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鑫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0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鑫連(綽號阿貴)與徐煥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之文昌公園,由徐 煥哲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交予李鑫連,同意辦理登記為址設新竹市○○路000號8樓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李鑫連與徐煥哲均明知東瀛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將統一發票購買證交由李鑫連請領空白發票,而後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依負責人異動日期,徐煥哲成為東瀛公司負 責人之時間為105年12月5日,但在105年11月間徐煥哲即以 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於東瀛公司並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商號或公司之情況下,以東瀛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項發票35張,銷售金額共4,213萬7,828元,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商號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所示商號或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09萬1,8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鑫連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1、14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煥哲、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商號負責人吳素卿、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4、5、6、8、9、13、16、17所示之商號負責人巫玉琴、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商號之負責人林添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徐國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3171卷二第171-173頁、偵3186卷第37-43、85-88、112-115、123、147-149頁、他317卷一第101-102頁;他3171卷二第192-194頁、偵3186卷第37-43頁、偵3186卷第217-218頁;偵3186卷第37-43、112-115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及檢送檢核表、東瀛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東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徐煥哲之財政部北區國税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東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如附表編號1之「許昌一十二商行」之「東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書及查得資料、如附表編號5之「泰順四十商行」之裁處書、如附表編號8之財「仁智二九六商行」之承諾書、如附表編號9之「愛三配件商行」之成果回報表、簡易查核報告表、承諾書及發票影本、裁處書、如附表編號10之「揚邑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2之得勝配件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裁處書、承諾書及發票影本、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如附表編號13之「英專八之五商行」之裁處書、承諾書及發票影本、如附表編號14之「信義配件商行」之裁處書、如附表編號15之「公園一五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裁處書、承諾書及發票影本、如附表編號16之「民生五五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裁處書、承諾書及發票影本、如附表編號3之「訊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7之「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1之「愛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呂錫奇之談話記錄及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6之「文化三五一商行」之承諾書及發票影本、如附表編號17之「超級瘋商行」之承諾書、如附表編號18之「國亮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徐國亮之談話記錄、發票影本及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9之「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營業處(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張銘義之談話記錄、如附表編號20之「世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相關資料、巫玉琴之許昌一十二商行、饒河六十四商行、泰順四十商行、文化三五一商行、仁智二九六商行、愛三配件商行、英專八之五商行、民生五五商行、超級瘋商行之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納書等補繳、裁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表三:東瀛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被告與徐煥哲簽立之協議書、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檢送東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調資料及統一發票影本、如附表編號1、4之許昌一十二商行、饒河六十四商行之統一發票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送東瀛公司代表人變更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他1031卷一第3-24、55-120、107頁、他1031卷二第19-35、38-64、69-102、123-137、139-162、199-225頁、偵3186卷第163-164、172-173、181-213、219-220頁、他3171卷一第42-49、53-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徐煥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 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係透過使他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並造成如附表稅額欄合計209萬1,891元之稅捐損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其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與兄同住、經濟狀況不佳(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本案犯罪所 得(院卷第144頁),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 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時間(民國) 張數 銷售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稅額新臺幣(下同)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稅額新臺幣(下同) 1 許昌一十二商行 105年11月 1 18萬571 9,029 1 18萬571 9,029 2 唐琳服飾店 105至12月 1 29萬95 1萬4505 1 29萬95 1萬4,505 3 訊峰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2月 2 100萬 5萬1元 2 100萬 5萬1元 4 饒和六十四商行 105年11月 1 23萬8,000 1萬1,900 1 23萬8,000 1萬1,900 5 泰順四十商行 105年11月 1 28萬1,524 1萬4,076 1 28萬1,524 1萬4,076 6 文化三五一商行 105年11月 1 9萬1,905 4,595 1 9萬1,905 4,595 7 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2月 3 268萬2,500 13萬4,125 3 268萬2,500 13萬4,125 8 仁智二九六商行 105年11月 1 17萬7,333 8,867 1 17萬7,333 8,867 9 愛三配件商行 105年11月 1 16萬3,905 8,195 1 16萬3,905 8,195 10 揚邑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1 26萬8,343 1萬3,417 1 26萬8,343 1萬3,417 11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2月 7 237萬5,810 11萬8,790 7 237萬5,810 11萬8,790 12 得勝配件商行 105年11月 1 16萬9,429 8,471 1 16萬9,429 8,471 13 英專八之五商行 105年11月 1 39萬952 1萬9,548 1 39萬952 1萬9,548 14 信義配件商行 105年11月 1 8萬1,524 4,076 1 8萬1,524 4,076 15 公園一五六商行 105年11月 1 28萬2,286 1萬4,114 1 28萬2,286 1萬4,114 16 民生五五商行 105年11月 1 29萬5,048 1萬4,752 1 29萬5,048 1萬4,752 17 超級瘋商行 105年12月 1 28萬2,143 1萬4,107 1 28萬2,143 1萬4,107 18 國亮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2 40萬50 2萬3 2 40萬50 2萬3 19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營業處 105年11月 1 30萬 1萬5,000 0 0 0 20 世春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2月 6 3,218萬6,410 160萬9,320 6 3,218萬6,410 160萬9,320 合計 35 4,213萬7,828 210萬6,891 34 4,183萬7,828 209萬1,891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