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思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蜀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繆昕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實 一、楊思蜀於民國97年7月至100年3月間,任職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中辰防災設備工程有限公司(101年間更名前為 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秋莉),負責記帳、收帳、催帳等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款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需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中辰公司客戶收款機會,分別為下列㈠、㈡部分業務侵占及下列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未經中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中辰公司向該等客戶現金收款直接匯入楊思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現金收款部分】 ㈡附表編號7至38部分,未經中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持有 同表同編號所示中辰公司客戶交付欲支付款項之支票機會,擅自在各該支票上填寫受款人楊思蜀及其受款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而偽以該等客戶欲支付票款給楊思蜀文書之意,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持其於不詳時、地盜刻中辰公司負責人「李秋莉」印章,蓋印在新豐廠包商付款明細編號17中辰簽章欄上1枚;附表編號28部分,持前盜刻中辰公司大小章,蓋 印在迎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領取清冊上各1枚;附 表編號30部分,持前盜刻中辰公司大小章,蓋印該次收款支票背面各1枚;附表編號33至37部分,持前盜刻中辰公司大 小章,分別蓋印在動物王國請款單領款人簽名欄上各1枚; 附表編號38部分,持前盜刻中辰公司大小章,蓋印該次收款支票背面各1枚,於附表編號7至38所示收款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等票款提示兌現並存入其渣打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6、附表三編號1至6支票收 款部分】 二、案經中辰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中辰公司自行製作被告於97至100年度竊領帳款總表 、明細表、查證資料等件,為告訴人臨訟製作欲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之文書,經被告楊思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卷1第232頁、訴卷3第21頁),且查無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時並無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2第8至9、273至310、317至356頁、訴卷3第7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7年7月至100年3月間擔任中辰公司會計 ,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欲支付中辰公司之款項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紀惟仁與李秋莉跟我說錢可以放在身邊,所以我才把公司的錢存入我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內,且全部收款都用在支付中辰公司的零用金。我沒有盜刻中辰公司的大小章來蓋印相關收款文件或支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基於侵占之意思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係考量現金放在身邊保管不安全,所以先將款項存入帳戶,待公司需要支出零用金時才提領使用,被告任職期間均有詳實記帳,否則豈有任職達3年之久,又中辰公司並未積欠任何零 用金,足證被告確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款用以支付中辰公司之零用金。被告任職期間本有權限取得中辰公司大小章,並無盜刻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任職中辰公司會計期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欲支付中辰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或支票兌領方式,並持中辰公司大小章經辦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私文書,最終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中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紀惟仁、登記負責人李秋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12卷第31至33、175至180頁、偵緝209卷第36至38頁、訴卷2第275至311、325至354、357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以下書證為憑,堪以認定。 1.中辰公司印章比對資料1份及檢附(附表編號33至37)動物 王國請款單影本共5紙:偵6112卷第56至59頁、第60頁下方 。 2.(附表編號4)鑽石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6112卷第75頁。 3.(附表編號4)鑽石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收)款申報單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申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統一發票、報價單、中辰公司客戶服務維修單影本各1紙:偵6112卷第76至79頁。 4.(附表編號6)台灣迪諾出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 本各1紙:偵6112卷第86頁反面。 5.(附表編號7至8)新竹縣私立水水藝術短期補習班出具玉山銀行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偵6112卷第68頁。 6.(附表編號9)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偵6112卷第72頁反面。 7.(附表編號10)98年3月5日新豐廠包商付款明細影本1紙: 偵6112卷第70頁。 8.(附表編號11至13)和平飯店出具玉山銀行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各1紙:偵6112卷 第73頁。 