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 被告
- 古秉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古秉鑫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認為:古秉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5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與徐珮玲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多刷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徐珮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及20時36分許,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1萬1,123元至上開古秉鑫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秉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珮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徐珮玲之手機轉帳紀錄畫面照片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因為出去逛街時掉了,被人撿走後賣給詐騙集團的;我當時想裡面沒有錢,也沒有什麼用到,所以未報警,也無掛失;渣打的存摺、提款卡,我平常都放在一起,都會放在包包內,因我有殘障補助,有時會想去刷看看裡面有無錢進來;我出過車禍記憶不好,怕會忘記所以會將密碼寫在存摺的後面;109 年1 月時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發現出問題了;我在106年農曆年初五發生車禍,當時腦部重創,昏迷1週多,有開右腦,記憶比以前不好很多,還有顏面神經失調,無法正常微笑;我絕對沒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縱有檢察官在審理論告時所指出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況檢察官所指亦僅是諸多「可能」之情形之一而已,而並非真正完全不合常情(例如:檢察官認為詐騙集團常理上不可能使用遺失的帳戶等語,惟車手在使用他人金融卡領款前,必會先測試該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經測試完畢後再回報詐騙集團機房匯入贓款,並在最短時間內領出贓款,所以車手在拿到金融卡時並不知道其來源為何?而是否係他人遺失之金融卡車手亦完全不知情;又檢察官認為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並不符常情,惟此種作法雖非大部分人可能之作為,但亦「無法完全排除」確有極少部分的人,為怕遺忘密碼而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等情)。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
(一)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
(二)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若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雖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惟本院認為三者之間亦非完全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有相輔相成的關係存在,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
標準。
(四)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
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暨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其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之謂。
(二)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清單之諸多證據,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確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且 另由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使被害人交付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就前開檢察官所舉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明顯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害。
2、被告帳戶內確有贓款,而使不詳之詐欺正犯得據此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故本件應再討論者,即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得「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亦無法「間接推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本院認為,由於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他人合法保管使用,另也有可能確實如本件被告所稱係遺失後被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等諸多情形,則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明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之間必然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上開何種情形,均顯然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依積極證據及已證明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只是有可能之諸多情形之一而已);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為事實之可能性)。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
(四)再者,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其帳戶係因為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可以排除此種可能性的存在,自無法證明其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甚明。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得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查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可能遺失存褶及提款卡,即明顯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發生詐欺之情事「有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情況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認定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雖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性,惟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諸多可能性原因無法完全排除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小結: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則上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檢視評價,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惟本件若再檢視被告所提反證、抗辯及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更使本院無法排除諸多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犯罪:
(一)被告稱其在106年農曆年初五發生嚴重車禍,當時腦部重創,昏迷1週多,記憶比以前不好很多等語,有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院卷第29頁);復有其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在案(院卷第24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我出過車禍記憶不好,怕會忘記所以會將密碼寫在存摺的後面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二)據被告之父在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車禍時是傷到大腦,有受重創,他每次出門時都會將身上東西帶走,但常常會東丟西丟,被告會忘記密碼,就會寫在金融卡上,他之前掉落在火車上好幾次了,台鐵也有通知我好幾次,很多事情,被告無法自己處理,車禍後前三年被告常連搭車都無法回到家,去上廁所都無法回到原處等語。被告母親亦當庭稱:是警察打電話來跟我們說有詐騙集團用 他的帳戶,我們才知道此事的,希望可以最簡單的方式與被害人和解,我們願意賠償。是被告要去郵局領殘障津貼無法領,才知道他的帳戶被盜用了,也才發現他的東西不見了,被告自己本身也搞不清楚,因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被告也沒有很在意等語(以上均參見院卷第24頁)。另依本院於本件訊問及審理時二次當庭直接觀察被告言行舉止認為,被告對於本院訊問的問題雖然可以瞭解,惟回答反應顯然較常人遲鈍;又被告為80年9月出生年齡已近30歲,惟於本院審理時尚需由父母陪同到庭,於本院訊問諸多簡單問題時,被告亦常常轉頭望向旁聽的父母以尋求協助;而當被告之父於陳述上情時,當庭眼紅頻頻拭淚,不捨被告之情溢於言表。
(三)本院認為司法機關存在的意義及重要價值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包含法院及檢察機關在內(按釋字392號解釋參照)。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權利,大抵上均係採取所謂權力分立的制度,即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其中司法權係為制衡行政權及立法權可能侵害人民權利而存在,所以司法權負有對抗國家其他權力的重要任務,且行使其職權只能「依據法律」而應完全排除是否配合國家整體政策的問題。惟因「獨立性」係司法權的諸多本質特徵之一,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對於法院,則獨立行使其職權(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照),所以司法權在行使其自身的職權時,若稍有不慎即會侵害到個案人民的基本權利,且其影響程度相較其他兩項權力,亦極有可能更為直接、顯著及嚴重。次按詐欺集團存在已久危害社會甚鉅,惟破獲核心機房者甚少,所以此類型之犯罪長久以來大部分係由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承擔絕大部分的刑事罪責。尤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除極少數真正將其金融卡及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外,大部分均係由於求職、借款等原因被詐騙而交付予他人,再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此部分的被告一般均為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弱勢者,其在網路上為求職或借款而遭他人所詐騙(按或如本件僅單純遺失),卻因此必需再遭受到司法審判程序的長期折磨及非難制裁,此顯與司法權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侵害的存在意義及重要價值有嚴重違背。
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暨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衡情復與常理尚相符,故本件即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猶未被完全明確予以排除,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