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楊惠芬
- 被告陳志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聰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彭玉玲為施作「吳昌螢菇類栽培場」及「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而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與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炬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向永炬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使用,並由陳志聰佯以「陳志文」之名擔任彭玉玲之連帶保證人,而就上開合約之買賣事宜,彭玉玲均授權陳志聰接洽處理。惟前開合約所載工程之一即「吳昌螢菇類栽培場」工程因故未施作,故未向永炬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而「陳勇村住宅新建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由彭玉玲付清此部分工程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陳志聰另於98年3 月起至99年8 月23日止,陸續向永炬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指示送至「張福錦農舍興建工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民族路、中興路及東林路等處,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惟陳志聰明知未經彭玉玲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 日,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盜用彭玉玲之印章,蓋在自魏秀寧(音譯 )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此私文書後,分別於99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 日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內,將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支票均交付永炬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玉玲。嗣永炬公司提示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支票後不獲兌現,遂對彭玉玲及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炬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聰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20號卷第51至55、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明志及羅家昆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999 號卷第24至29、58、5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支票2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 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1 份及確定證明書1 份、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1 份、預拌混凝土請款單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及「陳志文」名義之總茂營造工程欣翔意建材有限公司名片1 張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999 號卷第3 至10、33至37、41至45、48至53、75、7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蓋案外人彭玉玲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已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案外人彭玉玲之名義,以前述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永炬公司詐得財物,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永炬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告訴人永炬公司已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緝字第20號卷第13至15、19頁),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有母親、4 名成年子女及4 名姊姊等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7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999 號卷第12頁、訴緝字第20號卷第91至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永炬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按被告陳志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文書上之「彭玉玲」印文,係被告持案外人彭玉玲真正印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既係案外人彭玉玲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永炬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蓋案外人彭玉玲之真正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此私文書後,持交予告訴人永炬公司而行使,因而詐得票面金額之財物,此部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永炬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永炬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所在欄位 盜蓋之印文 1 兆新有 限公司 彰化商 業銀行 新明分 行 99年12 月31日 EN0000000 150 萬元 「閱讀分 類機背書 章專用區 」欄 「彭玉玲」 之印文1 枚 2 天心工 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 100 年 2 月15 日 AD0000000 38萬元 「閱讀分 類機背書 章專用區 」欄 「彭玉玲」 之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2 項: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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