9.(附表編號14)懷恩堂出具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 付款資料1紙:偵6112卷第74頁反面。 10.(附表編號15)懷恩堂出具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 付款資料1紙:偵6112卷第74-1頁下方。 11.(附表編號16)懷恩堂出具兆豐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 付款資料1紙:偵6112卷第80頁下方。 12.(附表編號20)晉益機電簽發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 票影本1紙:偵6112卷第75頁反面下方。 13.(附表編號21、22)晉益機電簽發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偵6112卷第80頁反面。 14.(附表編號28)迎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領取清冊影本1紙:偵6112卷第82頁。 15.(附表編號30)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請款單影本1紙、 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1紙:偵6112卷第97頁及反面。 16.(附表編號31)仰德高中出具臺灣銀行票號AG0000000號支 票存根影本1紙:偵6112卷第83頁。 17.(附表編號32)育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永豐銀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偵6112卷第96頁及反面。 18.(附表編號33至37)動物王國請款單影本共5紙:偵6112卷 第71、72、85-2頁。 19.(附表編號38)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號支票簽收單影本2紙、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臺灣銀行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偵6112卷第92、93頁。 2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00年11月8日渣打商銀SCB竹南字第1000000029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渣打銀行 帳戶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各1份、開戶資料1份:偵6112卷第98至106頁。 2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緝209卷第129頁)及檢附下列資料:(1)就新竹地檢署109年11月4日竹檢永明109偵緝209字第1099040047號函之附件(被告申設渣打銀行帳戶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以螢光筆註記各筆 交易紀錄之帳戶支出明細資料1份:偵緝209卷第122至128、130頁及反面。 (2)案外人陳偉德(即被告配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主檔查詢1紙、97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偵緝209卷第131至132頁 。 ㈡被告未經中辰公司同意或授權逕自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存入自己渣打銀行帳戶,已使中辰公司喪失該等款項之管領:1.證人即中辰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秋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要支付給中辰公司的應收帳款,如果是寄支票,我們會附回郵信封給客戶,我收到後由我存入中辰公司的渣打銀行帳戶內,且複印該張支票給被告沖帳,代表帳已經收進來;如果是匯款,會提供中辰公司渣打銀行的帳戶存摺影本給客戶匯款,再每個月複印公司存摺給被告核對、核銷;如果是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的小額款項才由公司派人去收取 ,留著當中辰公司的零用金,零用金的總金額不會超過10萬元。客戶要給付中辰公司的款項不會存入公司會計或員工個人名下帳戶。我沒有同意,也不知情中辰公司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應收帳款存入被告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很少單筆零用金超過1萬元,如果有,次數也很少,且收回來都會拿給我存 入中辰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不會存到會計個人名下帳戶。零用金項目有員工勞健保、水電、瓦斯、工程部購買零件、工程車油費、維修費。正常來說是會計每個月要製作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並檢附相關收據給我們審閱後蓋章,但被告任職期間從未將其製作之零用金明細表拿給我看過,而當時公司人手不足,加上被告時常用各種理由塘塞,所以一直沒有發現被告本案行為等語(見訴卷2第275至308頁)。 2.證人即中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紀惟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會直接匯款到中辰公司的渣打銀行帳戶,如果開支票會先請會計做好請款單含回郵信封寄給客戶,再請客戶郵寄回來公司,支票會要求寫公司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避免遺失遭他人兌領,收到支票會由李秋莉前往銀行兌領存入中辰公司渣打銀行的支存帳戶,從沒有請客戶匯款或將支票存入會計或員工個人帳戶,我完全不知道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存入其個人名下帳戶。零用金項目為師傅停車費、油費、購買小零件、臨時水電費,不會超過10萬元,由被告或李秋莉經手處理,會計每個月也需要製作零用金的支出明細表並檢附單據給我審閱後簽名,沒印象被告任職期間有拿過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給我核對及簽名等語(見訴卷2第325至354頁)。 3.再參以中辰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在渣打銀行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可供使用等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5371號函及檢附該等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1第266至316頁),足認證人紀惟仁、李秋莉證述中辰公司對客戶的應收帳款本應存入公司在渣打銀行之上開帳戶內,並無同意或授權存入被告個人名下帳戶等語,堪信屬實。 ㈢被告持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印章蓋印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收款文件及支票背面上等節,業據證人紀惟仁、李秋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提出中辰公司兩組分別為公司專用印鑑章、平日業務執行用大小章之印文,經核與被告坦認其經辦附表編號10、28、33至37部分之收款文件及附表編號30、38部分之支票上印文(見偵6112卷第54、56、58至60、70、82頁、偵緝209卷 第59頁反面),確有證人李秋莉、紀維仁所指顯然不一致情形存在,被告復未釋明其如何持中辰公司真正大小章蓋出不同印文,足見該等印文來源即為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盜刻之中辰公司大小印章。至前揭附表編號10、28、30部分所示偽造印章及印文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訴卷2第308至309頁) ,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細繹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後,多數款項均於翌日或5日內旋由被告以整數現金連續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1部分收款於97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入帳後,被告於同日18時45至47分許,先連續提領3筆各3萬元現金,更於同日18時51分許轉帳4300元至其配偶陳偉德在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筆4300元入帳前,陳偉德帳戶餘額0元等情,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於97年1月1日 至100年11月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陳偉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偵6112卷第98至106頁、偵緝209卷第131頁反面),足認被告有意識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中辰公司應收帳款逕自轉入被告個人實力支配之渣打銀行帳戶並由其本人提領或處分一空,已使中辰公司喪失該等款項之管領權限,自有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本院經審酌後,認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紀惟仁、李秋莉堅決否認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將中辰公司款項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從事會計工作多年,業據其供述在卷,有何會計原理原則或業界習慣容許會計從業人員捨公司帳戶不用,將公款存入其個人帳戶而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使公司完全喪失管領權限?除被告空言辯解外,自始未據被告或辯護人釋明所據為何,難以採信。 2.中辰公司零用金之支出,係由被告或證人李秋莉經手,除據證人紀惟仁前揭證述外,復據證人溫恩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704卷第61至65頁),再觀證人紀惟仁、李秋莉、被告所提零用金項目,尤其員工勞健保部分,各該金額應係計算至個位數,自無均為整數支出之可能,對照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均於入帳很短日數內旋由被告整數提領一空,是否用以支付中辰公司零用金,已有疑問。至被告所提中辰公司99年12月間會議紀錄、99年11至12月之電子式進項發票明細、99年1月至100年1月之零用金明 細表、98年5月之應付票據明細表等件(見訴卷2第179至245頁、訴卷3第79至175頁),除未檢附相對應之支出憑證外,更未經證人紀惟仁、李秋莉審閱簽章,縱認有該等零用金支出事實,亦無從證明支出來源即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款。況被告於本案偵查迄至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歷逾10年期間,扣除其分別於100年3月10日至101年12月31 日、109年2月28日至111年4月12日在監另案執行期間,仍有相當充裕時間回想並蒐證相關利己證據提出本院審酌,然卻連最基本的釋明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金流去向(具體指明各該次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款提領後之對應支付中辰公司零用金項目),均付之闕如,徒以中辰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有零用金支出且未曾積欠等情,反推論其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款均用於該等零用金支出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將附表編號1部分收款之其中4300元,於97年8月11日18時51分許轉帳至其配偶陳偉德名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然被告卻向本院供稱未曾轉錢到陳偉德名下帳戶云云(見訴卷3第21頁),足認證人紀惟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一派胡言等語(見訴卷2第337頁),並無任何誇大,應屬可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歷次所提陳情狀,核其所述內容,一再指責中辰公司涉及不法及其如何與證人紀惟仁或李秋莉相處不睦等節,未見被告說明本案最重要待證事實為附表各編號所示金流去向?是被告一再顧左右而言他,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證人何志傑、何人豪、施嘉豐、陳清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卷2第319至324頁、訴卷3第9至13頁),以及證人施 嘉豐所提中辰公司100至109年歸還帳簿憑證收據等資料(見訴卷3第51至69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收 款係用以支付中辰公司之零用金。 6.被告縱有使用中辰公司業務執行便章之權限,然其使用時尚須知會李秋莉並說明用途等節,業據證人李秋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2第281至283頁),自無從佐證被告絕 無盜刻之動機。又被告經辦附表編號10、28、33至37部分之收款文件及附表編號30、38部分之支票背面所蓋用印文,經比對核與中辰公司之真正大小章不符,已如前述,要難認定該等印文為真正。 7.