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元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鉦 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83、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羅元鉦與羅金平(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緩刑3年確定)為父子 關係,共同經營耕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弘鑫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並推由羅金平擔任負責人。羅元鉦及羅金平於民 國106年9月20日開始,向不知情之洪金明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倉庫,作為藏放收購自各地之牛樟樹材及培育牛樟靈 芝之處所,並雇請不知情之逃逸外勞HERMAN YANTO、SUMARTO協 助搬運牛樟木材並操作堆高機,將牛樟樹材分類裝箱後裝入貨櫃報關出口至大陸轉售牟利。羅元鉦、羅金平共同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炎」或「阿宏」之人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1,400公斤牛樟木,並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宋朝榮駕駛車號000-000號冷凍車,自陳源錦(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緩刑5年確定)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之倉庫運往上開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大倉庫內藏匿而故買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元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羅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HERMAN YANTO、SUMARTO、洪金平、宋朝榮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代理人羅玉財、余志賢、余玉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㈤車號000-000號冷凍車沿路監視器畫面配合GOOGLE MAP繪製 之行車軌跡報告。 ㈥臺中市清水區大倉庫之搜索扣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月24日函文及所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 表、扣案牛樟木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㈦臺中市清水區大倉庫之蒐證照片、貨櫃車輛於清水倉庫進出之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㈧共同被告羅金平於臺中市和平區關東路住處扣得之報表及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1-5、1-10)。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2日函及所附大湖事業區45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採運許可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10年 5月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竊 取行為與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將原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㈡罪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 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為有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適用,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之,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子羅金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有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本質及犯罪型態雷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私利而與其子羅金平共同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事由, 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使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佐以被告坦承犯罪、惟係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從事國家貴重木盜取之後端故買行為且為核心主要成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從事之工作及月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併科罰金:本案共同被告羅金平在另案與公訴人協商併科罰金253萬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故買該牛樟之數量、材積、價值、其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執行之公平性,爰比照該案之贓額併科同額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標準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且法律並未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該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則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依上開說明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提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應能反躬自省,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3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另案所扣得本件犯罪所用之推高機、手動堆高機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台,業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9至44頁),經本院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情形,承辦股表示上開之物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是本院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