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威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瀚德及許威勝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伍立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因許威勝抽煙工作引起陳瀚德心生不滿,陳瀚德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傷害許威勝之左臉頰,繼拉扯彼此,致許威勝跌倒在地,且受有右側手臂二頭肌遠端肌腱斷裂,左下頷骨挫傷及右下背拉傷等傷害(陳瀚德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許威勝不甘受辱,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先持鐵棍欲追打陳瀚德,並對陳瀚德恫稱:要伊小心一點,要找人打伊等語,以此欲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陳瀚德,致陳瀚德心生畏懼,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瀚德、許威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93至97頁),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彥淩、詹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頁、第37至40頁、第48頁、第49頁、第75至77頁),並 有警製偵查報告(110年1月8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18日)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被告許威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鐵棍 相片2張、現場圖及現場相片6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第17至19頁、第27頁、第28頁、第42頁、第47頁、第53至56頁、第60頁),並有鐵棍1支扣案可證(110年度院保字第275號,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許威勝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威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許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威勝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紛爭當知理性溝通或以適當之方式宣洩不滿,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持鐵棍欲追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瀚德,並出言恐嚇,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情況尚可 ,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瀚德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科刑部分無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