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昱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芸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劉邦繡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吳語喬 陳正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8、578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芸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語喬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陳正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鄭昱芸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設於新竹縣○○市○○○路 0號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語喬為鄭昱芸之友人,係址設新竹縣○○鄉○○○00號 「竹風樂境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職業為經營該工作室( 咖啡館)、辦活動與課程,以及從事政府合作計畫案之執行 。陳正偉為吳語喬之長子,於108年10月13日前任職於自然 材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曠世紀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後 任職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吳語喬與陳正偉均從未擔任受有薪資對價之鄭昱芸公費助理。鄭昱芸、吳語喬、陳正偉三人均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 金,而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鄭昱芸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4日間某日,至竹風樂境工作室,向吳語喬商議申報吳語喬為鄭昱芸之虛假公費助理,而該補助費詐領後歸鄭昱芸所有,經吳語喬同意,鄭昱芸與吳語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語喬於「聘書」上簽名,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語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由鄭昱芸於108年1月4日後幾日內,在虛偽記載「吳 語喬為新聘,107年12月25日生效日,每月支領金額2萬6,900元」等不實事項之「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 」上簽名,並檢附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吳語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指示其他助理送交新竹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鄭昱芸自107年12月25日起確 實以每月2萬6,900萬元薪資僱用吳語喬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而將吳語喬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2萬6,900萬元薪資及107年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107年12月份至108年4月份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 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當年度「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07年年終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並於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撥至吳語喬郵局帳戶,且由新竹縣議會開立10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予吳語喬。嗣吳語喬於108年2月3日、3月12日、5月19日, 持提款卡各提領該帳戶內3萬5,000元、2萬5,000元、5萬1,000元,加上自有零用金額後,旋於108年2月間某日、3月間 某日、5月間某日,將3萬6,317元、2萬5,567元、5萬1,790 元(計11萬3,674元),其中2筆在竹風樂境工作室交予鄭昱芸,其中1筆攜至不知情之黃鳳娥(鄭昱芸之母親)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號住處交予黃鳳娥,囑由黃鳳娥轉交予鄭昱芸收 受,鄭昱芸因而詐得11萬6,987元(包含代扣之勞保健保費,詳如附表一),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 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二)鄭昱芸、吳語喬2人於108年3月至4月底某日,合意由吳語喬在竹風樂境工作室,向陳正偉商議申報陳正偉為鄭昱芸之虛假公費助理(即接替吳語喬所掛名之虛假公費助理),而該補助費詐領後歸鄭昱芸所有,經陳正偉同意,鄭昱芸、吳語喬與陳正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於「聘書」上簽名,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新竹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偉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由鄭昱芸於108年4月底,在虛偽記載「陳正偉為新聘,108年5月1日生效日,每月支領金額2萬6,900元」等不 實事項之「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新竹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並檢附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陳正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指示其他助理送交新竹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鄭昱芸自108年5月1日起確實以每月2萬6,900萬元 薪資僱用陳正偉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而將陳正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2萬6,9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8年5月份至8月份之「新竹縣議會 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如數撥至陳正偉郵局帳戶,且由新竹縣議會開立10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陳正偉。