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吳曼瑄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796號、109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琳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吳曼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琳自民國87年間起,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擔任測量助理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與「新竹縣各地政機關(單位)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下稱竹縣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等規定,協助測量員辦理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調製、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等測量內業,並於實地測量作業時,辦理量距、豎菱鏡或標桿,選點、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等測量外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前,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依測量規則第282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等規定,地政機關於「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 用執照後」受理「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時,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免通知實地測量(即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之「地政機關轉繪方式」,俗稱「內繪」);另亦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上開轉繪程序,再經地政機關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規定之「專業人員轉繪方式」,俗稱「外繪」),移請地政機關登記人員為審查、公告等作業,並據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進而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然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倘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轉繪時,發現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即不得適用上開轉繪相關規定,而應進行實地測量後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方可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測量規則第282條規定之 「地政機關實地測繪方式」)。 二、緣吳曼瑄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吳竹水地政士事務 所之土地登記助理員,於108年4月間受泰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清蓮,下稱泰和公司)委託,辦理泰和公司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日光御墅 2建案(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號,共計10戶,下合 稱日光建案)」之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暨保存登記等申請事項。吳曼瑄為求加速日光建案之保存登記辦理流程,節省相關圖說繪製、審核暨行政作業流程之時間,復為事先得知地政機關將來正式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保存登記面積,以作為計算日光建案之銷售面積,以此減少日後因建物面積不符等問題而與購屋消費者間產生買賣糾紛,另期求將來掛件申請時得獲優先處理及遇補正時盡速處理之便捷,藉以縮短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作業時程,且降低地政機關審核時遭地政機關退件、駁回之風險,早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過戶移轉手續、減輕銀行貸款壓力等因素,擬於該建案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下稱新竹縣建管科)審核使用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同步處理日光建案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前置作業,於108年4月22日16時33分許,先以電話聯繫陳文琳,委由陳文琳私下代為核算日光建案之建物保存登記面積,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該建案由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用於送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檔給陳文琳,委由陳文琳依該圖檔轉繪為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擬待取得該建案使用執照後,立即以吳竹水地政士事務所轉繪之名義,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規定向竹東地政所申請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文琳就此部分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絡罪嫌、吳曼瑄就此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絡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然陳文琳於核算日光建案建物保存登記面積及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過程中,發現該建案編號D棟、E棟、F棟、G棟建物之2、3樓陽台獨立壁疑有占用2筆地號土地;編號C棟、D 棟、E棟、F棟、G棟、H棟建物疑有共用壁壁心越界(未與地籍圖之地界線重合、跨越2筆土地)等情事,於108年5月5日13時47至49分許,親至日光建案現場勘察,以手機拍攝日光建案編號C棟、D棟、E棟、F棟、G棟、H棟、I棟建物照片, 另發現該建案編號I棟建物與編號F棟、G棟、H棟建物間實際上並無相鄰之共用壁,且編號H棟建物疑有未按設計圖施工 、建物蓋至道路邊緣而與地籍圖不符等情事,編號I棟建物 之3、4樓牆壁則疑有超出地界線而占用鄰地情事(下合稱本案越界爭議)。