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信用合作社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燦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燦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黃銘燦於民國87年至104年間在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任職,自101年2月20日起擔任經理,綜理新竹三信西門分社業務,為受新竹三信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員,其明知擔任新竹三信經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損害新竹三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明知103年9月間,法令未允許信用合作社辦理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因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向林志隆、蔡鎵鴻及蔡佩芸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購買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鴻裕公司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分期支付土地價金,林志隆、蔡鎵鴻及蔡佩芸為免鴻裕公司所支付之遠期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與鴻裕公司在買賣契約約定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需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背書保證」等文字,鴻裕公司之總經理林柏傑並表示可由新竹三信辦理履約保證等語,林柏傑、鴻裕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騰、監察人陳元龍則於103年8月間,向黃銘燦請求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就系爭土地之價金辦理履約保證,並表示會存入3,500萬元至鴻裕公司設新竹三信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黃銘燦明知新竹三信不得 辦理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為增加存款之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竹三信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以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名義,簽具「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載明「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依照買賣雙方合約做履約保證,若未兌現以上支票則同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地主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交由林柏傑轉交林志隆,黃銘燦以此出具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因林志隆、蔡鎵鴻及蔡佩芸之土地價金未獲清償,新竹三信因而遭林志隆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於106年7月7日以「前經理人擅權出具履約保證協議書 之違規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由,予以裁罰糾正,致生損害於新竹三信之商業信譽及營運。 二、案經新竹三信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銘燦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元龍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106偵10667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新竹三信職員謝良錱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0667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0667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頁,107他1110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偵10667卷第31頁至第33頁,107他1110卷第71頁至第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鎵鴻、蔡佩芸於偵訊中證述(見107他1110 卷第71頁至第74頁,108偵續146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即蔡佩芸前夫林明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7他1110卷第72 頁背面至第74頁)相符,此外,復有金管會105年11月8日金管銀合字第10500257030號函、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 保證協議書、鴻裕公司所申辦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6月24日系爭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枋山鄉加祿段1260地號、1237地號、1257地號、綠姆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鴻裕公司變更登記表、鴻裕公司103年9月12日之承諾書、新竹三信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保證業務項目、營業計畫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出具之報告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16日(106)新三合總字第3043號函及附件等資料、鴻裕公司 開立予證人林志隆收執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金管會106年7月7日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2260號函、金管會銀行局對新竹三信提出糾正之裁罰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及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2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106偵10667卷第8至10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58頁至 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108偵續146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2頁、第77頁至第89頁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雖自白認罪,然新竹三信依鈞院第一審民事判決結果,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新竹三信並未受有不利益,是仍請審酌新竹三信是否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⒈按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從而,本案新竹三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須因被告上開違規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始該當本罪,而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中,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特別背信罪中,對於「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中「損害」概念之定義為「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本院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與信用合作社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本質均屬刑法背信罪,故就二條文間「損害」之概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損害」不限於金錢上之損失,尚包含對信用合作社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傷害者,仍應屬對信用合作社之損害。 ⒉經查,本案新竹三信,因被告上開違規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遭金管會銀行局於106年7月7 日以「前經理人擅權出具履約保證協議書之違規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由,予以裁罰糾正,已如前述,且依金管會銀行局於網路上所公告之違反事實理由內容為「該社前經理人以分社名義出具履約保證協議書之違規行為,違反該社所定人事管理規則,且造成該社涉訟,信譽受損,…」,有金管會銀行局對新竹三信提出糾正之裁罰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偵續146卷第52頁),而金管會銀行局既將此等裁罰結果透過網路公告週知,對閱覽此訊息之第三人而言,以足產生新竹三信乃一內控、法遵及風控均不嚴謹,經營上有所疑慮之金融機構之既定印象,對於新竹三信整體營運及商譽,已產生負面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新竹三信之「商譽」及「營運」已因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受有損害,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銘燦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固有修正,將後段「其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就被告所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部分,「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故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新竹三信名義,違規出具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造成新竹三信之「商譽」及「營運」受有損害,且新竹三信更因此捲入民事訴訟,所為固應非難,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罪行為而有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且參酌新竹三信目前尚未因此蒙受經濟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因背信行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且使信用合作社蒙受重大損失者相提並論,斟酌上開被告本案犯情,若逕對其最低刑期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因背信行為造成信用合作社蒙受重大損害者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上開被告背信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擔任新竹三信 西門分社之經理,本應恪遵相關法令,不得辦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僅為增加存款業績,違背主管機關法令,擅以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名義,違規出具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致新竹三信遭金管會銀行局裁罰,造成新竹三信之「商譽」及「營運」受有損害,且新竹三信更因此捲入民事訴訟,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提出方案,以圖降低告訴人新竹三信於民事訴訟中可能承擔之風險,有懇請和解申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已能正視己非,及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上開罪名,固非可取,惟姑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多方提出方案,已圖降低告訴人新竹三信於民事訴訟中所受之風險,已有相當矯正其原本法秩序遵守意識薄弱之舉,若任令其入監執行,不免流於嚴苛,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借此鼓勵自新,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令其等能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以深切記取教訓,衡酌其之犯罪情節及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等因素,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背信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103年10月5日 FD0000000 500萬元 2 103年11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3 103年12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4 104年1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5 104年2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6 104年3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7 104年4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8 104年5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9 104年6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0 104年7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1 104年8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2 104年9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3 104年10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4 104年11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5 104年12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6 105年1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7 105年2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8 105年3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19 105年4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20 105年5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21 105年6月5日 FD0000000 100萬元 22 105年7月5日 FD0000000 1,0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