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玉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林玉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非經各該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利用,亦不得砍伐或取走生長其上之森林主產物,竟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許可或授權同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劉承濬雇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怪手機具在各 該土地開挖整地、修整道路,供其出入鄰地(即林玉漢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而 非法開發利用私人山坡地;復破壞原設置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邊坡之駁坎,而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又命劉承濬及上揭工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鏈鋸、刀子等工具,砍伐生長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樹種之 林木,據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樹材,並透過貨車將之載運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不知情之新源豐 企業社變賣,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8,250元,供以抵償劉承濬及上揭工人施作上揭工程之工資;嗣蕭仁材發現上揭林木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仁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3至98頁),核與告訴人蕭仁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劉承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3頁、第109至111頁、第129至1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揭125-32、125-3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警卷案發現場及變賣收據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會勘照片、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被告109年11月12日刑 事答辯狀及其檢附之證物、告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12月18日農測 供字第1099100911號函所檢附之航空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14至30頁、第32頁、第33至49頁、第59至70 頁、第71至74頁、第75頁、第77至89頁、第92至99頁、第100至107頁、第112至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砍伐如附表二所示樹種之林木,均係森林之主產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 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應優先於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適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承濬犯森林法之罪,為間接正犯。其於108年11、12月間僱使黃光福竊取森林 主產物,及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其以接續一行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森林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數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修築道路,即於未取得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下,委請證人劉承濬雇用工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之土地上開挖整地,並砍伐如附表二所示之樹種,所為對自然生態與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產生相當之危害,惟慮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1子並有輕度肢體障礙,經濟狀況不佳,有房屋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為其額度。被告僱使工人所砍伐之樹種,共計賣得價金2萬8,250元,此有變賣收據照片19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至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爰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即14萬2,000元),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砍伐如附表二所示之樹種後,賣得之價金總計為2萬8,250元,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 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使用地類別 被告使用左揭土地之實際情形及面積(英文編號同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徐瑞謙。 農牧用地。 編號B3、B6、B9:修整道路,使用面積共549平方公尺。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王良能。 農牧用地。 編號B11:修整道路,使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 3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宋懷仁、宋善青、宋慧麗、宋文信、宋文良、宋文洲、梅本信彥、宋卿雲、宋淑媛、宋淑玲、宋柏興、宋吳芳英、宋柏鋒、宋芳華、宋芳瑜。 交通用地。 1.編號A:被告破壞上揭駁坎,使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 2.編號B1:修整道路,使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 4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蕭仁材、蕭仁鉦、蕭仁權、蕭仁良。 林業用地。 1.編號B2、B4、B5、B7、B8、B10:修整道路,使用面積共355平方公尺。 2.上揭林木所在位置。 附表二: 編號 出售日期 出售林木 實(淨)重 (公斤) 單價 出售金額 收據編號 1 108年11月9日 相思樹 820 2.5元 2,050元 0000000000 2 108年11月9日 相思樹 960 2.5元 2,400元 000977 3 108年11月11日 相思樹 770 2.5元 1,920元 0000000000 4 108年11月12日 相思樹 1040 2.5元 2,600元 000980 5 108年11月15日 相思樹 880 2.5元 2,200元 0000000000 6 108年11月22日 雜樹 1060 1.2元 1,270元 0000000000 7 108年11月28日 雜樹 400 1.2元 480元 0000000000 8 108年11月28日 雜樹 900 1.2元 1,080元 0000000000 9 108年11月30日 雜樹 1030 1.2元 1,230元 0000000000 10 108年12月2日 相思樹 1100 2.5元 2,750元 0000000000 11 108年12月3日 相思樹 1180 2.5元 2,950元 0000000000 12 108年12月3日 相思樹 1060 2.5元 2,650元 0000000000 13 108年12月4日 相思樹 980 2.5元 2,450元 001107 14 108年12月6日 相思樹 & 雜樹 530 1.7元 900元 0000000000 15 108年12月8日 相思樹 530 2.5元 1,320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