陳文琳自108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起至同年5月6日20時47分許止,數次以電話與吳曼瑄聯繫,告知本案越界爭議,並與吳曼瑄討論處理方式。詎陳文琳既已發現本案越界爭議,明知應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由竹東地政所依測量規則第282條等規定辦理實地測量, 不得再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本文或第282條之2規定 ,逕以竣工平面圖檔轉繪方式為之,卻為使日光建案盡速完成保存登記,又為避免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規定申請,日後若遭發現所繪製之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有瑕疵時,唯恐相關承辦人員遭追究民刑事責任,竟基於圖泰和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仍繼續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將吳曼瑄提供日光建案竣工平面圖檔進行轉繪作業,並操作轉繪軟體進行細部調校,以逐戶調整建物坐落角度、修改建物前緣原面寬等方式,使日光建案各該建物之共用壁壁心與地界線重合,掩飾本案越界爭議,轉繪並製作成符合竹東地政所格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檔後,於108年5月9日8時49分許將該等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吳曼瑄。 四、泰和公司於108年5月21、24、27日陸續取得新竹縣建管科核發日光建案使用執照後,吳曼瑄旋即於108年5月27日15時某分許至竹東地政所掛件,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申請該所承辦人員逕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由泰和公司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萬8114元(含單純轉繪之建物測量費4000元、書狀費800元、登記費2萬3314元),吳曼瑄即刻轉 知陳文琳其已至竹東地政所掛件申請,陳文琳即承前揭犯意,對非主管事務,利用任職竹東地政所測量助理員身分之機會,於108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竹東地政所負責收分案人員范智萍,表明自己身分,並告以當日將有案件掛件申請,經詢問獲悉分案係由不知情之李鎮宏(所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辦日光建案轉繪業務,因李鎮宏所搭配之測量助理員為不知情之彭琪宇,依竹東地政所歷來慣例,上開轉繪業務日後主要應係由彭琪宇承辦,陳文琳明知本案越界爭議存在,應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通知申請人或承辦測量員決定 是否辦理實地測量,仍於108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期間,主 動向彭琪宇稱可協助分擔、處理日光建案申請轉繪業務,並取走該案相關文件、圖檔後,逕行套用其已預先轉繪並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檔,並將使用執照號碼等資訊填入後,列印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再將該圖交給彭琪宇轉交李鎮宏,自始未轉知李鎮宏或彭琪宇本案越界爭議,致李鎮宏誤以為該圖為彭琪宇所繪製,且無需實地測量情事,未加以核實審查該圖內容,逕以自己名義引用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囑由竹東地政所人員通知吳曼瑄到所認章後,移請地政機關登記人員為審查、公告等作業,使日光建案於108年6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等程序。泰和公司因此獲得無需另行支付實地測量規費總計10萬9600元(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整棟建物為1測量 單位】為4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1測量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 且分層計算】為800元;本案共計10戶,建物位置圖應測量 單位共10單位,建物平面圖應測量單位共87單位,應繳測量規費為4000×10+800×87=10萬9600元)給竹東地政所之不法 利益,且無需承擔建物若經實地測量後認定有越界情事而需改建、重建或重繪圖說時所蒙受之潛在損失。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文琳被訴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文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吳曼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李鎮宏、彭琪宇、呂世玲、陳富源、邵泰璋於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1第167至169、221頁),其等於調詢時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吳曼瑄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辯護人並無進一步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上開其餘被告陳文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2第186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文琳固坦認其任職竹東地政所測量助理員時,受被告吳曼瑄私下請託,於日光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前,依被告吳曼瑄提供該建案之竣工平面圖先行轉繪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嗣於日光建案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吳曼瑄至竹東地政所申請掛件後,被告陳文琳私下向分案承辦人探聽分案結果,主動向承辦測量員李鎮宏配屬之測量助理員即證人彭琪宇表示可代為辦理本案轉繪工作,持預先轉繪完成之圖面逕自作業,實際代證人彭琪宇完成本案轉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並辯稱:我無償幫吳曼瑄畫圖,完全沒有圖利任何人的意思。