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洩漏工商秘密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竫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黃瓊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竫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瓊媚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張婉茹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洩漏工商秘密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2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婉茹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茹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任職自訴 人竫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5年間升職為自訴人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計畫之計畫經理,雙方聘用合約約定被告服務期間所經手之所有紙本文書、電腦檔案等資料,著作權均歸自訴人所有,且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以複印、重製、拍照、網際網路傳送等任何方式攜出或傳送至工作所在以外地點,被告於服務期間或離職後嚴守保密義務絕不洩漏等情。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離職後之同 年11月間至第三人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任職,而被告於在職期間,在自訴人辦公處所取得及於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未經自訴人同意,在不詳處所,無故登入自訴人Dropbox雲端硬碟竊取自訴人參與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度新竹縣一般廢棄物源頭減量 查核及市容管理改善工作計畫」(下稱市容計畫)、「108 年度新竹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暨效能評估計畫」(下稱轉運計畫)、「108年度新竹縣掩埋場自主檢查及清除處理規費 徵收查核計畫」(下稱自主計畫)採購案(下合稱本件採購案)期中報告修正稿相關電磁紀錄,並於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後至同年12日27日期間洩漏給富聯公司,且以重製或改作方法,製作成富聯公司參與投標109年度本件採購案所提服務 建議書,因而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序位優先議價權,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 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下稱妨害秘密罪部分)、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下稱妨害 電腦罪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下稱侵害著作權部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及侵害著作權罪嫌,係以㈠自訴人聘用合約1紙。㈡被告帳號名稱登入自訴人Dro pbox雲端硬碟紀錄1份。㈢自訴人就109年度本件採購案所提異議書、申訴書。㈣富聯公司、自訴人就109年度市容計畫、 轉運計畫、自主計畫各自所提服務建議書,與自訴人108年 度就相同計畫提出期中報告書修正稿或期末報告書比對結果及各該原始出處(附表1、2、3、自證6-1至6-7、7-1至7-15、8-1至8-22,見自更一卷1第121至397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前任職自訴人之計畫經理,於離職後至富聯公司任職,參與富聯公司投標109年度本件採購案之工作團 隊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及侵害著作權犯行,並辯稱:我離職後並無未經自訴人同意自行登入自訴人之雲端硬碟竊取本件採購案相關電磁紀錄,且自訴人未於離職後取消被告帳號登入權限,顯然知悉雲端硬碟存取資料非屬工商秘密,富聯公司就本件採購案所提服務建議書因而獲選最優廠商,業經主管機關審議並無違法之處。自訴人所指部分有些是政府公開資訊,本來就可以直接從網站重製取得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並未自行登入自訴人Dropbox雲端硬碟,自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指遭抄襲資 料符合刑法保護秘密之法定要件,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轉職至富聯公司參與109年度本件採購案所提 服務建議書內容,有部分圖表、照片、編排方式、文句內容與自訴人108年度參與同計畫所提之期中或期末報告書相似 或雷同情形,業據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富聯公司參與109年度本件採購案所提服務建議書後,由自訴人釋 明其108年度就同計畫提出期中報告書修正稿或期末報告書 比對結果及各該原始出處等件為證(見自更一卷1第121至397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自更一卷1第450至4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電腦部分: 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取得,以及於108年10月18日離 職後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未經自訴人同意,無故登入自訴人管有Dropbox雲端硬碟竊取本件採購案相關電磁紀錄等節, 固提出被告帳號名稱登入自訴人Dropbox雲端硬碟紀錄1份為憑(見自卷第19至23頁),惟自訴人坦認該紀錄只能查詢各該帳號登入情形,無法得知各該帳號登入後,有無存取資料及其存取內容為何(見自更一卷1第97頁),亦不否認自訴 人在被告離職後並未停止原使用帳號之登入權限,且自訴人仍管有該帳號密碼等語(見自更一卷2第235頁),則實際為何人使用被告帳號登入及其登入後存取何等電磁紀錄,自乏進一步證據,不足證明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犯罪事實存在。