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魏瑞紅、陳麗芬、華澹寧
- 被告王皓聖、陳彥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聖 陳彥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57號、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聖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彥羽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陳彥羽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皓聖及陳彥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與他人;而王皓聖、王皓義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王皓義所涉附表一編號1犯行,另由本院審結): ㈠王皓聖與王皓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 一編號1「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 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㈡王皓聖與陳彥羽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 一編號2「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 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㈢王皓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二編號1 、2「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2「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㈣陳彥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3「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二編號3「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㈤王皓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轉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 三編號1、2「轉讓數量」欄位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1、2「受讓者」欄位所示之人,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 ㈥陳彥羽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 4「轉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 三編號3、4「轉讓數量」欄位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3、4「受讓者」欄位所示之人,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皓聖、陳彥羽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45頁),且有且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附 表一、二「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2人從事 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賺取量差之 事實(本院卷第290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附表一、二各次有償毒品交易 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上開公告、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因本案被告王皓聖、陳彥羽如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凱文、徐榮政及陳婷婷之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 ,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王皓聖部分: ⒈核被告王皓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王皓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皓聖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王皓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與共犯王皓義及被告陳彥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皓聖前於⑴106年9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⑵於107年10月間,因轉讓禁藥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⑶於107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後於108年1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 於10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各自再犯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⒊被告王皓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王皓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然被告王皓聖就此部分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皓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王皓 聖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羅美盛」及「魏振唯」,然因「魏振唯」部分經員警查無該人之年籍資料,以致無從追查,另「羅美盛」部分,該人目前因另案羈押,仍需待員警收集相關資料借訊該人以釐清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員警尚未因被告王皓聖之供述,而查獲「羅美盛」及「魏振唯」,從而,就被告王皓聖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王皓聖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 過苛之情形,認被告王皓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另被告王皓聖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陳彥羽部分: ⒈核被告陳彥羽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陳彥羽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彥羽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彥羽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皓聖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彥羽前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後於105年8月19日確定,甫於106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各自再犯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彥羽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彥羽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其有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蔡智賢之犯行(見110偵9457卷二第411頁、第428頁 ),是被告陳彥羽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自白犯罪,然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參照),本案被告陳彥羽如附表三編號3、4所為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被告陳彥羽就此部分 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彥羽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被告陳彥羽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羅美盛」,然「羅美盛」部分,該人目前因另案羈押,仍需待員警收集相關資料借訊該人以釐清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員警尚未因被告陳彥羽之供述,而查獲「羅美盛」,從而,就被告陳彥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陳彥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及附表二編號3因被告陳彥羽就此部分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均有情輕法 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陳彥羽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編號3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 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遞減之 。