我於轉繪過程本來向吳曼瑄反映可能有越界情形,但經與證人即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王文桔溝通後,是我個人誤解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琳擔任測量助理員從事非生產性事務、機械性質之事務,且相關權益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具有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被告陳文琳因不解建築師繪圖前後所標示分別為「柱心線」、「壁心線」,致誤以為建物有偏移、陽台有過界情形,經與證人王文桔聯繫後,認為建物並無越界,故繼續照圖轉繪。被告陳文琳縱曾至日光建案現場查看,在無測量儀器下,仍無法知悉越界建築情況,又測量規則第282條 之1第1項但書所稱查明越界爭議之權責應為測量員,非測量助理員,被告陳文琳的認知,僅辦理保存登記至地籍線內已足,無需實地測量,自無隱瞞本案越界爭議,藉此圖利泰和公司之犯罪故意等語(見訴卷1第167至184頁、訴卷2第236 至242頁)。經查: ㈠被告陳文琳坦認前揭部分事實及其於辦理日光建案轉繪過程,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通話時間,各與被告吳曼瑄、證人王文桔為同表同編號所示通話內容要旨。其代證人彭琪宇完成日光建案轉繪業務後,並未轉知證人彭琪宇、李鎮宏本案越界爭議情事。本案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實地測量,經該中心出具鑑定圖認定日光建案部分建物、地上鋪面有逾越使用相鄰土地等節,核與證人李鎮宏、彭琪宇、呂世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9796卷1第327至328頁、偵9796卷3第248至249頁、訴卷2第117至138頁、偵9796卷2第2至8頁、訴卷2第99至116頁、偵9796卷2 第49至51頁、訴卷2第166至185頁)、證人於清蓮、吳竹水 、陳銘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96卷2第9至12、17至20、22至25、27至28頁、偵9796卷3第5至7、211至214、217頁)、證人陳富源、邵泰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96卷3第211至216頁)、證人吳曼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9796卷3第241至246頁、訴卷2第68至87頁)、證人王文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卷2第151至165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所提以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2〉 1.證人於清蓮提供之誠翰建築代書業務請款單1紙:偵9796卷2第13頁。 2.證人於清蓮提供之108年5月27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JC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共2紙:偵9796卷2第14至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2、3〉 3.新竹縣測量助理管理要點1紙:偵9796卷1第146頁及反面。 4.(扣押物編號:C-12,扣押物名稱「人事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電話分機號碼表1紙、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1紙:偵9796卷3第36至38頁反面。 5.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1份:偵491卷第57至75頁反面。 6.內政部地政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1份:偵9796卷3第68至69頁。 7.內政部102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2102號函及所附修正「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及訂頒「建物標示圖」格式1份: 偵491卷第86至88頁。 8.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流程圖1紙:偵9796卷1第123頁 。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2〉 9.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5日測籍字第1081303069 號函及檢送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及鑑定 圖各1紙:偵9796卷3第2至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 10.被告陳文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2日至108年7月3日編號B-1至B-18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偵491卷第38至55頁。 11.(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1011、1011-10至1011-14、1012、1012-1、1012-2等9筆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二樓平面圖1紙:偵9796卷3第9頁。 12.(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共4紙(含現 況配置圖、位置圖、索引表、面積計算、地籍套繪圖、圖例、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立面圖):偵9796卷3第70至73頁。 13.(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1011、1011-10至1011-14、1012、1012-1、1012-2等9筆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共7紙(含現況配置圖、位 置圖、索引表、面積計算、地籍套繪圖、圖例、壹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四樓平面圖、五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綠化檢討圖):偵9796卷3第74至80頁。 14.(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用於送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檔翻印資料1份:偵9796卷2第168至183頁反面。 15.