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中辰公司97至100年間承接消防設備規劃案之相關文件(見訴卷3第43頁),未敘明具體待證事實及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所辯僅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7至38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盜刻「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進而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7至8、11至13、14至16、17至1 8、19至22、23至25、26至27、33至37所示收款部分,係利 用於密接時間向各該同一客戶收款機會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3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擔任多家公司會計,均有與本案相類行為受刑事責任之追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報酬,珍惜公司對其之信任基礎,竟把公款當成私人提款機,於任職3年 期間,毫無節制利用職務之便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極度欠缺法治觀念,罔顧雇主會計制度及公款支存之正確性,且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逃避及推諉卸責,毫無檢討己非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責來懲治其不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各該次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款項多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19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如沒收或追徵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盜刻「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1顆及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之新豐廠包商付款明細編號17 中辰簽章欄偽造之「李秋莉」印文1枚(見偵6112卷第70頁 );附表編號28所示收款之迎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領取清冊上所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文各1枚(見偵6112卷第82頁);附表編號30所示收款之 支票背面所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文各1枚(見偵緝209卷第59頁反面);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各該次收款之請款單上領款人簽名欄所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李秋莉」印文共5枚(見偵6112卷第71、72、85-2頁);附表編號38所示收款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文各1枚(見 偵6112卷第93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收款日期 客戶 收款金額 支票票號 主 文 1 97年8月11日 台灣迪諾 20萬997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8月29日 台灣迪諾 9970元 3 97年9月15日 台灣迪諾 11萬4970元 4 99年6月10日 竹北鑽石雙星 16萬177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9年11月30日 台灣迪諾 2萬4390元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0年1月14日 台灣迪諾 5890元 7 97年10月21日 水水美術 4萬5000元 37479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7年11月17日 水水美術 2萬3700元 37480 9 98年2月19日 林賢正 25萬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98年4月8日 建成機械 47萬2500元 419915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李秋莉」印章壹顆及偽造「李秋莉」印文壹枚均沒收。 11 98年7月31日 和平飯店 8萬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98年8月31日 和平飯店 8萬元 0000000 13 98年9月30日 和平飯店 8萬元 0000000 14 98年7月31日 懷恩堂 3萬1080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98年11月20日 懷恩堂 5萬5720元 0000000 16 99年11月1日 懷恩堂 5萬5251元 0000000 17 98年9月1日 茂騰室內裝修 3萬8850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99年8月11日 茂騰室內裝修 3萬8850元 0000000 19 99年1月18日 晉益機電 4萬7250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99年5月31日 晉益機電 15萬5978元 0000000 21 99年7月21日 晉益機電 4萬7250元 0000000 22 99年8月2日 晉益機電 5555元 0000000 23 99年4月6日 北澤國際 10萬7856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99年4月6日 北澤國際 8萬元 0000000 25 99年7月6日 北澤國際 8萬5000元 0000000 26 99年6月30日 一家五金 12萬元 679962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00年1月31日 一家五金 10萬元 739380 28 99年12月21日 迎曦公司 5198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及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9 100年2月17日 鴻福樓 5000元 8356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0年2月22日 黃錦豐建築師 3萬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及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31 100年3月1日 仰德高中 5萬8800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00年1月30日 育新游泳池 3萬0949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98年9月30日 動物王國 14萬7500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及其印文各伍枚均沒收。 34 98年11月2日 動物王國 14萬7500元 0000000 35 99年1月4日 動物王國 14萬7500元 0000000 36 98年11月30日 動物王國 14萬7500元 0000000 37 100年2月17日 動物王國 7350元 0000000 38 100年3月8日 達盛機械 16萬8000元 0000000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秋莉」印章各壹顆及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