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廖素琪、林哲瑜、潘韋廷
- 被告董庭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557號、110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庭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庭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經由許榮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獲知出租1個帳戶1期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月領3萬元報酬之資訊後,董庭妤遂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許榮斌,並由董庭妤或許榮斌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3388」後,由許榮斌於108年7月26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鑽石門市,依「陳小姐」提供之寄件代碼,透過店到店交貨便服務,將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許榮斌本人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許榮斌提供自己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年確定),董庭妤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董庭妤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志翔、戴麗雲、陳憶蘋、徐建發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董庭妤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楊三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48號、109年度訴字第492號、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持董庭妤所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嗣陳志翔、戴麗雲、陳憶蘋、徐建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翔、陳憶蘋、徐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董庭妤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自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08年我掛 失重新補發郵局存摺、提款卡,辦完之後我跟我老公林家廣說放在他那邊,後來我爸爸的朋友許榮斌跟我約在新豐,他跟我講說他把我的存摺用不見了,我沒有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許榮斌,我根本就不知道許榮斌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的事,是後來許榮斌才跟我說他有備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 所申辦,而告訴人陳志翔、陳憶蘋、徐建發、被害人戴麗雲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緝108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51-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翔、陳憶蘋 、徐建發、證人即被害人戴麗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4668號卷第57-59頁、第91-93頁、第119-121頁、第79-81頁),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偵4668號卷第45-55頁、偵緝557號卷第41-43頁、第70-82頁)、告訴人陳志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8號卷第63頁、第71-77頁)、其遭詐 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8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70頁)、告訴人陳憶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8號卷第97頁、第107-117 頁)、其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8號卷第103頁、第105頁、第99-101頁)、告訴人徐建發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668號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1-134頁) 、其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4668號卷第127 頁、第129頁、第125頁)、被害人戴麗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4668號卷第83頁)、其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8號卷第87頁、第89頁、第8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陳志翔、陳憶蘋、徐建發、被害人戴麗雲之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何以會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 之前有住在我叔叔家,可能是他家人拿去用云云(見偵緝1086號卷第57頁正反面);於109年8月4日偵詢時改稱:郵局 存摺及提款卡我放在原本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間的抽屜裡面 ,當時我跟朋友周長貴一起住,房間抽 屜沒有上鎖,94年10月搬家時忘記帶走,我懷疑是周長貴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云云(見偵緝557號卷第45頁正反面) ;於109年11月17日偵詢時又改稱: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 是101至103年間,與周長貴同住桃園龍潭成功路時遺失的,我原本放在房間衣櫥內,搬走時忘記帶走云云(見偵緝557 號卷第51頁反面);於110年4月20日偵詢時再改稱:周長貴竊取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他說要拿去借錢,這件事是109年過年時,我去周長貴、許榮斌打麻將的地方問許榮斌, 他說有幫我報案云云(見偵緝557號卷第85頁反面);於110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再改稱:108年我掛失重新補辦 郵局存摺、提款卡,辦完後放在我老公林家廣那邊,後來110年5月份左右,我爸爸的朋友許榮斌跟我約在新豐,他跟我講說他把我帳戶存摺用不見了,他有備案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亦顯見其情虛飾詞之情。 