(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被告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5月6日16時10分許寄給被告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m)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01、1012-1、1012-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01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796卷3第40至46頁反面。 16.(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被告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5月6日20時47分許寄給被告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m)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01、1012-1、1012-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01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796卷3第47至57頁。 17.(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被告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5月9日8時49分許寄給被告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m)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12、1012-1、1012-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01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796卷3第58至63頁反面。 18.(扣押物編號:A-2,扣押物名稱「陳文琳OPPO手機」)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及手機內儲存108年5月5日13時47分0秒、13時47分4秒、13時47分14秒、13時47分23秒、13時48分10秒、13時49分33秒拍攝照片檔翻拍照片共31張:偵491卷第188至2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 19.(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壹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3頁。 20.(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二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1-1頁。 21.(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三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4頁。 22.(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四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5頁。 23.(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屋頂平面圖1紙:偵 9796卷2第47頁。 24.(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 資料」)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1紙(發照日期:108年5月24 日,綠獅段1011、1011-10至1011-13地號):偵9796卷3第204頁。 25.108年6月21日竹東地政所東地字第65331號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1紙:偵491卷第120頁。 26.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測量收件字號第9640、965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附表,基地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11-15、1011-16地號)1份:偵491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 27.新竹縣政府(108)府使字第186號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1份(發照日期:108年5月21日,綠獅段1011-15、1011-16地號):偵491卷第122至123頁。 28.108年6月21日竹東地政所東地字第65321號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1紙:偵491卷第123頁反面。 2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108年東測建字第964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5地號、1497建號 )、108年東測建字第96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 段1011-16地號、1498建號)共2紙:偵491卷第124頁及反面。 30.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測量收件字號第9560至963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附表,基地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12、1012-1、1012-2、1011-13、1011-14、1011-12 、1011-11、1011-10、1011地號)1份:偵491卷第125至126頁。 31.竹東地政所108 年6月4日東登補字第X0494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紙:偵491卷第126頁反面。 32.