嗣 陳正偉於108年6月7日、7月29日、8月5日、9月6日,持提款卡各提領該帳戶內2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加減自有零用金額後,於108年6月、7月、8月、9月間某日,如數將2萬6,890元、2萬5,895元、2萬5,895元、2萬5,895元(合計10萬4,575元),在竹風樂境工作室交給吳雨喬,吳雨喬再轉交給鄭昱芸,鄭昱芸因而詐得10萬7,560元(包含代扣之勞保健保費,詳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 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昱芸、吳語喬、陳正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語喬、陳正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昱芸雖坦承有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4月30日間以被 告吳語喬為其公費助理、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以 被告陳正偉為其公費助理,向新竹縣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吳語喬、陳正偉均是我的實質助理,108年6月23日服務處成立前我服務處設在他們的竹風樂境工作室,吳語喬有陪我出席會議、接受陳情、整理文書、介紹環保人脈、執行政府計畫,政府計畫部分至少有兩個,一個是108年農.藝芎林計畫,一個是學習型城市計畫,陳正偉協助我設計服務處內部公共空間布置,包括書櫃製作、載公告欄、舉辦活動、介紹人脈給我認識,他最大的工作就是協助吳語喬做我的政府計畫云云。被告鄭昱芸之辯護人並辯護略以:議員公費助理的資格、工作內容、方式、時間並無限制,吳語喬、陳正偉二人均聽從鄭昱芸指示服勞務,吳語喬有參與政府計畫案、陪同出席公務行程、穿議員背心去陳情,二人均係鄭昱芸之實質助理,吳語喬、陳正偉並非富足,難以想像會不收取薪資而當義工,吳語喬、陳正偉所述有諸多瑕疵而不可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昱芸於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之任期內,先後填具「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新竹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次第向新竹縣議會申請被告吳語喬、陳正偉為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2 萬6,900元,新竹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因而依前開 文書內容,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107年12月 份至108年8月份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07年年終春節 慰勞金印領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如數撥至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之郵局帳戶,且由新竹縣議會開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吳語喬、陳正 偉,作為該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鄭昱芸於調詢、偵訊、羈押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偵4438卷一12至21、54至58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29頁、偵4438卷二第27至33頁、本院訴卷一第45至47、185至197頁、本院訴卷三第260至262、232至24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語喬(他卷第18至25、73至83頁、偵4438卷 二第195至199、212至215頁反面、偵5782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4頁、本院訴卷二第222至247頁)、陳正 偉(他卷第36至40頁反面、79至82頁、本院訴卷一第171至174頁、本院訴卷二第248至268頁)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復有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偵4438卷五第122至127頁反面)、應付款作業-匯 款處理狀態查詢(偵4438卷五第128至145頁)、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偵4438卷五第178至182頁反面)、108年5年1 日、108年8月30日新竹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有關陳正偉部分,偵4438卷五第276、284頁)、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偵4438卷五第194至203頁 反面)、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07年年終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偵7283卷第26頁)、被告吳語喬之聘書(偵4438 卷五第233頁)、新竹縣議會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得人吳語喬,偵4438卷五第298頁)、被告吳語喬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吳語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438卷 五第264頁)、被告陳正偉之聘書(偵4438卷五第234頁)、新 竹縣議會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陳正偉,偵4438卷五第297頁反面)、被告陳正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陳正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438卷五第265頁正反面)、被告陳正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偵4438卷一第203 