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子良、顧皓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良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顧皓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皓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框黑色IPhone8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緣綽號「小峰」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下列時地向李兆欣、盧建昌、楊碩強等人為下列詐欺、變造有價證券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 「英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勝公司)負責人李兆欣,自稱為「蔡先生」,詢問李兆欣有無貸款需求,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該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月4日至李兆 欣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之公司與李兆欣會面,再次向李兆欣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徵信使用等語,李兆欣表示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以英勝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2月4日」之支票、票面 金額為1000元、票號AL0000000之支票,當場交予「蔡先 生」。該自稱「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由集團內成員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 (二)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10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萬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向公司)負責人盧建昌,自稱為 「小蔡」,詢問盧建昌有無貸款需求,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並於108年1月10日15時許,至盧建昌位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之公司與盧建昌會面,再次向盧建昌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照會票信使用等語,盧建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以萬向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2月8日」、票面金額為200元、票號NHA0000000之支票,當場交予「小蔡」。該自稱「小蔡」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由集團內成員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16日」、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1月4日至1月15日間某時,交予郭鎮維(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郭鎮維於108年1月15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將盧建昌上開支票存入孫健全(業於110年6月25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撥打電話予楊碩強,自稱為「蔡佳誠」,詢問楊碩強有無貸款需求,佯稱: 可貸予款項等語;該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月4日,至楊碩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所經營餐廳附近之咖啡店與楊碩強 會面,再次向楊碩強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 票作為照會票信使用等語,楊碩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開立以其妻子程淑娟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2 月4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0元、票號HI0000000之支票,當場交予「蔡佳誠」。該自稱「蔡佳誠」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由集團內成 員以不詳方法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4日」、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1月14日8時許交予郭鎮維。郭鎮維於108年1月14日13時45許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將程淑娟上開支票存入 詹淑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淑慧涉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月16日至桃園市國泰世華銀中壢分行臨櫃領 取24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108年1月16日11時許,郭鎮維即在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25萬元交予「 小峰」。 二、張子良、顧皓程2人於108年1月16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某 地,共同基於收受、持有「小峰」與所屬詐欺集團犯上開詐欺等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張子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顧皓程,自「小峰」處收受郭鎮維交付「小峰」之現金19萬5千元(其餘5萬5千元由「小峰」取走)等如 附表所示之物,張子良、顧皓程2人取得「小峰」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南下。同日14時許,經警在苗栗縣公館鄉境內,查獲張子良駕駛、顧皓程乘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被告張子良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建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苗栗地檢署暨楊碩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顧皓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顧皓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建昌、楊碩強及被害人李兆欣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甚詳(見竹檢偵卷第4至7頁、第42至44頁、苗檢偵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47至149頁、第169至171頁,苗檢偵卷二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11至213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健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見竹檢偵緝卷第4至5頁、第17頁至反面、第28至30頁、第64至66頁、苗檢偵卷二第187至189頁、第195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鎮維於警詢供述(苗檢偵卷一第95至100頁 )、證人即萬向公司會計黎氏春於偵查中證述(見竹檢偵卷第42至44頁)、同案被告詹淑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苗檢偵卷一第223至227頁、偵卷二第17至20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顧皓程所持有之IPhone8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扣案及兆豐銀行中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健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見竹檢偵卷第9頁、第11至13頁)、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兆銀總集字第1080026179號函及所附108年1月15日存入該行客戶孫健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票據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竹檢偵卷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對象、處所:張子良、AQL-5219號車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苗檢偵卷一第155至165頁)、苗 