本院復依自訴人聲請查詢各該IP位址於所指登入期間申設人為何,查無任何具體事證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傳真回覆資料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紙、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回覆資料1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傳真回覆資料1紙、(台哥大/遠傳/亞太行動/台灣之星)行動上網查詢-IP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自更一卷1第425至427、429至436、441、443頁、自更 一卷2第17、23頁),足認自訴人主張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憑採。 ㈢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及侵害著作權部分: 1.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2.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屬於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始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⑴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⑵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惟仍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 3.自訴人主張下列⑴部分市容計畫內容為刑法保護之秘密或工商秘密及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自證6-1所示推動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對象分布(機關、 學校、社區發展協會、管委會數量統計)、自證6-2所示新 竹縣各鄉鎮市社區形態及特性表格(區域別、村里數、戶數、人口數、轄內社區形態、地方特性)、自證6-3所示各鄉 鎮市清運路線現況(路線條數、每日清運次數)、自證6-4 所示新竹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立法說明、自證6-5所示 辦理環境清潔維護考核計畫、自證6-6所示提供行動地籍圖 資定位系統、建置並協助監控系統錄影辨識告發、自證6-7 所示工作計畫進度表格(見自更一卷1第143至191頁)。 ⑵然細繹上開各該書證實質內容所表達新竹縣各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社區型態、地方特性、村里、機關、社區發展協會、管委會、戶數、人口數等數量統計、一般廢棄物清運路線、每日清運次數概況、新竹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之立法說明等節,難認有何無法透過主管機關、官方或民間文獻資料、網際網路等方式查詢,抑或實際在地生活經驗而獲悉,簡言之,此類資訊可輕易透過各種方式取得,實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至如何辦理環境清潔維護考核及工作進度報告部分,自訴人坦認109年度以前已承攬新竹縣政府同計畫多年( 見自更一卷1第91至95頁),未見自訴人釋明有何獨門見解 ,且經執行多年而仍屬少數人知悉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又該等文字至多呈現此類主題所示之一般性文字論述,如自訴人所指「司馬庫斯神木群等自然景觀吸引人潮改善布洛(應為部落之錯別字)生活」部分(見自更一卷1第151、153頁),乃公眾週知事實,且未據自訴人釋明有何表達 作者獨特之內心思想或感情(創作性),遑論自訴人亦未釋明該等資料係自訴人之何著作人原始完成,是自訴人徒以其自行撰寫、彙整,且未將該等期中報告修正稿內容公開,主觀上將該等資訊作為工商秘密及著作權保護等節,遽認此部分文書內容全部均屬於刑法保護之秘密及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難憑採。 4.自訴人主張下列⑴部分轉運計畫內容為刑法保護之秘密或工商秘密及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自證7-1所示計畫緣起、自證7-2所示現階段垃圾轉運處理架構(苗栗縣、新竹市現況說明)、自證7-3所示新竹縣一般 廢棄物轉運處理現況(新竹市、苗栗縣每日焚化廠焚化量、竹東鎮、新豐鄉衛生掩埋場累積暫置量)、自證7-4所示新 竹縣各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現況(平日轉運方式)、自證7-5所示竹北市及新豐鄉、新埔鎮及竹東鎮、尖石鄉及五峰 鄉清運概況、自證7-6所示新竹縣垃圾清除處理架構彙整表 (新竹縣13鄉鎮市清運現況、轉運現況、處理去向、焚化廠歲修期間處理方式)、自證7-7所示新竹縣歷年垃圾清運量 日平均變化曲線圖表、自證7-8所示新竹縣歷年一般廢棄物 轉運情形表格(105至108年度垃圾轉運量、自行清運範圍、委外清運範圍、垃圾處理單位、委外轉運單位)、自證7-9 所示新竹縣垃圾主要暫置量彙整表(暫置地點、暫置量、垃圾來源)、自證7-10所示歷年各鄉鎮市公所自行清運垃圾至焚化廠落地檢查結果彙整表、自證7-11所示歷年焚化廠落地檢查組成分析結果彙整表、自證7-12所示新竹縣一般廢棄物轉運監督稽查紀錄表格、自證7-13所示垃圾轉運監督查核工作月報表、自證7-14所示垃圾轉運文件查核作業流程、自證7-15所示新竹縣緊急轉運一般廢棄物車輛進出場查核紀錄(見自更一卷1第193至277頁)。 ⑵本計畫緣起所述「為使垃圾轉運工作順利推動及評析轉運計畫之效能,並有效監督委外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轉運,杜絕非法偷渡廢棄物情事發生……委託專業之工程顧問機構協助環 保局持續掌握新竹縣轉運工作,並監督委外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轉運……」(見自更一卷1第197、201頁),經細繹僅為 此類主題一般文字論述。又新竹縣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現況(含清運方式、天數、時段、出場時段、每日車次、處理去向、焚化廠歲休期間處理方式)、文字表格、箭頭符號呈現各鄉鎮市清運流程等節,原始資訊來源應為主管機關統計數據、律定規則,且富聯公司就其所提部分已備註資料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108年度同計畫內容(自證7-3、7-4、7-6、7-7、7-8、7-9、7-10、7-11),並經證人林漢 城證稱係向主管機關取得此部分紙本或電子檔之公開資訊等語(見自更一卷2第190、192至195頁),自不足認定為非公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自訴人使用直線呈現制式通用表格、符號、圖表等,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 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其中使用之4張照片內容僅為焚化廠 、掩埋場外觀,未據自訴人釋明來源為何(見自更一卷1第211、461頁),復未逐項釋明前揭各該內容有何表達作者獨 特之內心思想或感情,具有創作性表現,是自訴人徒以其自行撰寫、彙整,且未將該等期中報告修正稿內容公開等節,認此部分文書內容全部均屬於刑法保護之秘密及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憑採。 5.