至205頁)、吳語喬、陳正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283卷第7至2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昱芸並未實際聘用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作為其議員助理,而係申報二人為其虛假公費助理,並約定該補助費詐領後歸其所有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吳語喬於調詢中證稱:鄭昱芸告訴我,我是他掛名的助理,如果每月議會撥薪資進來,要全數領出來交給她,當下我有答應,我提領的11萬元全數交還給鄭昱芸,另外我還湊足零頭,我就是全數交給鄭昱芸,我沒有拿一毛助理費的薪資等語(他卷第18至23頁);鄭昱芸只要求我幫忙她掛名擔任人頭助理,並沒有要求我或陳正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因為我與陳正偉沒有協助她從事助理相關的事情,所以就我認知把款項入戶後領出交還給鄭昱芸也沒有什麼不對,我如果知道這是違法的,我不會幫她這個忙,也不會把我的兒子陳正偉拉進來,真的很對不起我兒子陳正偉等語(偵4438卷二第198頁反面);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鄭昱芸拿一個 表格,請我幫她簽請領費用的表格,好像是加入助理的表格,因為當時大家在計畫合作,她請我幫她領錢,領到錢再還給她,賴雨宣在旁邊也有聽到,所以我就答應她,陳正偉是人頭助理,這個我確定等語(偵4438卷二第212頁反面、214 頁反面頁);她到我家要我幫她簽個東西,是簽收一些費用 ,當時她與她助理賴雨宣一起過來,鄭昱芸叫我幫她簽收一些錢,費用進來我會盡速交還予鄭昱芸,此做法是鄭昱芸當初來找我就講好的,我都完全領出來,全數繳還,有時候我會繳還予鄭昱芸的媽媽,我只記得給她媽媽一次,鄭昱芸會來我家拿,她媽媽那次是我拿到她媽媽家去,我退出鄭昱芸的助理,我都有跟鄭昱芸說我無法退出農保,鄭昱芸就說那叫你兒子幫忙,我一直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就請陳正偉幫忙她,陳正偉完全沒有實際從事任何鄭昱芸的助理工作,陳正偉自己把錢領出來交給我,由我繳還予鄭昱芸,我都是全數繳回等語(他卷第74至75、77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擔任助理過,鄭昱芸只是說她有一些文件希望我幫忙簽,然後幫忙領款,當時鄭昱芸的助理雨宣跟在旁邊,議會助理費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都領出來用現金交給鄭昱芸,陳正偉是交給我,由我交給議員或她媽媽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24至228頁)。 2.證人即被告陳正偉於調詢時證稱:鄭昱芸曾先後委託我母親吳語喬及我,擔任她的公費助理,我們沒有實際協助她從事任何有關議員服務的工作,我母親吳語喬與鄭昱芸曾經合作過,鄭昱芸就委託我母親吳語喬掛名擔任她的助理,後來因為農保及勞保的問題,就改由我掛名擔任鄭昱芸的助理,但實際上我沒有參與鄭昱芸的任何議員工作,當時我在新北市中和區與自然材有限公司合作油漆工程,並擔任油漆技師,我依照我母親的指示,按月以現金方式提領掛名助理的薪資所得交給我母親,後由我母親轉交給鄭昱芸等語(他卷第36 至39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媽媽吳語喬說鄭昱芸請我幫 忙,吳語喬應該是有在家裡拿文件給我簽,幫鄭昱芸代領這些款項,有款項進入我帳戶時,鄭昱芸會跟吳語喬講金額,我會領出或用身上的現金,全數拿給吳語喬,吳語喬會再交予鄭昱芸,我完全沒做過鄭昱芸議員助理工作,我沒聽吳語喬說有擔任鄭昱芸議員助理的工作,就我的觀察也是沒有( 他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擔任鄭 昱芸的助理,鄭昱芸請我幫忙代領,因為當時我母親很支持她,所以我當時也沒有問,就幫忙做了代領的工作,我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所以都是我母親跟我連絡後,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她,她再轉交給鄭昱芸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49至250 頁)。 3.參以被告吳語喬與證人即鄭昱芸前助理賴玟潔(原名賴雨宣)於108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語喬稱「感謝,我 今年的計畫終於全部結束了」、「也切割了」,證人賴玟潔稱「恭喜」、「終於脫離了」、「也不要給他當人頭了啦」,被告吳語喬回稱「沒有了」,證人賴玟潔再稱「到時候被人挖出來就慘了」、「很多政治人物都這樣被判刑」,被告吳語喬則以貼圖回覆「了解」,此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4438卷一第232頁);被告鄭昱芸、陳正偉 、吳語喬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 錄),被告陳正偉於108年7月29日稱「鄭議員您好,因為最 近都在自然谷帶營隊,費用今天才有空處理,抱歉,八月的營隊熱潮過去後,我九月份就要去上班了,所以需要先退出議員這邊的勞健保,再麻煩議員了,感謝」,被告鄭昱芸回稱「要怎麼退呢」,被告陳正偉答以「要請議員找其他人代領這個費用」,被告鄭昱芸回稱「好的」、「我再找人接手這件事,謝謝你」,被告陳正偉回覆「謝謝議員」,被告鄭昱芸再以笑臉貼圖回以「謝謝」等情,有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檔案附卷可佐(偵5782卷第32頁正反面),已明確提及「人頭」、「代領這個費用」等關鍵事項,倘被告鄭昱芸真有聘僱被告陳正偉為其議員助理,衡情於被告陳正偉對其發送上開訊息後,理應加以反駁,斷無回復「好的」、「謝謝」之理,足認證人即被告吳語喬、陳正偉所述屬實。 4.佐以下列證人即被告鄭昱芸之歷任助理證述,竟無人知悉被告吳語喬、陳正偉為被告鄭昱芸之助理,益徵被告鄭昱芸並未實際聘用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作為其議員助理: ⑴證人賴玟潔(任職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於調 詢中證稱:在我擔任鄭昱芸助理期間,鄭昱芸的助理只有我跟吳雲灝,吳語喬跟陳正偉只是掛名鄭昱芸議員助理,並沒有實際從事助理業務,領取的助理薪資也會交還給鄭昱芸等語(偵4438卷一第227頁反面至228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吳語喬及陳正偉是鄭昱芸的掛名助理,就是人頭助理,就是他們並沒有幫鄭昱芸做任何工作,吳語喬跟我說他沒有拿到半毛議會撥入的薪水,她會領出來用現金拿給鄭昱芸,吳語喬會幫忙我處理一些公費的資料,吳語喬算是友好性質的義工等語(偵4438卷一第237至238、240頁)。 ⑵證人吳雲灝(任職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迄今)於調詢中證稱: 賴雨宣、廖湘庭、劉武霖、張馥軒都曾擔任過鄭昱芸助理,至於范振乾、何信橋、馮凱睿,都是鄭昱芸的義務助理,因為范振乾等人都有公職在身,不得額外領取薪資,吳語喬沒有擔任過鄭昱芸議員助理,陳哲緯是吳語喬的兒子,也曾經短暫擔任過鄭昱芸議員助理,陳正偉這個名字我不認識,吳語喬會在她的燒炭窩舉辦活動,有時候我會載議員過去參加,我曾看過吳語喬偶爾來鄭昱芸議員辦公室找過鄭昱芸,我確認吳語喬並非來辦公室上班,至於陳正偉我不曾看過他到鄭昱芸議員辦公室(偵4438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12頁);於偵訊中結證稱:鄭昱芸開始當議員時,平日白天她的助理是賴雨宣跟我,我不認識陳正偉,現在走在街上也認不出來,但我有看過他一二次,都是在他媽媽開的燒炭窩看的,他沒有常常回來,陳正偉好像沒有當過鄭昱芸助理,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但我沒有看過他,吳語喬只是服務團隊的成員而已,吳語喬在做社大的工作,有時社大會有一些活動,吳語喬會寫計畫書辦活動,她是以工作團隊的身分到服務處開會,她是社大活動的主辦人,她有來就是跟鄭昱芸講活動的事,我在服務處也沒有看過她幾次等語(偵4438卷一第220頁反面、223至224頁)。 ⑶證人陳哲緯(任職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於調詢 中證稱:吳語喬、陳正偉只是掛名,沒有負責任何業務,鄭昱芸只有找我實際從事助理業務,我主要負責開車接送鄭昱芸、至議會送件、幫忙活動或會勘拍照,並經營臉書上的粉絲專頁,另外也會幫忙準備開議的資料和跑場,我曾經協助吳語喬辦理政府補助活動,像是「學習型城市」計畫,主要是幫忙攝影工作,另外還有一些雜工,這些並非我擔任鄭昱芸助理所負責的工作,我實際擔任鄭昱芸助理後,才知道鄭昱芸需要有人幫忙掛名擔任助理,領取助理費後將助理費交給鄭昱芸使用,我記得我哥陳正偉一直抱怨,因為陳正偉平常都在臺北工作,還要花時間幫忙領錢出來,他覺得很麻煩,一開始鄭昱芸找吳語喬、陳正偉就是要掛名擔任助理,實際助理費就交由鄭昱芸使用,至於鄭昱芸找我是為了幫忙助理業務,我實際上有從事業務,所以有領到薪水,鄭昱芸覺得與她不錯的人都會納入他的團隊,只要是在她團隊內的人都有可能會一起開會,會議主要都是在討論計畫案,我覺得這些會議和助理業務沒有關聯等語(偵4438卷五第2至3頁反 面);於偵訊中結證稱:吳語喬、陳正偉沒有在做助理工作 ,當時吳語喬在她的咖啡店有一些課程,且經營一些計畫,她並不是鄭昱芸的助理,是我當鄭昱芸助理時,才知道鄭昱芸、陳正偉掛名人頭幫忙領錢,我有聽陳正偉在講聯絡錢要如何還回去、要交給誰等語(偵4438卷五第7頁反面)。 ⑷證人張馨文(任職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2月1日)於調詢中證稱:除了我和鄭香岷以外,吳雲灝、賴玟潔與廖湘庭都曾擔任鄭昱芸的助理等語(偵4438卷一第198頁);於偵訊中 結證稱:我當她助理期間,有接觸的助理比較有印象的是廖湘庭、劉代慶、吳雲灝而已,前面還有兩個女生,一個是賴玟潔、另一個女生我不記得名字,很年輕,大約30歲等語( 偵4438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 ⑸證人鄭香岷(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6日)於調 詢中證稱:我擔任鄭昱芸助理期間,除了我之外,還有張馨文、吳雲灝,還有不支薪的助理,如何信橋,此外,我知道有黃章愷、賴玟潔、吳雲灝、黃郁蓉等人擔任鄭昱芸之助理,廖湘庭是我辭職助理後,才接替我擔任鄭昱芸公費助理( 偵4438卷一第142頁反面、143頁反面、14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擔任助理的半個月還有張馨文、黃章愷是公費助理,我認識的其他助理還有黃郁蓉、吳雲灝、張馨文、黃章愷等語(偵4438卷一第148頁)。 ⑹證人廖湘庭(任職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於調詢 中證稱:除了我之外,我知道劉代慶、吳雲灝那時候有擔任鄭昱芸議員的助理,在我之前還有一助理張家瑜等語(偵4438卷一第162頁)。 (三)被告鄭昱芸確實有取得被告吳語喬、陳正偉擔任其助理期間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即被告吳語喬於調詢中證稱:108年2月3日12時30分至12時33分間合計提領3萬5,000元,再加上我自己的錢湊足零 頭,全數交還給鄭昱芸,如果鄭昱芸有到我家裡,就由我親手把助理的薪資款項交給她,如果鄭昱芸沒時間過來我家,我就到鄭昱芸的家裡,親自把款項交給鄭昱芸的母親,108 年3月12日領款2萬5,000元,加上我自己的錢湊足零頭,全 數交還給鄭昱芸,108年5月19日提領5萬1,000元是依照鄭昱芸的指示,把每個月掛名擔任她助理的薪資,全數交給她,我都是交給鄭昱芸或鄭昱芸的母親,但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這11萬元我都全數交還給鄭昱芸,因為我不想將農保退掉,所以我向鄭昱芸表示不想再掛名擔任她的助理,鄭昱芸希望在她找到助理之前,可以請陳正偉掛名擔任她的助理,我就請陳正偉幫忙鄭昱芸,陳正偉的金融卡是他自己保管,陳正偉把助理薪資領出來後,就全數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鄭昱芸等語(他卷第21至23頁反面、2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2月3日提領3萬5,000元、3月12日提領2萬5,000元,5月19日提領5萬1,000元,我全數繳還,有時我會繳 還與鄭昱芸的媽媽,我只記得給她媽媽一次,不記得是哪一次,鄭昱芸會來我家拿,她媽媽那次是我拿到她媽媽家,鄭昱芸當然清楚這是什麼錢,議會匯到陳正偉帳戶的錢是陳正偉自己領出來交給我,由我繳還與鄭昱芸,我都是全數繳回等語(他卷第77、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把錢領出來交給鄭昱芸,或交給黃鳳娥轉交鄭昱芸,確實有拿到陳正偉領出來的錢,並交給鄭昱芸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72至1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相關助理費用匯入後,我都領回來,交還議員,當時都講好了,既然是代領,這個是別人的錢,我不會放在自己身上太久,所以如果我記得的話,我就趕快去領出來,用現金交給鄭昱芸,陳正偉帳戶內的公費助理薪資,陳正偉是交給我,由我交給議員或她媽媽,陳正偉是經過我通知才把錢領出來,有時陳正偉比較慢,我還催他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26至228頁)。 2.細繹吳語喬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吳語喬郵局帳戶多使用於VS購貨,少有提款紀錄,於被告吳語喬擔任被告鄭昱芸議員助理期間,新竹縣議會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日先後匯入3,353元、3萬2,964元後,即於108年2月3日提款2萬元、1萬元、5,000元;新竹縣議會108年3月5日匯入2萬5,567元後,於108年3月12日 提款2萬5,000元;新竹縣議會108年4月3日、108年5月6日先後匯入2萬5,895元、2萬5,895元後,於108年5月19日提款5 萬1,000元,提款時間均大約在縣議會撥款後數日,提領款 項均大約與縣議會撥款數額相近,證人吳語喬所述誠屬有據。此外,該帳戶僅於108年3月7日、108年3月8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5日提款5,000元、5,000元、1萬4,000元、3,000元、2,000元、1萬5,000元,被告吳語喬未擔任議員助理後,於108年6月之後至109年8月24日,更僅於108年6月16日、108年9月4日、108年12 月23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零星提款1萬元、2,005元、50,005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偵7283卷第7至11頁),已無規律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之情形,此情核與證人吳語喬證述「小孩會負擔家裡一些東西,對我來說,我不太需要太多的費用在我身上做支出,我的生活費用不會從帳戶內領錢出來當生活費」、「(問:你在108年2 月3日、3月12日、5月19日有領比較大筆的金額,有達上萬 元,用途為何?)這個日期我不記得了,這段時間是剛好因為議會有入款,我去領出來,因為那是代領別人的錢,所以交還給被告鄭昱芸或她母親」、「我的郵局帳戶平常沒做什麼用,就是放著,因為我平常沒什麼錢,我平常的開銷都是收現金、付現金」、「(你的郵局帳戶幾乎不太會領錢出來嗎?)是。除非是每年要繳保險費,才有可能會有一些領款的動作,不然我是不太會去……」、「(依你的郵局帳戶資料來看 ,主要都是用在網購的消費,是否如此?)