栗縣警察局108年3月5日苗警刑字第1080008475號函及所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金融查詢回函即發票人程淑娟、票號HI0000000號、面額25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 苗警偵卷第57至58頁)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淑慧)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苗警偵卷第59至61頁)、苗栗縣警察局108年2月1日苗警刑字第1080005079號函及所附兆豐銀行臺中分行金融查詢回函資料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健全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苗警偵卷第65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54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代收票據明細表(見苗警偵卷第91至92頁)、108年1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8年1月16 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苗警 偵卷第93至94頁)、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8年2月25日兆銀新店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及108年1月15日辦理託收票據(票據號碼:0000000)持票人及周邊監視影像光碟及 翻拍照片6張(見苗警偵卷第95至9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 108年1月14日13時25分至13時38分許共5張:見苗檢偵卷一第67至7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8年1月14日13時45分至13時47分許共4張:見苗檢偵卷一第73頁、第75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8年1月16日9時6分至9時11 分共14張:見苗檢偵卷一第77至8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8年1月16日9時6分至9時10分許銀行內2張:見苗檢偵卷二第12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8年1月14日13時45分至13時47分許2張:見苗檢偵卷二第129頁)、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08年1月16日9時11分許提款機2張:見苗檢偵卷二第1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1份及票號NH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竹檢偵 卷第8至10頁)、告訴人盧建昌提出萬向公司會計黎氏春與 自稱「捷盛劉兆煌」之人LINE帳號照片1張及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5張(見竹檢偵卷第14至20頁)、告訴人盧建昌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竹 檢偵卷第21至24頁)、上海銀行北新竹分行108年5月3日上 北新竹字第1080000006號函及所附發票人萬向公司、票號NH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像1份(見竹檢偵卷 第52至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警員陳若汶於108年4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108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竹檢偵卷第59至6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09376號與108 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9355號鑑定書各1份(見苗檢偵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4頁)、苗栗縣警察局108年3月12日苗警刑字第1080010078號函及所附上海銀行北新竹分行金融查詢回函資料即發票人萬向公司票號NH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像及客戶基本資料(見苗警偵卷第46至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002號函1 份及所附(戶名程淑娟)客 戶資料、支票存款系統提入票據明細表各1 份(見苗警偵卷第62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及車輛讓渡證書各1 份(見苗警偵卷第79至8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翁瑋隆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份(見 苗檢偵卷一第51至54頁、第145至146頁)、英勝公司票號AL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5張(見苗檢偵卷一第151至153頁)、108年1月1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ETC通行紀錄資料1份(見苗檢偵卷一第243至250頁)、告訴人楊碩強提出發票人程淑娟票號HI0000000號面額25萬元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各1份(見苗檢偵卷二第217頁、第21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翁瑋隆出具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見苗檢偵 卷二第241至245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皓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子良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子良矢口否認有何共犯洗錢犯行,辯稱:其僅係因被告顧皓程打電話要其陪同才會去,不知被告顧皓程做何事,亦不認識被害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子良就其與被告顧皓程於108年1月16日中午某時,自「小峰」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其駕駛AQL-521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顧皓程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境內,為警在該車上被告張子良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張子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就被告顧皓程與被告張子良於該日如何會合北上及被告顧皓程邀其搭車北上之原因,被告張子良於警詢、偵訊中固均供稱:係被告顧皓程聯絡其在彰化交流道搭車北上至桃園,因被告顧皓程表示太累,故要其開車載被告顧皓程北上找朋友等語(見苗警偵卷第10頁、苗檢偵卷一第210至211頁),是以依被告張子良上開所辯,其僅係因被告顧皓程表示開車太累故邀其駕車搭載被告顧皓程北上。然本件被告張子良在苗栗縣公館駕車為警查獲時,被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裝在被告張子良之大型黑色包包內,該車內尚同時有一小型黑色包包,且該小型黑色包包係被告顧皓程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子良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苗警偵卷第11頁)。倘被告張子良若僅係因被告顧皓程因身體疲累而受邀駕車搭載北上,則被告顧皓程在桃園地區收受「小峰」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包含大量現金,依證人顧皓程於本院證述:「小峰」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一夾鏈袋完整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則被告顧皓程大可將該內含如附表所示重要財物之夾鏈袋單獨置於車內或裝置於被告顧皓程自己所有小型黑色包包即可,何以須裝置於被告張子良所有之大型黑色包包內?況被告張子良所有之大型黑色包包於其為警查獲時係放置在被告顧皓程所乘坐之右前座位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翁瑋隆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苗檢偵卷一第51至54頁)。雖被告張子良辯稱其不知被告顧皓程在桃園下車時有拿其包包下車云云,然被告顧皓 程係坐在副駕駛座,且將被告黑色包包放在座 位旁,且該包包乃大型黑色包包,正常坐在駕駛座之人於副駕駛座之乘客携帶此一大型黑色包包上車且放在副駕駛座下,應不致於毫無查覺,則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張子良豈會完全不知被告顧皓程將其大型黑色包包放在右前座位下?