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東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東益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25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吳羽君 通 譯 潘子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石東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合通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維正,下稱合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07年2月12日分別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簽訂專案名稱為「國軒科技-1497.6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暨維護服務(應誠窗簾)」、「國軒科技-998.4kWp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暨維護服務(堤維西)」之契約,由合通公司就中華電信委託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 前由石東益擔任負責人,下稱國軒公司)建置維護之上開2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提供維運及清洗服務,惟國軒公司嗣後決定前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再由合通公司進行維運清洗,並函知中華電信協助更換該案維運暨清洗服務之廠商。石東益為使其亦擔任負責人之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捷公 司)能盡速接手完成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維運清洗契約之 換約轉讓事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先前國軒公司投資合通公司時刻印之合通公司大小章,於108年9月12日在「國軒科技-1497.6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暨維護服務(應誠窗簾)承擔協議書」、「國軒科技-998.4kWp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暨維護服務(堤維西)承擔協議書」用印,再於前開承擔協議書蓋上智捷公司大小章後,行使交予中華電信,偽以表示合通公司同意上開承擔協議書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合通公司與張維正。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羽君 法 官 華澹寧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