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108年東測建字第9560號建物測量 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2地號、1489建號)、108年東測 建字第957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2-1地號、1490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5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 林鄉綠獅段1012-2、1011-13地號、1491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59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4地號 、1492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芎林鄉綠獅段1011-12地號、1493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1地號、1494 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2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 綠獅段101 1-10地號、1495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3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地號、1496建號)共8紙:偵491卷第127至130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 33.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1份(含附表二: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偵9796卷1第6至7頁反 面。 34.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1份:偵9796卷1第8至9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 35.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共7紙、108年度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共2紙:偵9796卷2第96至104頁。 36.(新竹縣○○鎮○○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9796卷2第112至116頁。 37.(新竹縣○○市○○○街0段0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9796卷2第141至145頁。 38.(竹東地政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偵9796卷2第105至111頁。 ㈡被告陳文琳擔任竹東地政所之測量助理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2.竹東地政所係依據竹縣測量助理管理要點,僱用被告陳文琳擔任該所測量助理員一職,有竹東地政所110年11月25日東 地所測字第1100006299號函1紙及檢附該要點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1第257至260頁),再依該要點第9點明文測量助理之工作職責有:①測量內業: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收件、歸檔、定期通知書繕寫。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之整理歸檔。地段圖、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謄本核發。地籍公告圖註記、測量儀器之管理、表冊之抄錄、繕寫、統計。土地複丈圖、連絡圖、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調製。圖根點、界址點座標、土地、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地籍圖複照、複製、測量員臨時交辦之測量內業工作事項。②外業測量:實地測量作業之儀器搬運、整置、障礙物清除,量距、豎菱鏡或標桿,選點、協助申請人 (含代理人) 埋設界標,記簿及協助辦理地籍調查,對講機攜帶通話暨其他配合測量外業事務性工作事項。是上開規定顯有規範測量助理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另由外業測量的工作內容以觀,測量助理員非僅擔任內部之工作而無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所為係與人民之財產保障等公益相關,自難認屬於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之勞務人員,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文琳擔任竹東地政所測量助理員一職,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身分公務員。辯護人主張其非刑法所稱公務員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吳曼瑄受泰和公司之委託向竹東地政所遞件申請日光建案之保存登記事件,案經分由測量員李鎮宏承辦,嗣由李鎮宏轉交配屬之測量助理員彭琪宇進行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被告陳文琳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鎮宏、彭琪宇、於清蓮、吳曼瑄之證述相符,足見日光建案申請保存登記事件,應非被告陳文琳主管之事務,至為明確。 ㈣被告陳文琳明知本案越界爭議而需通知申請人及承辦測量員決定是否實地測量,不得再適用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 本文之照圖轉繪規定,卻未轉知證人彭琪宇、李鎮宏,以掩飾、隱匿本案有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方式而違背該規定:1.按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再參考其106年間修正立法理由認為一般情形,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係由建築管理機關依規定程序審核後核發,不會發生越界情形,但如發現有越界或占用鄰地情事者,其位置圖仍應依同規則第271條規定辦理實地測繪,方有 本條項但書之規定。準此,並無法解釋成凡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均不會有越界建築情形,特此敘明。 2.細繹被告陳文琳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與被告吳曼瑄、證人王文桔之通話內容要旨(僅記載被告陳文琳陳述內容),再參以被告陳文琳於108年5月5日親赴日光建案現場勘 察,持手機拍攝至少20餘張照片(見偵491卷第188至219頁 ),已足認定被告陳文琳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越界爭議確屬存在,復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通話內容要旨可知,被告陳文琳不斷指摘竣工平面圖的問題,並且強調數值區地籍圖非常精準,套繪進去馬上可以看出越界問題,不因其於108年4月30日與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就日光建案承辦人即證人王文桔通話溝通後而有所改變。 