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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陳大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壹顆、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均 不詳、Facebook暱稱之『朱瀚翔』…」、第5行應補充為「…涉 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 字第87號判決在案…」;證據表格欄編號1補充:「被告陳大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4補充:「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藍天」、「極光」、「用愛發電」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守法慎行正道取財,昧於優渥之待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利用偽造之私文書取信於證人林美鈴,並於收取證人林美鈴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非但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也足以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光晨,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游美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需負擔家中1萬5,000元之房屋 貸款,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及2位姐姐,但沒有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1顆,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1份,經被告提出行使予證人林美鈴收受,已 非屬被告所有,也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證人林美鈴收取詐欺贓款20萬7,000元,分得報酬 5,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均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該部分非被告所能支配,應僅 就分配之報酬即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一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 無 未扣案,樣式詳偵卷第66頁、第67頁所載印文 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①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葉光晨」簽名1枚 均未扣案,樣式詳偵卷第66頁上圖 三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份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樣式詳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   告 陳大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志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瀚翔」招募,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藍天」、「極光」、「用愛發電」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組織(陳大志涉嫌於109年10月6日負責收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取得「藍天」所交付工作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另案扣押),負責向「藍天」、「極光」、「用愛發電」等人所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藍天」、「極光」、「用愛發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以該印章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私文書,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佯為游美粉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游美粉,向游美 粉佯稱:亟需周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宜蘭25支),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至林美鈴( 所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53號案件偵辦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下稱「林美鈴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通知林美鈴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再由「極光」指示陳大志於109年10月21日搭乘高鐵自新竹地區南下,並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 林美鈴收取20萬7,000元,並當場由陳大志在上開偽造之「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葉光晨」署名1枚後,將之連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交予林美鈴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光晨」。嗣陳大志向林美鈴收得上開贓款後,旋依「極光」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苗栗高鐵站,從上開詐得之贓款取出報酬約5,000元後,餘款放於苗栗高鐵站一樓男廁指定位置,由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隱匿贓款流向。 二、案經游美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林美鈴收取 20萬7,000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1份予證人林美鈴收受 3 證人即告訴人游美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20萬7,000元之過程。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98031726號鑑定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各1份 被告交付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1份予證人林美鈴收受。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00399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草衙分行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提款影像1則 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萬7,000元至「林美鈴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證人林美鈴於同日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藍天」、「極光」、「用愛發電」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光晨」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亦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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