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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華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應補充「證人朱韻如、劉義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醫療院所(含急診室內)各類糾紛案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相異,然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3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酒後失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
  被   告 謝華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華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期間由護理師甘浩伯
    帶同前往洗手間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拍打甘浩伯之
    背部,致甘浩伯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甘浩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華偉之供述,(二)告訴人甘浩伯之指
    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1份及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部分,按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而
    言。然告訴人經警詢問被告如何辱罵,告訴人係陳稱其與被
    告在洗手間時,被告大呼小叫,但詳細內容其聽不清楚等語
    ,再依卷附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在診間、洗手間
    之片段亦無被告明顯出言侮辱之話語聲音,是尚難以告訴人
    主觀自認其人格權遭到侵害,認係遭侮辱,即謂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再依卷附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在告訴人檢傷
    、量血壓背對其時,固有在告訴人位子上方做揮拳之動作,
    另於告訴人自椅子上站起時,被告有往前靠近告訴人之舉動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下其未發現被告揮拳之情狀,是
    事後看監視器畫面得知等情,另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時旋經
    被告女友朱韻如拉住,是被告尚無實際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或救護業務,另告訴人指稱被告在洗手間時對其潑水、以手
    打其背部等情,然此時告訴人並非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是被告所為,核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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