3.本案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會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竹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及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部分建物、牆壁及地上鋪面有逾越使用毗鄰土地情形,有前揭㈠、9所示證據為憑,益證日光建案確實有越界 建築情事。 4.至於本案越界爭議中,日光建案各該編號建物確切構成越界占用情形,日後如有私權爭議,應為民事法院判斷之權限,本非地政測量人員或刑事法院逕自認定,此由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陳銘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會把測量位置放在圖上,至於判斷是否越界為法院的權限等語(見偵9796卷3第213頁反面)即明。 5.①證人李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彭琪宇轉繪完有跟我反映越界問題,我基本上會去現場量,只是越界部分無法保存登記,會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註記等語(見訴卷2第117至138頁)。②證人彭琪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如果在轉繪過程發 現竣工平面圖有越界情形,我會跟測量員講,交給測量員,不會繼續畫。日光建案是分案給李鎮宏轉繪,我當時配李鎮宏,陳文琳主動來說要幫我畫,他畫好的圖,我完全沒看就轉交李鎮宏等語(見偵9796卷2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90年間任職竹東地政所擔任測量助理員,於105 年間才開始辦理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日光建案申請的轉繪案件是由李鎮宏承辦,我負責轉繪,但實際上是陳文琳跟我拿去畫,陳文琳畫完給我,我直接交給李鎮宏,我沒有核對是否與使用執照的竣工平面圖相符。一般轉繪套圖如果發現越界,會先跟測量員報告,不會繼續轉繪,由測量員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訴卷2第99至116頁)。③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科長陳富源於偵查中證稱:依測量規則第282 條之1辦理時,原則上不會主動去現場測量,但如有建物超 過地籍界線情形,要辦理保存登記還是要去實地測量,越界部分就不保,越界面積不會算入。如果看竣工平面圖發現地籍線及建物線不吻合時,就有可能認定是越界而需要實地測量等語(見偵9796卷2第212頁)。④證人即時任竹東地政所測量課課長呂世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如果竣工平面圖往地籍圖套繪發現不符,可能就有越界爭議。如果發現有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越界爭議時,應由承辦測 量員通知申請人看是否要實地測量等語(見訴卷2第173、178至179頁)。是依同在地政機關任職之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其中證人彭琪宇更與被告陳文琳同樣任職竹東地政所擔任相同職務,綜合其等證詞可推認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進行轉繪過程,如發現竣工平面圖套繪地籍圖不符時,即可能認為應有本條項但書所稱之越界爭議而需要進行實地測量,被告陳文琳任職竹東地政所擔任測量助理員長達20餘年,比其資淺的證人彭琪宇都知道上情,被告陳文琳自難推諉為不知。又被告陳文琳擔任測量助理員,依其權責固無法自行判斷究竟有無構成越界或必須實地測量,但至少其應將此情事轉知承辦測量員為後續適法作為,卻不僅毫無作為,反而私下積極將精密度極高的數值區繪製圖以逐戶調整方式,使建物與地界線重合,足徵被告陳文琳明知本案涉及越界爭議,已有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適用情形, 卻未轉知證人彭琪宇、李鎮宏,以掩飾、隱匿本案越界爭議。 6.證人王文桔、呂世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同一張(建)照或同一所有權人不會有越界問題。陽台設計連結為結構或美觀所必要等語(見訴卷2第151至185頁)。惟查,日光建案為10戶建物(即透天厝)坐落不同地號土地等節,有前揭㈠、編 號29、32所示證據為憑,依民法一物一權原則,各該建號、地號均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且不動產所有權具絕對排他性質,各該建物所有權日後本得同時或先後移轉予不同權利人,被告陳文琳之行為,將造成每戶實際所有面積與所有權範圍不符,徒增爭端,自無所謂同張(建)照或同一所有權人就不會有越界問題,是其等此部分所言,於法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文琳於108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具名致電竹東地政所測量課詢問日光建案申請保存登記事件分案事宜,獲悉轉繪部分由證人李鎮宏、彭琪宇辦理,嗣在竹東地政所辦公室當面向證人彭琪宇表示可代為完成日光建案申請保存登記事件之轉繪工作,因而取得本案轉繪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文琳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彭琪宇證述相符,並有編號B-17通訊監察譯文1紙為憑(見偵491卷第54頁),足見被告陳文琳就是利用其任職竹東地政所測量助理員身分探知本案申請事件分案結果,進而向同事即證人彭琪宇取得全部辦理權限,以完成泰和公司透過被告吳曼瑄之私下請託任務。 ㈥泰和公司就日光建案申請保存登記事件最終於108年6月21日以無需實地測量方式完成登記,有前揭㈠、編號29、30、32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至少免除需支付實地測量規費10萬9600元(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整棟建物為1測量單位】為4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每建 號每50平方公尺為1測量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 尺計,且分層計算】為800元;本案共計10戶,建物位置圖 應測量單位共10單位,建物平面圖應測量單位共87單位,應繳測量規費為4000×10+800×87=10萬9600元)給竹東地政所 等節,復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9796卷1第6至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吳曼瑄與被告陳文琳通話過程已明確提及「我有跟業主講,他說OK」、「不好意思,因為建商一直趕我」。