除非被告張子良早已與被告顧皓程達成默契,否則被告顧皓程豈會捨棄自己所有小型黑色包包不用而非使用被告張子良之大型黑色包包不可?且被告顧皓程若於被告張子良返家下車時疏未注意而讓被告張子良將該等內含重要財物之大型黑色包包取走,豈非心血白費且將對「小峰」與所屬詐欺集團難以交待。況被告顧皓程於為警查獲翌日凌晨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子良應該知道有「小峰」上車,只是他跟「小峰」不熟,「小峰」是上車後拿給我,在巷子口時「小峰」先上車,之後被告張子良才把車開進巷子内等語(見苗檢偵卷一第287頁),依被告顧皓程上開證述,被告張子良既係駕 車先讓「小峰」上車後,「小峰」在車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顧皓程,被告顧皓程收受後再將之放入被告張子良所有之大型黑色包包內,則被告張子良所辯不知被告顧皓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其大型黑色包包內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顧皓程於該日偵查中復供稱:綽號「小峰」叫我去嘉義竹崎找他,他就把這台車交給我,如果他聯絡我,我就要開該輛車去找他,他說就是要幫他拿東西,之後會給我幾千元,他叫我去找他跟他拿東西,我今天上午就去找他,他說東西要先放我這邊,當天上午7、8點左右,要我到中壢下交流道後,麥當勞斜對面的輪胎行找他,張子良在彰化,我要他陪我出門,因為我覺得我跟「小峰」不熟,想說他到底要幹嘛,所以才要張子良陪我去。今天上午10點左右我在彰化交流道,但因為我太累了,我要張子良開車載我,我到輪胎店跟「小峰」拿一捆存摺、鈔票,我問他拿這些給我幹嘛,他說到時候會再聯絡我,我是在輪胎店旁的巷子與「小峰」碰面,我們到時他已經在那邊了,他說先放我這邊,到時會跟我聯絡,他拿一捆給我我就放進去,他就急忙下車離開等語(見苗檢偵卷一第286至287頁)。依被告顧皓程上開供述,其與「小峰」之人不熟,但「小峰」卻交付AQL-521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顧皓程、且要被告顧皓程依其指示駕車北上向其收取物品並可獲得酬勞,但因與「小峰」之人不熟,故邀被告張子良同行並由被告張子良駕車。然被告顧皓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張子良是經朋友介紹認識,但介紹之朋友姓名已忘記,不記得在何處認識被告張子良,與被告張子良認識約2、3年,沒有很熟,當時要找人陪同北上,剛好被告張子良就在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4頁);而被告張子良則供稱其與被告顧皓程係經由「小惡」之人介紹在喝酒聚會時認識,認識2、3年,很少聯絡,偶爾會問候一下,案發當天其患重感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故依被告2人上開證述、供述,彼2人雖有認識,但少有聯絡,更非屬熟識之朋友,被告顧皓程竟僅因與「小峰」不熟即邀平時少有聯絡且非熟識又罹重感冒之被告張子良與其駕駛「小峰」所交付之車輛北上,實悖於常理。反而另一證人即收受經變造之萬向公司支票並存入孫健全兆豐銀行帳戶暨收受變造之程淑娟支票存入詹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提款25萬元轉交「小峰」之郭鎮維於警詢中竟供稱其認識被告張子良等語(見苗檢偵卷一第100頁),顯見被告張子良、顧皓程與 郭鎮維均受「小峰」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應依其等被指定之任務而為本件犯行。是以被告張子良所辯僅單純陪被告顧皓程、不知其做何事、不知其包包內被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張子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小峰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建昌、楊碩強、被害 人李兆欣等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各該支票加以變造後,或存入人頭帳戶,或指示車手將變造支票至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被告2人再自詐欺集團成員「小峰」處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而持有,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顧皓程自「小峰」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張子良雖非直接與「小峰」有授受行為,然被告張子良負責駕駛「小峰」所交付予被告顧皓程之車輛搭載被告顧皓程北上,且提供其所有之大型黑色包包裝置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間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顧皓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 財物後,收受、持有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2人非 屬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係受指示暫時收受、持有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財物,且被告張子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被告顧皓程已與告訴人楊碩強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已彌補告訴人楊碩強部分損失,並同意本院裁定將扣案之19萬5千元發還告訴人楊碩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亦已裁定發還19萬5千元予告訴人楊碩強,使告 訴人楊碩強損失降低,且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楊碩強受損非屬 重大,其餘2名被害人遭變造之支票尚未遭盜領(見苗檢偵 卷一第102頁、第107頁之被害人李兆欣、盧建昌警詢筆錄),被告張子良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未婚、獨自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被告顧皓程自 陳高中畢業、在家中麵店幫忙、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紅框黑色IPhone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顧皓程所持有供其與「小峰」聯絡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縱該手機若真係由「小峰」所交付被告顧皓程使用,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其中有關19萬5千現金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發還告訴人楊碩強,其 餘之變造支票、存摺、印章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2人均已收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本件 洗錢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8年1月間加入「小峰」、郭 鎮維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詐騙被 害人李兆欣、告訴人盧建昌、楊碩強而取得支票加以變造後存入人頭帳戶,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依被害人李兆欣、告訴人盧建昌、楊碩強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均無法證明被2人有參與詐騙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被害人李兆欣於警詢指稱:對方說他叫小蔡,年約36、8 歲,臺南高雄人,只有這1 個人,另外他說公司的經理叫小劉,但我沒見過,支票尚未遭盜領,被告2人不是當初向我拿取支票之人等語(見苗檢偵卷一第102頁)。 ⑵告訴人盧建昌於警詢指稱:對方說他叫(蔡佳誠)小蔡 , 中年人,只有這1個人,支票尚未遭盜領等語(見苗檢偵 卷一第106至107頁)。 ⑶告訴人楊碩強於警詢、偵查均指稱:是一名蔡佳誠為貸款公司的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主動跟我聯繫,我們於108 年1月4日有見過面,他身穿深色衣物及手提公事包,年紀約20出頭歲,他很瘦、戴眼鏡;年約20幾歲,瘦瘦的, 約170公分、穿西裝等語(見苗檢偵卷一第183頁、第212 頁)。 ⑷綜合上開3名被害人所述遭騙取支票過程所接觸之人,並無 年齡、特徵與被2人相似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與向該3名被害人騙取支票之人或變造支票之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僅因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即逕行認定被告2人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 券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現金19萬5千元 2 支票1紙(李兆欣所開立、發票人「英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L0000000 3 孫健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密碼)、印章 4 詹淑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