抗議,並播放針對其本人的不實指責內容,近期案件將於109年9月23日進行債權分配程序,抗議行為更加激進,甚至到其住家樓下指名道姓抗議,其很訝異為何太極門支持群眾會知道其住家地點,其從未告知任何人,也使其心生畏懼,擔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危;109年9月19日下午太極門支持群眾包含被告在內,在其住家對面的空地、人行道上抗議,其請社區管理員報案,目前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其他人待查明後再行提告,其可先行提供今日下午6時許,從其家往外拍的影片為證據等語。而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9月21日函文暨所附監視錄影譯文等資料,可知太極門支持群眾確有於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住家樓下,廣播擴音指責被告違法拍賣搶奪民產,目的係要分贓,並加以質疑分配後被告可以獲得多少獎金之情。嗣被告再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其之告訴事實為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等人士約20餘人,於109年9月18日傍晚及同年月19日上午,連續兩天前往被告住家門前拉舉白布條、看板及以廣播方式表示抗議稅改不公、違法徵收,指名道姓被告為了獎金而違法執行本案,侵犯被告居家隱私,造成被告及家人內心恐懼,也影響大樓社區住戶之安寧。且從109年7月初起,自稱太極門及法稅改革聯盟人士即不斷到被告任職之辦公場所陳抗,對於民眾表達意見本應予以尊重,惟陳抗民眾故意扭曲執行人員係為獎金而執行本案,在執法人員上班經過之大門口夾道怒視、謾罵甚至包圍車輛,妨礙進出並造成恐懼,凡此均已踰越言論自由之界線。於109年9月18日及19日自稱太極門及法稅改革聯盟人士及志工,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住家地址資料後(據其推測應係跟蹤其車輛至其住處),至其住家門前手持立牌指名道姓聚眾廣播叫囂,欲對被告施加心理壓力,影響案件之執行,此種行為當已使其心生畏懼,並妨害居住安寧,其係因恐聚眾人士危及本人及家人安全,方依法向警方報案等語。

㈡而自訴人確有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住家附近高舉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字樣之告示牌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依上開被告告訴內容,被告係認為自己被指摘為了獎金即違法執行拍賣,已經影響其名譽,更讓其訝異的是陳抗民眾抗議地點係在其住家附近,但其根本未告知任何人住家所在位置,因而認為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住家資料,其懷疑有遭到跟蹤,且因幾個月來受到陳抗民眾之怒視、謾罵、包圍車輛等抗議行為漸趨激進,此次更已侵害居住安寧,意圖影響公務之執行,其因而擔憂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因而提告。

㈢則依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並無虛構何樣事實,檢察官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表示被告之申告事實有何項可被認為係屬虛妄者。蓋被告於109年9月19日確實與其他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人士在被告住家附近高舉看板,看板內容並指名道姓「李貴芬」,復以廣播擴音方式稱被告違法拍賣搶奪民產,目的係要分贓,並加以質疑分配後被告可以獲得多少獎金。自訴人與其他太極門支持群眾、法稅改革聯盟人士行為自客觀上觀之,任意指摘公務員為己之私利侵奪民產,是否已經影響被告之名譽,或是仍可被認為受言論自由所保障,實非全無研議空間,且地點又恰好是被告之住家附近,當足以使人懷疑就係針對被告本人為之,而非僅係隨意選擇地點陳抗,則含被告在內之太極門支持群眾係透過何管道能知悉被告住處所在位置?被告因有懷疑方而訴請檢察官偵辦其個資是否遭到不當外洩,甚至是否有遭到跟蹤,輔以被告為執行本案行政執行,數月來受到之壓力壓迫,其因擔心自己及家人之安危,而選擇提出本案告訴,既未虛構有何受「惡害告知」、「妨害名譽」、「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縱因有誤信、誤解或誤認,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誣告罪嫌。

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請求調查被告實際上有無因本案分到獎金、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及調閱警員蔡文馨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左右之通話紀錄等部分,本院認不管被告有無分獲獎金,現場警員蔡文馨是否有表示「抓一個老的」等語,皆難認被告即有誣告罪嫌,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涉有何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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