被告陳文琳通話過程向被告吳曼瑄確認日光建案的起造人為泰和公司等節,有編號B-4、B-8、B-10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491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 ),足認被告陳文琳於受被告吳曼瑄之託幫忙,自始清楚背後最大獲利者為日光建案起造人泰和公司,被告陳文琳的積極作為及消極不告知承辦人李鎮宏、彭琪宇本案越界爭議,使泰和公司就日光建案在其與被告吳曼瑄的努力下順利完成保存登記,泰和公司獲得無需實地測量之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的財產利益,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文琳自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㈦被告陳文琳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文琳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我於轉繪過程有發現吳曼瑄提供的圖面資料與官方地籍圖不一致,感覺怪怪的,後來請教課長(即證人呂世玲)怎樣處理,用一戶一戶方式畫,還是有畫完,只是越界部分沒有畫。我感覺轉繪出來有不利益的結果,我純粹幫忙,所以請吳曼瑄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跟竹東地政所送件,我不要背這麼大的責任。我去現場看感覺沒有依照圖施工等語(見聲羈196卷第28至30頁),再佐以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通話內容要旨,足證被告陳文琳自始清楚本案越界爭議確屬存在,絕非其單純誤解或懷疑而已,亦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經過證人王文桔釋疑後而產生無越界之確信情事。至查明越界爭議固非被告陳文琳權限,但其至少應轉知承辦測量員即證人李鎮宏或同為測量助理員之證人彭琪宇,卻消極不作為,難信無掩飾、隱匿本案越界爭議而保泰和公司可以盡速完成保存登記之主觀犯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 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琳與被告吳曼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吳曼瑄經本院認應不成立本罪(見後開乙、部分理由),難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文琳所為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固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藉此獲得何等金錢或財物報酬,然其任職地政機關長達20餘年,身為公務員不思公平、公正處理業務,僅因受私人請託,獨厚日光建案,讓其享有最速件處理結果,除節省應實地測量之費用外,更減輕日光建案龐大的資金壓力,被告陳文琳不顧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就越界爭議部分須 查明辦理實地測量之立法意旨,執意照圖轉繪,又為掩飾本案越界爭議,消極不轉知承辦測量員,埋下日後私權糾紛之種子,影響國家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嗣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推諉卸責之態度,未能深切體認建管機關、地政機關各有權責,應善盡自身職責審核,本院認被告陳文琳應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琳如上開㈢部分所述 因素。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卷2第255至256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任職竹東地政所行政課,因病治療請假休養中,平均月入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2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陳文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前揭一、㈠、編號18所示證據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文琳堅決否認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報酬,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吳曼瑄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曼瑄與被告陳文琳就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吳曼瑄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陳文琳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曼瑄與被告陳文琳共同涉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係以前揭被告陳文琳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曼瑄固坦認受泰和公司之託辦理日光建案保存登記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文琳共同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為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時,需要建物測量成果圖來計算面積,便於提早預估貸款,才請陳文琳幫忙先照圖轉繪,我聽不懂他當時講的問題,只好協助他向建築師反映溝通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曼瑄並無測量與繪圖之專業能力,僅受泰和公司之託,為獲得報酬3萬元而協助辦理保存登記,向來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申請地政事務所進行轉繪,不清楚被告陳文琳通話 中所稱越界情事,亦對於被告陳文琳如何轉繪、製圖不知情,自無圖其他不法利益等語(見訴卷1第132至133、135至153頁)。