另被告陳彥羽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皓聖、陳彥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另被告王皓聖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渠等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或轉讓,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2人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王皓聖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彥羽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參與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分工情形,兼衡被告2人 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及被告王皓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陳彥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保全及打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皓聖、陳彥羽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各為4人及3人,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王皓聖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皓聖所有,且供其 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王皓聖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所使用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皓聖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皆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交 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彥羽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彥羽所有,且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10偵11732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彥羽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彥羽所 有,然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羽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婷婷2次及蔡智賢1次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彥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陳述,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可資佐參);且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羽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四證據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彥羽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110年3月5日和110年3月12日,我只有請陳婷婷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110年6月25日我跟本沒有和蔡智賢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陳婷婷及蔡智賢所證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陳婷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向陳彥羽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每次大約是500元到1,000元,時間大 約是110年3月5日和同年月12日的中午12時,地點是在湖口 營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這2次他都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10偵9457卷二第306頁、第334頁,本院卷第247頁、第254頁);證人蔡智賢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0 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我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巷口那邊剛好碰到陳彥羽,他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就用500元跟他買了1小包,會記這麼清楚是因為我那段時間我都在工廠上班,週六、週日都放假,6月25日剛好是週五等語( 見110偵9457卷三第361頁背面、第376頁,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4頁)。證人陳婷婷、蔡智賢上揭所證向被告陳彥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先後所證雖無歧異,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陳婷婷、蔡智賢之證述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以陳婷婷、蔡智賢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據為被告陳彥羽犯罪之唯一論據。 ㈡至被告陳彥羽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時、地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婷婷施用(見110偵9457卷一第99頁,本院卷第128頁),惟查,被告陳彥 羽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否認有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陳婷婷見面(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陳彥羽就其是否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陳婷婷見面乙事,供述亦前後不一,且亦乏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資認定被告陳彥羽何此之供述為真,從而,自難以被告陳彥羽上開供述,作為證人陳婷婷證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婷婷、蔡智賢所證縱使並無瑕疵,然除上開證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彥羽確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陳彥羽涉有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皓聖、王皓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予楊勝宇,楊勝宇因施用該毒品咖啡包而死亡,因認被告王皓聖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 禁藥致死罪嫌。並以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皓聖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含禁 藥MMA成分之咖啡包15包予楊勝宇,惟堅詞否認應對楊勝宇 之死亡結果應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王皓聖對於楊勝宇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等語。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行為人所不預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致」)之判斷標準。而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即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惟其主觀上卻因過失而未預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4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實務係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在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前提下,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切事實(或稱條件,以下以事實稱之),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認為有行為人之行為「通常」皆足以發生該結果,即具有相當性,行為人應對該結果負責。