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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楊祐庭

  • 被告
    葉國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履行下列事項:一、於緩刑期間內,就新竹縣○○ 鄉○○段○○○○段○○○地號、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所 堆置之本案廢棄物鐵桶貳拾肆桶,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二、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章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更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胡野樵(已歿)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0○0號之善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群公司),以 每桶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對價,向善群公司收取至少24桶裝有廢棄溶液之廢棄鐵桶,且以貨車將之分別載運至新 竹縣○○鄉○○段○○○○段000號、新竹縣○○鄉○○段○○○○段00號等 地號土地丟棄,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民眾發現報案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揭563號、89號等地號土地會勘,確認上揭廢棄鐵桶,有11桶遭棄置在上揭563地號土地,另有13桶遭棄置在上揭89地號土地,復再 經採樣檢測,發現上揭廢棄鐵桶其中有3桶含有有害事業廢 棄物(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40度C)。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葉國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㈢被告與胡野樵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為本案犯行,影響環境衛生且危及生態,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積極委由穩勝資源有限公司協助清理本案之廢棄鐵桶,可預期將於幾個月內清理完畢,預估費用約在30餘萬元,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報價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可見被告確已有悔意,且所幸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造成任何環境、人體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雖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惟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確保本案棄置鐵桶能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條件為應就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段0 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鐵桶24桶,清除完竣,並 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所犯情節,為促使其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且被告係為己私利而犯本案之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其之犯後態度、素行、資力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以啟自新。 ㈦被告本案與胡野樵之犯罪所得雖約共為13萬2,000元,惟本院 審酌被告為清理本案廢棄物,預計支出約30餘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恐不利被告自新並善盡清理責任,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   告 葉國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章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上揭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前往 善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下稱善群公司),以每桶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對價 ,向善群公司收取至少24桶裝有廢棄溶液之廢棄鐵桶,且以貨車將之分別載運至由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號、新竹縣○○鄉○○段○○○○段00號 等地號土地丟棄,而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嗣民眾發現報案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揭563號、89號等地號土地會勘,確認上揭廢棄鐵桶,有11桶遭棄置於上揭563地號土地,另有13桶遭棄置於上揭89地號土地,復 以其中一桶桶身標示資料,向善群公司查詢,查得葉國章曾向該公司收取廢棄鐵桶,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採樣檢測,發現上揭廢棄鐵桶內之廢棄溶液,其中有3桶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攝氏溫 度40度C),因而破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章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善群公司副廠長即證人陳志雄聯繫而向其報價,且搭乘某不詳車號貨車,前往善群公司處,載運裝有廢棄溶液之廢棄鐵桶離開,並向證人陳志雄收取廢棄物清理對價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所查獲之部分廢棄鐵桶,確為被告自善群公司載運離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領有上揭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證人劉慈益(善群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志雄(善群公司副廠長)、陳廣洋(承辦員警)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善群公司副廠長即證人陳志雄聯繫而向其報價,且搭乘某不詳車號貨車,前往善群公司處,載運裝有廢棄溶液之廢棄鐵桶離開,並向證人陳志雄收取廢棄物清理對價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所查獲之部分廢棄鐵桶,確為被告自善群公司載運離開之事實。 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檢測報告彙整、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其附件、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亞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善群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上揭89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56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善群公司員工福利金明細表、善群公司委請被告處理廢棄鐵桶之交易明細資料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國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罪嫌,此2罪 名間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處。又被告向善群公司收取每桶5,500元之廢棄物清理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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