自訴人主張下列⑴部分自主計畫內容為刑法保護之秘密或工商秘密及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自證8-1所示計畫緣起說明、自證8-2所示轄內掩埋場現況、自證8-3所示新竹縣轄內垃圾掩埋場分布地圖標示、自證8-4所示垃圾掩埋場基本資料、自證8-5所示各掩埋場設施統計 一覽表、自證8-6所示各掩埋場設施統計一覽表、自證8-7所示新豐鄉、竹東鎮、峨眉鄉、新埔鎮、湖口鄉、北埔鄉、橫山鄉、芎林鄉、尖石鄉掩埋場管理維護情形、自證8-8所示 新竹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證8-9所示新竹縣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現況彙整表、各鄉鎮市公所非自來水用戶垃圾清理費用徵收方式表格、自證8-10所示滲出水檢驗結果、自證8-11所示掩埋場督導管理稽查頻率表格、環境衛生維護措施表格、自證8-12所示營運中公有掩埋場三級檢查制度暨查核工作、自證8-13所示掩埋場監測井待修復內容表、自證8-14所示微水試驗結果、自證8-15所示自來水申請免徵案件審查、自證8-16所示自來水申請免徵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自證8-17所示各鄉鎮市非自來水用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情形、自證8-18所示新竹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實際收入彙整表、自證8-19所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支出成本、自證8-20所示新竹縣一般廢棄物清除成本106、107年度表格、各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成本106、107年度表格、自證8-21所示新竹縣一般廢棄物處理成本106年度表格 、新竹縣一般廢棄物處理成本107年度表格、自證8-22所示 新竹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收入及支出彙整表格(見自更一卷1第279至397頁)。 ⑵本計畫緣起所述「……並監督轄內事業單位依規定處理一般廢 棄物並協助計算各鄉鎮市公所應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金額及貴局支出費用。」(見自更一卷1第283頁),經細繹僅為此類主題一般文字論述,無任何秘密性或原創性可言。新竹縣轄內掩埋場現況、分布圖,其中分布圖以地圖位置拉出直線表格說明所載鄉鎮市別、掩埋場、類型、現況、使用面積等基本資料、另就掩埋場環境衛生維護措施、查核方式、待修復狀況、微水試驗結果、自來水申請免徵案件審查結果、新竹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實際收入、清除及處理成本、收入及支出等表格,均使用制式通用直線、圖表、箭頭符號劃分說明,此部分本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所載文字內容無非來自主管機關或管理維護單位提供,部分本可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文獻資料查詢獲悉,參以自訴人不否認自主計畫部分資料得自政府公開資訊平台下載取得;其僅係將部分公開資訊或數據加以彙整等語(見自更一卷1第455、461頁),是否仍屬非公 開資訊,顯有疑問。又富聯公司就其所提部分備註資料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108年度同計畫內容(自證8-3、8-4、8-5、8-6、8-8、8-9、8-11、8-16、8-17、8-18、8-19、8-20、8-21),並經證人林漢城證稱係向主管機關取 得此部分紙本或電子檔之資訊等語(見自更一卷2第190、192至195頁),復未見該部分備註有何經主管機關指摘錯誤或不明等情,實難認定此部分確為非公開資訊。自訴人復未逐項釋明前揭各該內容有何表達作者獨特之內心思想或感情,具有創意及獨特表現,是自訴人徒以其自行撰寫、彙整,並未將該等期中報告修正稿內容公開等節,認此部分文書內容全部均屬於刑法保護之秘密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實難憑採。 ㈣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明吉、李清雄、林漢城、葉寶華、張顥、湛秀春、黃雅潔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述至多證明被告為富聯公司參與109年度本件採購案工作團隊成 員之事實(見自更一卷2第164至174、187至210頁),無從 證明被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以妨害電腦方式取得自訴人108年度同計畫之期中報告修正稿電子檔,進而加以重製、改 作。 ㈤自訴人曾就109年度本件採購案提出異議,並經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投標廠商2家服務建議書並未有明顯抄襲雷同 之處,核非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無影響本採購案評選之公平性」等為由駁回異議;自訴人不服提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於本件評選過程中,詳閱各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評選委員並未認為自訴人與富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有自訴人所指稱之抄襲情形」等為由駁回申訴等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稿)共3紙、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3份在卷可參(見自卷第129至130、145至146、171至172、181至195、199至212、215至228頁),足認主管機關經實質審酌後亦未認定有自訴人本 案所指情事存在。而本院依前開說明,除無從認定自訴人主張遭被告竊取之資料有何秘密性、原創性可言外,自訴人復未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針對自訴人所指遭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及其是否為重要部分等節具體說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固可證明富聯公司參與109年度 本件採購案所提服務建議書內容部分與自訴人參與108年度 本件採購案所提期中報告書修正稿或期末報告書具有相類或雷同之處,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於在職及離職後以妨害電腦方式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並加以重製、改作,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指前開相類或雷同部分,具備刑法之秘密性及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要件,自難認受各該法律保護。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所提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