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楊惠芬
- 被告張家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至110 年2 月10日前之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CEE 理財規劃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允諾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不詳來源處匯入款項後,其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之帳戶,雙方並約定甲○○完成轉帳即可取得金額不詳之分紅報酬,甲○○即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 年2 月8 日前某日許,先後以某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科聯資訊」及「柯斯達系統」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2 月10日21時10分許及同年月16日17時18分許,均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2 萬元至甲○○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甲○○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2 月10日21時25分許及同年月16日17時22分許,將該2 筆款項均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翻拍照片5 幀、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翻拍照片4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幀。 (四)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結果資料2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幀。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2日儲字第1100063065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暨依指示將匯入該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均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有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如完成轉帳可取得金額不詳之分紅報酬為代價,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分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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