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而依同 條例第3條規定,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同犯罪,固得成立該 罪,但須無身分者與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其行為各有目的,而非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除另有處罰規定外,該無身分者即難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文琳圖利的對象為泰和公司,而被告吳曼瑄並非公務員,於本案中,係受泰和公司委任處理日光建案申請保存登記事宜之吳竹水地政士事務所的土地登記助理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吳曼瑄至多僅為泰和公司與被告陳文琳之間的聯繫窗口,再參以被告吳曼瑄於108年5月1日10時22分許,與被告陳文琳之通話內容略以:「那就照正常你們 地政事務所作法,因為我們不可能牴觸法律嘛,一定是照你們地政事務所,可以保的範圍去做嘛,然後有問題的話,這邊建築師必須要改圖,還是要改圖,我們不可能讓你們做超出範圍的事情」、「不好意思,因為建商那邊一直趕我」等語,復有編號B-8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憑(見偵491卷第46頁 反面),足見被告吳曼瑄於行為時,並無要求被告陳文琳以不法方式完成請託之事,亦無指示或干涉被告陳文琳應如何將竣工平面圖進行轉繪並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彼此間應處於對向關係,其行為各有目的,除難認被告吳曼瑄具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外,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成立無身分者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吳曼瑄與被告陳文琳成立共同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曼瑄確有此部分犯行,縱然被告吳曼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難以盡信,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為被告吳曼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 表 一(被告陳文琳與被告吳曼瑄通話內容)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要旨 譯文出處 1 108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它的陽台有過界,那個也沒關係嘛?……有陽台有些是過到隔壁的,就是一道牆跑到隔壁……我算的面積只能算到它地界,過界的部分是不能算。 偵491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2 108年4月29日19時43分許 它每一戶都過界啊,每一戶都往一邊推啊。……我現在是套地籍,假設我現在把5公分套進去的時候,另外一邊就會跑掉,我看一下,假設5公分拿進去以後,3戶的就會跑到另外一邊,變成5戶、3戶,8戶時候,會跑過去6公分。……我套地籍的時候,就我地籍套進去它的位置圖,就是要保登了嗎,但是會跨到2筆。……你送保登的時候,你這個,這怎辦?可能要跟我們課長討論一下。因為我們再怎麼算,都是算到地界內,假設你的陽台已經有一道牆在隔壁,我就不會算到隔壁那個面積。……柱子跟牆壁又是偏一邊,你知道嗎?牆壁蓋在柱子偏一邊,所以你這個,等於就是說壁心會偏一邊。……我們不保過界的部分,那變成,假設你的陽台,會有一邊的陽台會沒有牆,你知道嗎?我只能保到壁心,如果我把那面牆保進來,就變成這1戶的陽台過界。 偵491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3 108年5月1日10時22分許 他可能沒發現這個問題,地籍圖不是正的,你叫他去,我很想把地籍傳給他看,他自己去套看看就知道了,你知道嗎?……數值區,其實數值區不能這樣搞,就會有誤差,因為就數值是很死的東西,差1公分、2公分就會知道啊。可能要變成,因為我本來,我本來是整區這樣套,但就套不進去啊,會變成要一戶一戶去做,可能一戶一戶的話,然後有一個問題就說,還有想到一個問題,是說,他標的尺寸我到時候做出來可能不是他的尺寸,可能會有一些誤差。……變成要比較耗時,比較耗時了,一個一個去描,一個一個去做,我本來是想說,還是使照下來,送到事務所,由事務所去畫。……因為我怕我畫了,結果出現問題,就是尺寸的問題時候,就變成我們自己要背了,因為搞不好是你認章,你也沒必要啊,就給事務所去認章好了,變成事務所一樣照圖轉繪啊。 偵491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4 承前揭時間同次通話 數值區,真的,之前不會有這種問題,就是,其實,應該是建築師那邊的問題,他不應該是這樣用描的方式去放樣。因為數值是死的東西,他既然沒有這種概念,所以我在想說,他交給一個年輕的去弄,還是怎樣,也有可能啦,有些建築師不是本人去弄,找一個剛出社會的,還是什麼去畫,比較沒經驗。 偵491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5 108年5月1日21時53分許 數值區其實是很單純的東西,是建築師把他搞壞了,我覺得啦。數值區,絕對不能用掃描,開玩笑掃描,根本就,就好像他收樁,假設他要放樣,蓋房子放樣,應該要申請控制點,然後座標資料去放樣。 偵491卷第48頁 6 108年5月6日16時5分許 就是說他有3戶跟5戶嘛,5戶的最邊間那一戶,我現場看他已經就是蓋到路邊來了,可是保存登記的沒有對不對?現場已經到路邊了,我有到現場去看過,因為我不太……感覺怪怪的,嘿啊,我就去現場看。 偵491卷第50頁 7 108年5月6日19時21分許 我本來想叫你乾脆全部拿來還合併分割過,你知道嗎?怎麼會割到這個,跟設計會不一樣。現在不用,現在不用,現在因為我已經都喬進去了。……H那一戶,我就覺得很奇怪,感覺怪怪的。我有去看,你另外一邊已經臨路了,可是你的建物圖又沒有臨路。(被告吳曼瑄問:現況跟圖面不符?)對啊。……陽台怎麼會過到別戶去。(被告吳曼瑄問:圖面就過別戶了?然後現場也過別戶?)對對對,沒錯,假設以壁心來看的話。 偵491卷第51至52頁反面 附 表 二(被告陳文琳與證人王文桔通話內容) 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要旨 譯文出處 1 108年4月30日10時11分許 掃描就會套不上地籍了啊。……掃描出來的話,假設我們面寬只有5米,你掃描出來只有496或495,少到4、5公分怎麼辦?……因為這是數值區啦。數值區實際上,應該你們建築師,不是請圖,就是用座標去做,絕對不能用掃描或收樁的方式。……可是我今天拿你的圖,你的地界線來套我地籍的時候,根本套不對啊,方向也不對啊。 偵491卷第43頁 2 承前揭時間同次通話 我今天標下面牆心到牆心,標5米喔,可是到你上面變成,你標到上面有陽台的部分時候,有沒有,陽台變成往右偏了。那我本來右邊這條線,5米線對上去是到壁心,可是你的陽台會對到隔壁那一戶去。陽台一樣算到外牆啊。 偵491卷第43頁反面 3 承前揭時間同次通話 你陽台也是標到外牆啊,對啊。算外皮,那這道牆是不是全部跑到隔壁去了,跑到G那一戶去了?也就是,我保的時候,我只能保到地籍啊。……假設說,不是啦,你現在要保存登記,我就不管,我要你的是送審圖了啊,我要的是送審。……那就是你的,如果你這樣的話,牆心的部分都照下面的,對不對?那就是陽台全部往右偏,陽台。 偵491卷第44頁及反面 4 承前揭時間同次通話 那不是很奇怪,就保存起來就沒有牆?陽台就沒有牆?有,他的牆就吃到(意指隔壁的地)……就是過界,我的意思也就是這樣,你過界的部分,我就不能幫你保了。就是我跟你講說,到時候那個牆,可能就跨在別筆裡面。 偵491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