是」(本院訴卷二 第246至247頁、本院訴卷三第251至252頁)相符,益見其所 言非虛,縱然因時間久遠而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記憶不清,然尚無重大瑕疵,況本案卷內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相互佐證,尤以證人即被告吳語喬與被告鄭昱芸間並無深仇大恨,倘確無其事,在擔任議員角色之被告鄭昱芸否認之情形下,擔任議員助理角色之被告吳語喬實無可能攀誣被告鄭昱芸,自陷貪污共犯、偽證重罪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更無可能連同自己兒子陳正偉一同陷害之理,堪信證人即被告吳語喬所述屬實。 3.證人即被告陳正偉於調詢中證稱:108年6月7日提領2萬9,000元、108年7月29日提領3萬、108年8月5日提領2萬元、108 年9月6日提領5萬元,我都是轉交給我母親,再由我母親轉 交給鄭昱芸等語(他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款項進入我帳戶時,鄭昱芸會跟吳語喬講金額,我會領出或用身上的現金,全數拿給吳語喬,吳語喬會再交予鄭昱芸等語(他卷第8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把錢領出來交給吳語喬,讓她去轉交給鄭昱芸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73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助理 費匯入後,我都是領出來,然後交給我母親,然後我母親再交給鄭昱芸,存摺、提款卡都在我本人身上,因為當時我在工作,我也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所以都是我母親跟我連絡後,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她,她再轉交給鄭昱芸等語(本院 訴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語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對照陳正偉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竹縣議會匯款時間、金額及該帳戶領款時間、金額情形如下:於108年6月5日匯入2萬6,890元後 ,於108年6月7日提款2萬5元;於108年7月5日匯入2萬5,895元後,於108年7月29日提款2萬5元、1萬5元;於108年8月5 日匯入2萬5,895元後,同日提領2萬5元;於108年9月5日匯 入2萬5,895元後,108年9月6日提領5萬元,提領時間均大約在縣議會撥款後數日,提領金額除最後一筆,證人即被告陳正偉稱印象中還有另一筆要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提領5萬元 等語(他卷第40頁)之外,其餘大約與縣議會撥款數額相近,證人即被告陳正偉所述應屬可信。另被告陳正偉於107年7月29日在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稱「鄭議員您好,因為最近都在自然谷帶營隊,費用今天才有空處理,抱歉」,有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5782卷第32頁),與上開提款紀錄相互勾稽,足以確認陳正偉郵局帳戶107年7月29日提領紀錄即為交付被告鄭昱芸之用無訛。 4.至被告鄭昱芸之辯護人為被告鄭昱芸辯稱:吳語喬於108年2月3日領款,然吳語喬、鄭昱芸最快要到108年2月12日才見 面,似乎太早領款,又從當時正值過年前,領款地點圍繞在竹東中央市場附近來看,該次領款應係要採買年貨之用,且分三次提領,可見吳語喬於領錢之際仍在猶豫要提領多少錢才夠用,嗣於108年2月27日存回2萬元,可以說是先前提領3萬多元沒有花完;又鄭昱芸、吳語喬自108年4月3日至108年5月19日見面17次,吳語喬卻遲於108年5月19日才在距離芎 林較遠的橫山郵局提領5萬1,000元,如果說是要還給鄭昱芸不合常情,此次領款應該是要用來代墊108年5月22日大型活動,吳語喬領錢都與鄭昱芸無關;又陳正偉郵局帳戶消費紀錄與吳語喬高度相似,且於108年7月29日辦理存摺掛失,卻又於同日11點多另有提款紀錄,因此陳正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實際上由吳語喬使用,而同日陳正偉在LINE群組中表示不要做助理了,推測當天吳語喬、陳正偉有發生爭執等語。然吳語喬、陳正偉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領款後交付給被告鄭昱芸之經過,已分別經證人即被告吳語喬、陳正偉證稱如上,辯護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當為辯護人臆測之詞,俱無從為有利被告鄭昱芸之認定。 (四)被告鄭昱芸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昱芸實際聘用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作為其議員助理: 1.被告鄭昱芸及其辯護人辯稱:吳語喬、陳正偉實質擔任鄭昱芸之助理,吳語喬負責出席會議、接受陳情、整理文書、介紹環保人脈、執行政府計畫,陳正偉負責設計服務處內部公共空間布置,包括書櫃製作、載公告欄、舉辦活動、介紹人脈,協助吳語喬執行政府計畫等助理工作等語,並提出臉書照片、會議記錄、「農.藝芎林」計畫執行報告書、活動照 片、被告鄭昱芸服務處書櫃照片、被告鄭昱芸GOOGLE行事曆、鄭昱芸議員-討論小組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證(偵4438 卷一第62至81頁、偵4438卷二第67至112、124至144頁、偵4438卷五第69至109、119、120頁、本院訴卷三第98至125頁 )。然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查證人吳語喬、陳正偉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明確陳述當時被告鄭昱芸係要求其等幫忙掛名擔任公費議員助理,且已表明薪資要領出返還被告鄭昱芸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鄭昱芸與被告吳語喬、陳正偉間有實質上之勞雇關係。 2.再者,證人即被告吳語喬於調詢中證稱:我曾經協助鄭昱芸辦理過「農.藝芎林」計畫、「學習型城市」計畫。「農.藝芎林」計畫在鄭昱芸擔任議員前就已經開始執行,計畫補助款與議員助理費並無相關性,我按照申請的項目領取費用,由我自費先代墊,拿到單據才能申報核銷,但是鄭昱芸有額外請我負責聯絡講師、安排場地等事宜,我都沒有拿到額外的補貼,「學習型城市」計畫的補助款採取實報實銷制,在鄭昱芸當上議員前,我本來就一直以「燒炭窩竹風樂境」的名義在執行政府的相關計畫,與議員助理工作沒有任何關連性等語(偵4438卷二第195至197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我本身沒有協會,會透過鄭昱芸的新竹縣芎林鄉地方建設發展協會(下稱芎建會)來寫計畫,計畫合作時間是107年至108年間,執行計劃時我本身也是講師,可以領講師費,我們共合作過兩個計畫,一個是美學館「農.藝芎林」的計畫,是 從107年到108年,因為鄭昱芸找不到講師,他請我幫忙找講師,第二個計劃是「學習型城市」計畫,我與鄭昱芸合作計畫,主要是我辦活動時,她可以出席讓大家認識等語(他卷 第75頁);我只是與她計畫合作,與助理完全是兩碼子的事 ,「農.