以典型之加重結果犯即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案例而言,依實務見解,應先觀察行為人基本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本身,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所稱之傷害,包括傷害行為與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例如被害人本身之疾病、身體特質(如血友病、心臟病、高血壓、臟器病變或因病致免疫機能低下、凝血功能不良等等)或周遭環境等(將被害人一拳打倒,頭部正好撞擊現場堅硬的凸出物),互相結合所造成之傷害,若該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本身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因該傷害行為之傷害結果致被害人生病(即該病因傷所引起),被害人再因該病致死(亦有謂自然力之參入、助成),或被害人因行為人傷害行為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或被害人之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發生,係源於行為人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長期臥床,進而導致被害人營養不良而遭受細菌感染),其中因傷所致之病或因傷所致不能工作、傷口潰爛、營養不佳或細菌感染等情,雖均係行為人行為終了後始發生之事實,惟由於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該等後續情況之作用力而言,該等後續情況係屬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即未違反經驗上通常事態之發展過程,而與其傷害行為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性-亦可謂此類死亡為來自於傷害行為所附帶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6276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於決定基本販賣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與受讓人於服用該偽藥或禁藥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受讓人服用該偽藥或禁藥後死亡是否為行為人販賣偽藥或禁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自應以前開實務見解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 ㈠關於楊勝宇之死因:死者楊勝宇之血液檢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死者楊勝宇之血液檢體中含有PMA1.510μg/mL、PMMA(即MMA)12.539μg/mL、Nitrazepam﹤0.010μg/mL、7 -Aminonitrazepam0.028μg/mL等成分,有該所110年3月11日 法醫毒字第1106100937號毒品化學鑑定書可佐(見相驗卷第65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法醫依此認死者血液中之PMA及PMMA(即MMA)均已達致死濃度,死者血液檢體中之其他鎮靜安眠藥濃度雖均在容許範圍內,如將PMA及PMMA (即MMA)與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一起混用,可能會造成 藥物加成反應,對身體產生不良影響,甚至猝死,故研判死者之死因為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造成藥物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亦有死因研判意見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7頁至第68頁),徵諸鑑定機關與被告王皓聖及死者楊勝宇均無利害關係,本件僅係職務上受託處理,並無偏袒或構陷被告王皓聖之可能,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由此可見死者楊勝宇係因施用多種藥、毒物後造成中毒性休克致死,所施用之藥、毒物包含禁藥PMA及PMMA(即MMA)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等。 ㈡而被告王皓聖販賣與死者楊勝宇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5包,已如前述,而在死者楊勝宇住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4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元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認剩餘14包咖啡包中僅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有該實驗室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4紙在卷可佐(見110偵11732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是被告王皓聖所販賣予死者楊勝宇之咖啡包中,僅含有禁藥MMA,並未含有PMA、Nitrazepam及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之物,而死者楊勝宇係因混用多 種藥物、毒物後造成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已如前述,顯見死者楊勝宇並非僅因施用其向被告王皓聖所購得之含禁藥MMA成分之咖啡包,即產生中毒性休克之結果,從而,已難遽 將死者楊勝宇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王皓聖。 ㈢況死者楊勝宇不僅單獨施用向被告王皓聖所購得之MMA乙節, 已如前述,則死者楊勝宇死亡之結果,顯然並非被告王皓聖之販賣禁藥所誘發(即連「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前提,亦未必具備),且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死者楊勝宇尚有自行施用其餘非來自於被告王皓聖之毒品及安眠藥,顯然就死者楊勝宇死亡之結果仍有其他原因之介入,相對於被告王皓聖販賣禁藥之行為而言,不能認係被告王皓聖販賣上開禁藥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之必然過程,亦即不具通常性,而不能認於一般經驗法則係客觀能預見,死者楊勝宇自行過量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其個人自主介入之獨立行為,其該獨立行為之作用顯非被告王皓聖販賣上開禁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是死者楊勝宇之死亡與被告王皓聖販賣禁藥之行為,自難足以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死者楊勝宇體內驗出其他多種或過量之毒品或禁、偽藥,既非被告王皓聖販賣上開禁藥MMA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致,自難 認彼此間即有合理之關聯性,是縱使有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法醫死因研判所認死因係死者楊勝宇施用多種藥、毒物後造成中毒性休克致死,對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被告王皓聖販賣上開禁藥之行為而言,仍屬偶然介入之獨立事實,並不能使其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行為與楊勝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王皓聖雖有販賣前開禁藥之行為,惟與楊勝宇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不能預見,難令被告王皓聖對楊勝宇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自明,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成立。 ㈣被告王皓聖販賣予死者楊勝宇之毒品咖啡包為15包,而在死者楊勝宇身故現場,僅扣得14包,已如前述,則死者楊勝宇施用之禁藥MMA量僅1 小包,而參諸送驗之14包毒品咖啡包 ,毛重分別為0.49公克至0.63公克之間,有前開卷附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可認死者楊勝宇所施用1包之毒品 並非大量,且其他自死者楊勝宇身上鑑驗所見之藥、毒物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焉能僅以被告王皓聖曾販賣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MA,即率認死者楊勝宇死亡之結果應歸責於被 告王皓聖;死者楊勝宇之死亡結果既與被告王皓聖販賣MMA 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被告王皓聖客觀上所得預見,是被告王皓聖就楊勝宇死亡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不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㈤準此,被告王皓聖固有販賣禁藥MMA供死者楊勝宇施用,然死 者楊勝宇對於上開禁藥之施用方法及數量,均本其自由意志決定,且就並非被告王皓聖所販賣之其餘毒品、偽藥之施用方法及數量,亦本其自由意志決定,與被告王皓聖更無關聯,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皓聖有何販賣其他種類之毒品或禁偽藥之情形,則死者楊勝宇對於施用之毒品、禁偽藥之種類、數量既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其雖因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造成藥物過量,導致中毒性休克因而死亡,惟此一結果既非被告王皓聖所能預見,其販賣行為亦與該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皓聖自無須就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王皓聖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皓聖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 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王皓聖 王皓義 楊勝宇 (歿) 於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王皓聖、王皓義住處旁 由楊勝宇先與王皓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 楊勝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再由王皓義聯絡王皓聖共同販賣右列毒品予楊勝宇。 