2、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證人許榮斌於108年7月26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鑽石門市,連同證人許榮斌本人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提供之寄件代碼,透過店到店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他人收受,而證人許榮斌之所以寄出其本人上開3個帳戶 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因「陳小姐」告知出租1個帳 戶1期10天可領1萬元,月領3萬元報酬之資訊,始配合提供 帳戶,且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寄出前已依「陳小姐」之指示更改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榮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262頁、第264頁),且有其於另案提出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57號卷第63-71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顧客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偵4157號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證人許榮斌,事前完全不知道證人許榮斌交出帳戶資料,證人許榮斌是事後才告知云云。然觀之證人許榮斌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榮斌於108年7月21日(週日),告知配合帳戶為「2 個戶名許榮斌和董庭妤郵局華南台新」;於108年7月22日( 週一)告知「今天我們去補帳號金融卡片要星期五才能…」、 「部分重辦」;於108年7月25日(週四)19時14分至20時56分之間告知「今已經完成四本和卡片密碼…113388連身分證影本要…貴公司速回覆」、「許榮斌郵局華南台新 董庭妤郵局 華南」、「董庭妤郵局華南華南卡片要星期四補寄簿子先給你我的三本卡片簿子都好了董庭妤郵局已做好」、「現在簿子跟卡片已經辦好四家」、「已辦好的是許榮斌三本董庭妤郵局一本共四本 星期四是董庭妤華南補卡下來瞭解嗎」、 「我明天早上會寄…」等內容(見偵4157號卷第66-70頁), 可知證人許榮斌向「陳小姐」表示確認要配合之帳戶為其本人之郵局、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共3個帳戶,以及被告之郵 局、華南銀行共2個帳戶,並於108年7月25日晚上7、8時許 告知其本人之3個帳戶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共4個帳戶包括變更密碼均已完成,翌日(108年7月26日)早上會寄出,被告之華南銀行卡片則要等「星期四(即108年7月25日)」補卡下來才能補寄等情。而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25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7頁) ,且有華南銀行111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9480號函所檢附之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3頁),當屬實情。則由證人許榮斌與「陳小姐」之 前揭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25日(星期四)申請補發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乙情相互參照以觀,可知被告確有將其要在108年7月25日申請補發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一事即時告知證人許榮斌,否則以雙方平日幾無往來之情,證人許榮斌當無可能知悉此事,並於當日即告知「陳小姐」該帳戶卡片要等補卡後再補寄,亦顯見被告之所以前往華南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即是要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陳小姐」,否則證人許榮斌當無須特意將此情告知「陳小姐」,被告對於證人許榮斌向「陳小姐」表示要配合提供之帳戶包括被告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要屬知情並有同意,實已彰彰甚明。至證人許榮斌於本院雖證稱:對話紀錄中所提到被告華南銀行卡片要補寄,這是有誤,我是說我的華南銀行,不是被告的,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華南銀行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然其此節所證顯然與前揭對話紀錄不符,且 經質以何以被告恰有於對話紀錄中所述時間前往申請補發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一事,其亦說詞閃爍、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其此節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實在,自無足採。 4、證人許榮斌就如何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朋友周長貴有一天到我家,放一個塑膠袋裡面有被告的金融卡,密碼貼在後面,我問周長貴怎麼會有被告的資料,他說要幫被告辦車貸,周長貴把裝有被告金融卡的塑膠袋放在我家,是在我把金融卡寄出去前1、2年左右,……放在我家有一段時間,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最起碼有 6個月,這段期間我沒有使用過被告的帳戶等詞(見本院卷 第211-213頁、第264-265頁)。然被告當庭與證人許榮斌對質時,已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周長貴乙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況周長貴若係要幫被告辦理車貸,當會妥 善保管該等資料,又豈會將之隨意放在證人許榮斌住處,且長期未取回?證人許榮斌此節所證不僅與被告供述不符,亦明顯悖於常情,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9月28日掛失補發存簿之申請書資料,被告已確認係其本人簽名,復再提示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詢問被告該帳戶自106年9月28日至107年12 月21日(筆錄誤載為27日)、自108年1月2日108年6月21日 間之存、提款紀錄是否皆是其本人所為,被告亦明確陳稱:都是我正常使用、都是我的錢,從108年7月29日以後就不是我的錢了等語(見偵緝557號卷第85頁正反面),再參照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8年7月29日前最後1日 之交易紀錄為「108年5月20日12時56分卡片存款23,800元、12時59分跨行轉出23,736元、13時0分卡片提款100元」(見偵緝557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至少在108年5月20日前,都還在被告保管使用中甚明。則證人許榮斌證稱周長貴是在其寄出帳戶資料(即108年7月26日)前1、2年、或至少6個月前,就已經將被告郵局帳戶提款 卡放在其住處云云,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之帳戶使用情形,及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明顯不符,更徵證人許榮斌此節所證不實,顯然係為被告脫罪之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觀之證人許榮斌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小姐」先稱「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目前公司有招募兼職薪水固定不用投資月領3萬起 ……租約如下:一個帳戶期薪10,0 00 月領30,000 二個帳戶期薪20,000 月領60,000 七個帳戶期薪70,000 月領210,000 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 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相當於租用戶頭 在我們合作的企業上入職 企業可以優惠稅金企業員工越多優惠的稅金就多……一本帳戶 月領30,000 一個月分3期領 每期10,000一期10天」,證人 許榮斌詢問相關事宜後回覆稱「星期一我把要參加人的帳戶寄給貴公司薪酬我轉傳給您我再分配給參加的人」,其後並告知「陳小姐」確認配合的帳戶有5本、2個戶名,分別為證人許榮斌之郵局、華南、台新、被告之郵局、華南帳戶,證人許榮斌於寄出帳戶資料後,於108年7月30日對「陳小姐」稱「薪水明天不能給嗎 因董小姐缺錢急用公司能否幫忙」 (見偵4157號卷第63-71頁),由上揭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 ,對照前述被告確有配合前往華南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且其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證人許榮斌一併寄出等客觀情事,顯見證人許榮斌得知上揭租用帳戶可領取高額報酬之資訊後,當有將該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因缺錢,遂同意參加而配合提供帳戶,已甚明確。