藝芎林」計畫是從107開始我偶爾會參加活動,108 年下半年鄭昱芸希望我幫她規畫課程辦活動,108年我幫他 寫成果報告,跑腿在108年底去核銷,我跑腿、辦核銷都沒 有收費,我幫忙聯絡講師、排課程,是因為這是芎建會申辦此計畫的活動,我都義務幫忙,沒有收費;107年度「學習 型城市」計畫3-2、3-4我主要幫鄭昱芸規劃課程、聯絡講師,從107年下半年開始執行,我在這兩個計畫領取的費用, 都是有單據的,我沒有領沒有單據的費用等語(偵4438卷二 第212頁反面、213頁反面);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活動跟議 員款其實是兩碼子的事,大家都非常支持這樣的活動,也動員很多志工在做,「農.藝芎林」計畫,我第二年花了很多 時間,甚至關門來幫忙,我真的是在做義工,我覺得這是我自己想做的事情,因為我喜觀跟人互動,我喜歡做這些事情,我有幫忙聯絡講師、排課程、活動,講師要講課時我會幫忙排桌子或幫忙做雜事;在「學習型城市」計畫活動中,我本身也會參與講課,我賺的就是我的講師費,我有協助安排講師、規劃課程,還有做一些雜事,這是自己人生的一個意願,我自己也很喜歡參與這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28至229 頁);於審理中供稱:鄭昱芸知道我在燒炭窩竹風樂境有開 很多課程,鄭昱芸帶著她的團隊來報名我很多課程,當時我跟大華科大有一個計畫,鄭昱芸有來參加,第二年之後鄭昱芸就希望一起合作,由我這邊來執行城市計畫,所以就開始跟她有這個計畫的交流,當時鄭昱芸還不是縣議員等語(本 院訴卷三第245至246頁)。被告吳語喬於「農.藝芎林」計畫及「學習型城市」計畫中因出席座談或擔任講師而領有出席費、鐘點費,竹風樂境工作室提供場地而領有場地費乙情,有被告吳語喬簽名之收據、竹風樂境工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偵4438卷三第86、90、91、99、105頁反面、124 頁反面、126、135頁反面、142、143、147、148、158頁正 反面、159頁反面、偵4438卷四第29至56、73至78、106、181、182、201至208、209至212、220頁反面至221頁)。參以 國立新竹美學生活館107、108年在地美.學生活補助案申請 表,上載「計畫名稱:農.藝芎林」、「申請日期:107年1 月30日」、「聯絡人:吳語喬」等內容(偵4438卷三第5頁) ,及國立新竹美學生活館107-108年度在地美.學生活補助案申請表期末成果報告表,記載「計畫名稱:農.藝芎林-我們的故事」,「活動期程:107年3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 「聯絡人:吳語喬」等內容(偵4438卷三第58頁),另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7日府教社字第1070066154A號函,核定補助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辦理「107年度學習型城市 計畫」(偵4438卷五第26頁),是「學習型城市」計畫至遲於107年5月17日即已開始執行,足見被告吳語喬早在擔任被告鄭昱芸助理前,即投身參與「農.藝芎林」計畫及「學習型 城市」計畫,直至「農.藝芎林」計畫於108年11月結束、「108年度學習型城市」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結束為止,上開二計畫結束時被告吳語喬早已不是被告鄭昱芸名下助理,顯見被告吳語喬參與上開計畫並非因議員助理身分受被告鄭昱芸指揮監督而為,佐以被告鄭昱芸亦自承:吳語喬也是燒炭窩咖啡的負責人,她協助我舉辦這些活動過程,她可以持續她的個人事業,我與她算是相輔相成的關係等語(偵4438卷 一第15頁),堪認證人吳語喬所述其在活動計畫中賺的就是 講師費,其與鄭昱芸只是計畫合作,與議員助理是兩碼子事等語與事實相符。 3.被告鄭昱芸及其辯護人雖提出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7日 會議記錄表,辯稱:吳語喬以助理身分參與會議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吳語喬證稱:108年8月7日的會議是一個計畫執行 ,是要協助「農.藝芎林」計畫的工作,並不是助理的工作 ,我並不是助理,我只是計畫合作的團隊等語(偵4438卷二 第214頁反面)。觀之108年7月10日會議與會人員除被告吳語喬外,尚有范代表、馮村長、美麗、雲灝,紀錄人為彭金娘,108年8月7日會議與會人員除被告吳語喬外,尚有范代表 、馮村長、美麗、雲灝、云蕎、金娘、紀錄人黃郁蓉,並非所有參與會議之人均為被告鄭昱芸之公費助理,且依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吳語喬負責「城市計畫及美學課程報告」、客家獅之記者會、各計畫經費核銷,被告吳語喬既為「農.藝 芎林」計畫、「學習型城市」計畫執行人,客家獅活動為計畫內容之一,則被告吳語喬以上開計畫執行人身分參與會議本屬當然,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吳語喬係被告鄭昱芸之公費助理。 4.證人即被告吳語喬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曾經到鄭昱芸位於文山路的服務處整理相關文件,這是義工,去的不只有我,例如鄭昱芸的助理,還有一些我們的朋友當義工,我們會邀約一起去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26頁),再觀之三人LINE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鄭昱芸於108年5月31日標記被告吳語喬,並稱「6/5 6/15 6/22都要開服務處的會議」,被告吳語 喬回以「要在群組公告嗎?」、「了解,我先登錄,也會一 一聯絡」(偵5782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及鄭昱芸議員-討 論小組(27)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吳語喬於108年6月至10月間,在該群組中有傳送活動照片及發言紀錄(本院訴卷三 第98至124頁),然被告吳語喬於108年5月1日以後已非被告 鄭昱芸名下公費助理,無從領取報酬,卻仍為上開工作,可見證人即被告吳語喬證稱其是基於支持被告鄭昱芸,在當義工等語,確屬有理,被告吳語喬從事者屬於朋友間或支持者之支持協助性質,堪認係屬志工行為,難認係受被告鄭昱芸聘僱而為助理。由上種種可知,被告吳語喬與被告鄭昱芸關係匪淺,二人經常一起活動,因此多有共同活動之照片,被告鄭昱芸之行事曆上註記被告吳語喬亦屬自然,不能以辯護人提出之活動照片、GOOGLE行事曆即謂被告吳語喬係被告鄭昱芸之助理。至被告鄭昱芸辯稱:吳語喬之助理工作尚有接受陳情、介紹環保人脈云云,然被告鄭昱芸亦自承:若吳語喬接到選民陳情沒有反應,伊不會知道等語(本院訴卷一第189頁),顯然此非受監督之事項,而僅是單純傳遞訊息之舉 手之勞,又交際應酬間介紹友人相互認識亦屬一般正常社交活動範圍,若謂此為擔任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而得月領2萬 餘元之工作,實屬牽強。 5.證人即被告陳正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鄭昱芸要做一個木櫃子,她請我做報價,所以我裡面有做一些範本給她,最後還有給她一張報價單,總共是4萬元,所以一半是2萬元;我只是單純做書櫃,空間考量只是因地制宜調整而已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9頁),對照三人LINE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吳語喬於108年5月14日成立三人LINE群組群組,邀請被告鄭昱芸、陳正偉加入,被告吳語喬一開始即稱「正偉,書櫃的圖片請寄出來,讓議員參考看看」,被告陳正偉隨即傳了幾張書櫃照片後稱「議員您好,您是不是要做這種類似的書架?