含有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3,000元 1.被告王皓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一第9頁正、背面、第38頁、110偵9457卷三第408頁及110聲羈148卷第61頁至第63頁) 2.證人即共犯王皓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2頁、110偵9457卷三第383頁、110聲羈148卷第81頁至第82頁)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000010240號函所附110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09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110相114卷第64頁至第65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29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648~DAA4661】共14紙(見110偵11732卷第118頁至第124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0014)楊勝宇之黑貓混合包殘渣袋14包】(見110偵11732卷第125頁) 6.黑貓混合包殘渣袋14包照片(見110偵11732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7.被告王皓義之LINE暱稱及基本資料截圖(見110偵11732卷第128頁) 8.被告王皓義與楊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1732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9.偵查佐李冠增之110年3月7日偵查報告(見110他771卷第3頁至第9頁) 王皓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皓聖 陳彥羽 曹志維 於110年6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陳彥羽住處附近 曹志維先與王皓聖持用(王皓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至王皓聖住處會合,再由王皓聖 透過Messenger訊息與陳彥羽聯絡,並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向陳彥羽拿取右列毒品交付予曹志維。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000元。 1.被告王皓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一第13頁、第38頁、第408頁至第409頁、110偵9457卷三第412頁正、背面、第418頁、第426頁至第428頁及110聲羈148卷第62頁) 2.被告陳彥羽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三第428頁正面) 3.證人曹志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二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110偵9457卷三第422頁至第423頁、110偵11732卷第70頁至第71頁) 4.被告王皓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曹志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457卷二第243頁) 5.證人曹志維之採尿同意書(見110偵9457卷二第244頁) 6.證人曹志維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3】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10偵9457卷三第449頁至第450頁) 王皓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 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王皓聖 曹志維 於110年6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王皓聖住處旁 曹志維與與王皓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王皓聖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販賣右列毒品予曹志維。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2,000元 1.被告王皓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一第38頁、110偵9457卷三第408頁至第409頁、第412頁背面至第413頁正面、第418頁及110聲羈148卷第62頁) 2.證人曹志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547卷二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3.被告王皓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曹志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457卷二第243頁) 4.證人曹志維之採尿同意書(見110偵9457卷二第244頁) 5.證人曹志維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3】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10偵9457卷三第449頁至第450頁) 王皓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王皓聖 曾偉銘 於110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前 曾偉銘與王皓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王皓聖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販賣右列毒品予曾偉銘。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 ,500元 1.被告王皓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一第14頁、第39頁、110偵9457卷三第409頁、第413頁及110聲羈148卷第62頁) 2.證人曾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二第208頁正面、第225頁至第226頁) 3.被告王皓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偉銘所使用之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457卷二第216頁) 4.證人曾偉銘之採尿同意書(見110偵9457卷二第218頁) 5.證人曾偉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10偵9457卷三第433頁至第434頁) 王皓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陳彥羽 蔡智賢 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陳彥羽住處內 蔡智賢與陳彥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彥羽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販賣右列毒品予蔡智賢。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500元 1.證人蔡智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三第360頁背面至第361頁正面、第376頁至第377頁) 2.被告陳彥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9457卷三第365頁) 3.證人蔡智賢之採尿同意書(見110偵9457卷三第369頁) 4.證人蔡智賢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10偵9457卷三第431頁至第432頁) 陳彥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轉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 證 據 主文及沒收 備註 1 王皓聖 鄭凱文 於110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王皓聖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王皓聖住處內 鄭凱文於左列時間至王皓聖左列之家中後,王皓聖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予鄭凱文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被告王皓聖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一第38頁、110偵9457卷三第409頁及110聲羈148卷第62頁) 2.證人鄭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正面、第163頁至第164頁) 3.鄭凱文之採尿同意書(見110偵9457卷一第145頁) 4.鄭凱文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1】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10偵9457卷三第447頁至第448頁) 王皓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王皓聖 徐榮政 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9時許,王皓聖位在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之住處內。 