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廖素琪、林哲瑜、潘韋廷
- 當事人陳志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聰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總茂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文」之印章各壹顆、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共貳張、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總茂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陳志文」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陳志聰明知其所使用化名「陳志文」因不乏同名同姓者,若無其他個人資料輔助或刻意提供錯誤個人資料,將使他人無從辨識主體;以及其於民國98年6月6日借用斯時之女友彭淑連(不知情)名義所籌設「總茂營造有限公司」,雖曾為經濟部商業司於98年6月8日核准保留公司名稱(保留期限為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 但最終未實際設立,且彭淑連未參與「總茂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相關事務,亦僅是基於情感因素而出借其向玉山銀行所申用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供陳志聰使用,彭淑連 並無資力負擔相關票據債務。詎陳志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8年3 月1日至3月10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向台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司)之人員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49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建築用竹節鋼筋(下稱鋼筋)80公噸,且將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付款,待票款兌現,再由台碁公司交還差額云云,使 台碁公司誤信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能兌付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 售(下稱第一筆訂單),並於98年3月10日至4月27日間,依陳志聰指示將鋼筋運送至完工後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工地內而交付之(嗣陳志聰為推延台碁公司發現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無從兌現之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載發票日98年9月25日屆期前,以工程款尚未領得之理由,請求塗改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9年5月10日而獲台碁公司同意);接續於99年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總茂營造有限公 司」、「陳志文」之印章各1顆後,於99年2月12日,未經許可擅自以未實際設立之「總茂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無此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志文」名義,以前揭印章2顆同時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附表編號4所示表彰債權之私文書(雖具本票外觀,但因欠缺絕對必要事項即發票日之記載,是僅具私文書性質),並於99年2月12日至3月7日間某日交付 台碁公司以行使而為法律行為,藉此取信台碁公司,台碁公司遂持續陷於錯誤,誤信第一筆訂單之貨款債權有足額之擔保得獲清償,因而於99年3月間,在新竹地區,再次接受陳志聰以72萬8,266元價格訂購鋼筋3萬5,430公斤之訂單(下稱第二筆訂單),並依陳志聰指示於99年3月7日至3月29日間將第二筆訂單鋼筋運送 至完工後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00號」工地內 而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台碁公司;其後,陳志聰因遭催討訂單貨款,於99年3月29日至6月17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遭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公司)負責人林盈良出售與不法集團做為芭樂票使用之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並 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揭支票背面偽造「總茂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示「總茂營造有限公司」願為上揭支票背書之 意,再將上揭支票交付台碁公司以行使而為法律行為,約定以此清償第一筆訂單、第二筆訂單之貨款及餘額則做為支付與台碁公司之利息,足生損害於台碁公司。嗣因台碁公司分別於99年6月17日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於99年8月12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卻均遭退票,復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總茂營造有限公司」未被設立,台碁公司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蒞字第45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一)且核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洪文通(告訴人台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0他584號卷第80至86頁、第117頁、第130至136頁、第257至260頁)。 2、證人謝文鈞(玉山銀行竹北分行職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11472號卷第76頁至反面)。 3、證人陳新枝(告訴人台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他584號卷第38至40頁)。 4、證人彭淑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他584號卷第80至86頁)。 5、證人何欣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偵11472號卷第84至86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公司名稱「總茂營造」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見100他584號卷第13頁)。 2、統號「Z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紙 (見100他584號卷第12頁)。 3、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100他584號卷第51頁至反面)。 4、附表編號2、3、4所示工商本票影本各1紙(見100他584號卷第4頁)。 5、台碁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7日至同年月29日之請款單1份 暨地磅單及秤量單共9紙(見100他584號卷第53至58頁) 。 6、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100他584號卷第5頁)。 7、林盈良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見100他584號卷第17頁至反面)。 8、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利事業編號00000000號)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見100他584號 卷第18至26頁)。 9、「總茂營造工程業務經理彭淑連」名片(統一編號: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1份(見100他584號卷第42頁)。 10、建築用竹節鋼筋80噸之訂購憑証1份(見100他584號卷第50頁)。 11、告訴人公司提出80噸鋼筋之送貨地點照片3張、35430公 斤鋼筋之送貨地點照片1張(見100他584號卷第76至78頁)。 12、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0年6月21日玉山竹北字第1000601001號函1紙(見100他584號卷第144頁)。 1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見100偵11472號卷第13至15頁)。 14、彭淑連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見100偵11472號卷第40頁至反面)。 15、經濟部商業司101年5月17日經商六字第10102064380號函1份(見100偵11472號卷第46頁)。 16、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1年5月28日玉山竹北字第1010517001號函及函附彭淑連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00偵11472號卷第50至72頁)。 17、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1份(見100他584號卷第149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 ),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為法律行為等罪。被告偽造「總茂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文」之印章,復於附表編號2、3、4、5備註欄所示欄位內偽造「總茂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文」之印文及「陳志文」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總茂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文」之印章各1顆,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自然上是數個舉動,但均是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觀察、評價,而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又查被告上開所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僅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所偽造者為本票,與支票此類票據之性質不同,本票之流通性不高,且所偽造本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並不存在,亦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上揭方式詐取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且逃亡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然終能面對自身過錯而自動歸案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是否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即80公噸、3萬5,430公斤之鋼筋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有110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10年11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至93頁)可參,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之「總茂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文」印章各1 顆,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共2紙、附表編 號4、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總茂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陳志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票面所載發票人 票面所載發票日 票面所載到期日 票面所載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所載付款人 備註 1 彭淑連 原記載民國98年9月25日,後塗改為99年5月10日 無此欄位 224萬4,000元 WU0000000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無 2 「陳志文」 99年2月12日 99年3月15日 70萬元 No549203 無此欄位 ⑴發票人欄位有「陳志文」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總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⑵「陳志文」之簽名下方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總茂營造有限公司」 3 「陳志文」 99年2月12日 未記載 40萬元 No549205 無此欄位 同上 「總茂營造有限公司」 4 「陳志文」 未記載 未記載 39萬6,000元 No549207 無此欄位 同上 「總茂營造有限公司」 5 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17日 無此欄位 235萬元 SL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支票背面蓋有「總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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