因為不確定所以找了一些樣式先給您看」 ,嗣被告陳正偉於108年6月14日稱「議員,我可以先跟您請款一半的費用嗎?」,被告鄭昱芸回覆「好」、「多少」、 「請哲緯跟我媽拿」,被告陳正偉回稱「兩萬元整,我會轉達給哲緯」,與證人即被告陳正偉證述內容相符。又倘若被告陳正偉於108年5月1日起即擔任被告鄭昱芸之助理,何以 於108年5月14日需先透過被告吳語喬居間聯繫被告鄭昱芸、陳正偉雙方,而被告陳正偉又先以「議員您好」打招呼,顯見被告鄭昱芸、陳正偉在此之前並非熟稔,與議員及議員助理間因公務需求通常有緊密關係之情迥異,又倘若書櫃製作即為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被告鄭昱芸既已支付被告陳正偉助理薪資,為何需另外支付4萬元對價?又為何需透過他人取款?此外,證人即被告陳正偉於審理中證稱:「學習型城市 」計畫我有聽過,但「農.藝芎林」計畫我完全沒有印象, 計畫的東西我母親通常不會找我,但有時我母親會請我幫忙一些東西,但我不會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確定到底是不是計畫的東西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67頁)。被告鄭昱芸辯 稱委託被告陳正偉做公共空間設計、被告陳正偉係與被告吳語喬一組擔任其助理,做其政府計畫云云,均無足採。證人即被告陳正偉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幾次活動我有去過鄭昱芸辦公室,但都是跟著我母親去的,就是服務處成立前有帶過2場暖場活動,是帶小朋友桌遊的活動,沒有印象 服務處成立前一日幫忙載送布告欄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53、261頁),上開載送布告欄、帶桌遊等事項,為一次性事項、工作質量數量不多,顯然並非擔任公費助理而得按月領取2 萬餘元之工作甚明。 6.被告鄭昱芸之辯護人復辯稱:吳語喬與鄭昱芸關係緊密,卻刻意切割,又對於政府計畫是合作或委託執行,供述前後不一,吳語喬領有被告鄭昱芸配發之背心,家境不並寬裕,為鄭昱芸做許多事,卻說是出於好意做義工,此與常情不符,而陳正偉對於如何約定擔任助理、其與鄭昱芸之關係等事項說法前後不一,二人證言均有瑕疵,況吳語喬、陳正偉之前後任助理均為真實助理,可見鄭昱芸並無虛偽助理之需求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吳語喬於109年12月11日第一次調詢中即 證稱:我在鄭昱芸擔任芎林鄉代表時,因為計劃案的合作而深入地認識她等語(他卷第18頁),其後於歷次調詢、偵查中說明其與被告鄭昱芸之計畫合作關係、被告鄭昱芸請託其與被告陳正偉擔任虛偽助理過程、被告鄭昱芸在竹風樂境工作室舉辦活動情形等事項,並無刻意與被告鄭昱芸切割之情。又被告吳語喬參與「農.藝芎林」計畫及「學習型城市」計 畫係基於與被告鄭昱芸計畫合作關係,非基於議員助理身分受被告鄭昱芸指揮監督而為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如前,從另一方面而言,「農.藝芎林」計畫由被告鄭昱芸擔任理事長 之芎建會名義承辦,「學習型城市」計畫由芎建會協辦,被告吳語喬是計畫實際執行人,也可說是「委託執行」,二者並非必然互斥關係,證人即被告吳語喬所述前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再者,證人即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結證稱:「(依 據吳語喬今日證述稱約在108年6月間,鄭昱芸至你們居處,請你填寫掛名議員助理的相關表格,但你今天是稱鄭昱芸未出面,是轉請吳語喬請你填表格,請回憶事實為何?)時間太久,我對此事也沒有在意,我印象已模糊」等語(他卷第81 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時間久了,當初是因為我母 親很信任鄭昱芸,我母親說可以幫忙代領,所以我就幫忙做這件事,但我自己對這件事並沒有很CARE等語(本院訴卷二 第257頁),堪認被告陳正偉當時對於此事確實不以為意,自無法留下深刻印象,對於細節稍有記憶不清尚無悖於常情,況其歷次證述,對於未擔任被告鄭昱芸實際助理,且有將助理費領出交給被告吳語喬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之處。至被告吳語喬與陳正偉家境是否寬裕、被告吳語喬與陳正偉之前後任助理是實質助理或虛偽助理、被告吳語喬是否擁有被告鄭昱芸之議員背心,及其餘辯解,均與被告吳語喬、陳正偉究竟有無實質擔任助理無關,不足以為被告鄭昱芸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昱芸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昱芸、吳語喬、陳正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末以,被告鄭昱芸之辯護人請求准予先行到庭觀看證人吳語喬、陳正偉之調、偵訊光碟,再具體指出範圍聲請勘驗部分,考量調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含證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而以上開方式,於通常情形下雖可保護證人之隱私,然證人吳語喬於審理中陳稱:鄭昱芸之助理、家人散布偵查筆錄,有人提醒伊要注意其子陳哲緯之人身安全,伊每天提心吊膽等語(本院訴卷第270至271頁),復參新竹地檢署110年9月27日竹檢永弘110蒞3919字第1109033601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函(見本院訴卷三證物存置袋內),本院認本案情形,縱以上開方式,已不足以保護證人隱私與安全,況本案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已保障辯護人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即被告吳語喬、陳正偉就本案重要情節,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調查、偵訊中陳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且互核相符,未見有明顯瑕疵,上開聲請應無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虞,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 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 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鄭昱芸、吳語喬、陳正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語喬、陳正偉雖無公 務員身分,惟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昱芸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鄭昱芸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昱芸等三人係基於被告鄭昱芸擔任新竹縣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聘僱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之方式,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8月31日止,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接續詐領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再被告三人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 三、科刑: (一)被告吳語喬、陳正偉部分 1.