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證人許榮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餘額僅剩37元,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偵緝557號卷第43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者,通常係交付餘額已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亦不謀而合。至證人許榮斌於本院雖證稱:對話紀錄中提到「薪水明天不能給嗎 因董小姐缺錢急用公司能否幫忙」是因為我要跟對方多借錢,是我在騙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62-263頁),然由上揭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脈絡,證人許榮斌提到被告缺錢急用,已是在寄出帳戶資料後,用意顯係在請求對方儘快給付報酬甚明,與被告所稱要多借錢根本毫不相干,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要騙對方,是被告此節所證,亦顯然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要無足採。 6、據上,足認本件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當係被告為獲取前揭「陳小姐」所聲稱之報酬,而同意交付予證人許榮斌,再由證人許榮斌連同自己之帳戶資料一併寄送予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已灼然至明。被告辯稱未曾交付帳戶資料、事前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可採。 7、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故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從18歲就開始工作,曾從事汽車旅館清潔、園藝、粗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是其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 8、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證人許榮斌與「陳小姐」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小姐」雖是以會計師事務所要招募兼職、替企業節稅為名目來租用帳戶,但若是循正當手段節稅之公司,應有正當的途徑及流程可資遵循,對於合法經營之公司而言,當無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 反之,如公司有花費高額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等人頭帳戶從事不法。且依「陳小姐」所稱提供一個帳戶即可坐領每10天1萬元、每月3萬元之薪酬,已與應徵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被告對此種差異當無不能察覺之理,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9、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亦應各負幫助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證人許榮斌雖係共同 幫助實行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說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陳志翔、陳憶蘋、徐建發及被害人戴麗雲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係為出租帳戶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行為之手段、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微,所受損害不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獨居、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志翔 (有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7時22分許,冒用陳志翔之友人廖香婷名義,在臉書發文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資訊,陳志翔不疑有他,遂透過私訊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復佯稱係通訊行開幕,有打折優惠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遂下訂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陳志翔於108年7月30日18時34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內。 2 戴麗雲(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麗雲,佯稱係戴麗雲之友人「周芸安」,欲借款云云,致戴麗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戴麗雲於108年7月29日16時1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至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內。 3 陳憶蘋(有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冒用「馮湘湘」名義,在臉書發文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云云,陳憶蘋在友人唐睿騰之臉書上看到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唐睿騰私訊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陳憶蘋於108年7月30日17時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內。 4 徐建發(有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8時許,冒用徐建發友人蕭進益名義,在臉書發文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資訊,並留下LINE ID供聯繫,致徐建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徐建發於108年7月3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6,000元,及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至董庭妤上開郵局帳戶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