徐榮政於左列時間直接至王皓聖左列住處,王皓聖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徐榮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 0.1公克 ) 1.被告王皓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一第27頁正、背面、第39頁、110偵9457卷三第409頁及110聲羈148卷第62頁) 2.證人徐榮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二第264頁正面、第289頁至第290頁) 3.證人徐榮政之採尿同意書(見110偵9457卷二第272頁) 4.證人徐榮政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7】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10偵9457卷三第443頁至第444頁) 王皓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陳彥羽 陳婷婷 於110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陳彥羽住處內 陳彥羽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婷婷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予陳婷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被告陳彥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第69頁背面) 2.證人陳婷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二第307頁背面至第309頁正面、第334頁) 3.證人陳婷婷之採尿同意書(見110偵9457卷二第317頁) 4.證人陳婷婷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5】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10偵9457卷三第439頁至第440頁) 5.被告陳彥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婷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1732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 陳彥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4 陳彥羽 陳婷婷 於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內 陳彥羽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婷婷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予陳婷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偵9457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背面、第99頁、110偵9457卷三第400頁背面、第429頁及110聲羈148卷第85頁至第86頁) 2.證人陳婷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二第309頁背面至第311頁、第335頁) 3.證人陳婷婷之採尿同意書(見110偵9457卷二第317頁) 4.證人陳婷婷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5】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110偵9457卷三第439頁至第440頁) 5.被告陳彥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婷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1732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 陳彥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 據 備註 1 陳彥羽 陳婷婷 於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陳彥羽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陳婷婷。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1,500元 1.證人陳婷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二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33頁至第3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 陳彥羽 陳婷婷 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陳彥羽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陳婷婷。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2,500元 1.證人陳婷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二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33頁至第3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 陳彥羽 蔡智賢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勝利路2段與勝利路2段132巷口 蔡智賢於左列時、地巧遇陳彥羽,陳彥羽販賣右列毒品予蔡智賢。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 500元 1.證人蔡智賢於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三第360頁至第362頁、第375頁至第3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 據 備註 1 王皓聖 王皓義 楊勝宇 (歿) 於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新竹縣○○鄉○○村○○街0巷0號王皓聖、王皓義住處旁 由楊勝宇先與王皓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楊勝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再由王皓聖交付右列毒品予楊勝宇,並致楊 勝 宇 施 用 中 毒 而 亡 。 含有 PMMA、 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5包, 3,000元 1.被告王皓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偵9457卷一第8頁至第10頁、110偵9457卷三第408頁、110聲羈148卷第62頁至第64頁) 2.證人即共犯王皓 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9457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2頁、110偵9457卷三第383頁、第391頁、110聲羈148卷第81項至第82頁)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000010240號函所附110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09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110相114卷第64頁至第65頁)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偵11732卷第117頁) 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29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648~DAA4661】共14紙(見110偵11732卷第118頁至第124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竹北110014)楊勝宇之黑貓混合包殘渣袋14包】(見110偵11732卷第125頁) 7.黑貓混合包殘渣袋14包照片(見110偵11732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8.被告王皓義之LINE暱稱及基本資料截圖(見110偵11732卷第128頁) 9.被告王皓義與楊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1732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10.偵查佐李冠增之110年3月7日偵查報告(見110他771卷第3頁至第9頁) 11.消防救護員前往楊勝宇住處救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他771卷第15頁至第18頁) 12.楊勝宇之租屋處、房東打119之手機截圖及楊勝宇死亡之照片(見110他771卷第19頁至第28頁) 1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10相114卷第43頁至第50頁) 1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醫師劉瑞爐所出具之死因研判意見(見110相114卷第67頁至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王皓聖 2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陳彥羽 3 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電子磅秤1個 5 吸食器1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