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吳語喬、陳正偉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犯罪所得因業經扣案,或 自己並無所得,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吳語喬、陳正偉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自白,因各人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 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吳語喬、陳正偉犯行未得任何財物,復考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大,故各該犯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是就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上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吳語喬、陳正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證 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吳語喬、陳正偉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鄭昱芸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被告鄭昱芸,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偵5782卷第18頁反面),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吳語喬、陳正偉,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吳語喬、陳正偉同時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⑹至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語喬、陳正偉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語喬、陳正偉均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吳語喬平日熱心公益,於政府活動、學校或慈善事業擔任志工、義工,有感謝狀5紙在 卷可佐(本院訴卷一第209至217頁),復考量二人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犯罪事實程度,暨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因此查獲共犯鄭昱芸,且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就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之犯行,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免除其刑。 (二)被告鄭昱芸部分 1.爰審酌被告鄭昱芸為高學歷知識之士,經歷新竹縣芎林鄉鄉民代表等職,現為新竹縣議員,受有俸費,本應恪盡行使監督縣政及審核縣規預算等職權,守法循矩,謀求公益,惟為逐私利,明知未實際聘用被告吳語喬、陳正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仍以人頭助理之方式,不實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該二人為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以此詐領財物,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被告鄭昱芸犯後未能體認自己所為非是,在本案事證明確情況下,仍一再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認被告鄭昱芸犯後毫無悔意,無從輕量刑之空間;並衡酌被告鄭昱芸涉案時間長短、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鄭昱芸自述研究所學歷、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先生、國小五年級之女兒同住,國中三年級之兒子在臺中念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應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 查被告鄭昱芸領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共計22萬4,54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吳語喬公費助理名義部分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代扣前月勞保健保費(新臺幣/元) 匯款手續費(新臺幣/元) 匯入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2月份薪資 6,074 0 0 (與108年1月份薪資合併於108.02.01匯入) 107年年終春節慰問金 3,363 0 10 108.01.25 3,353 108年1月份薪資 26,900 0 10 108.02.01 32,964 108年2月份薪資 26,900 1,323 10 108.03.05 25,567 108年3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4.03 25,895 108年4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5.06 25,895 合計 117,037 3,313 50 113,674 詐領總額:116,987(117,037-50=116,987) 附表二 被告陳正偉公費助理名義部分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代扣前月勞保健保費(新臺幣/元) 匯款手續費(新臺幣/元) 匯入新竹科學園郵局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5月份薪資 26,900 0 10 108.06.05 26,890 108年6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7.05 25,895 108年7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8.05 25,895 108年8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9.05 25,895 合計 107,600 2,985 40 104,575(詐領總額) 詐領總額:107,560(107,600-40=107,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