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聯發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銓
- 被告
- 謝宏昇
- 被告
- 陳政治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聯發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謝宏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政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緣鄭銓為聯發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政則為聯發公司現場廠長(鄭銓、張文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鄭銓、張文政先承租址設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關西場)堆置廢木材、廢木屑、廢木邊角材、樹皮及行道路樹殘枝等物回收處理,再以聯發公司對外以「關西場」收受廢木材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等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並由張文政負責管理、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小貨車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嗣張文政對外招攬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而謝宏昇、陳政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其等於得知「關西場」可非法傾倒廢棄物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謝宏昇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樹枝、廢木材等廢木材混合物後,再依張文政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2月間,聯絡不知情之吳承朋、徐旭煜、陳家寬、范振祐、劉政鎔等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營業大客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共計10車次至「關西場」棄置,謝宏昇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清運費用予張文政。
⒉陳政治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詳處所受託處理廢樹枝、廢木材等廢木材混合物後,再依張文政指示於110年4月至110年5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共計6車次至「關西場」棄置,陳政治共計支付2萬4,000元清運費用予張文政。
㈡嗣於110年5月27日14時10分,「關西場」所堆置之廢棄木材等,因不詳原因失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0年9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1時25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文政址位新竹縣○○鎮○○路00巷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關西場」會勘,確認現場共棄置約7000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昇、陳政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被告聯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昇、陳政治、被告聯發公司之代表人鄭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966號他卷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6頁;本院卷第6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吳承朋、徐旭煜、陳家寬、范振祐、劉政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張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關西場土地出租人古榮寬、呂芳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966號他卷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59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8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1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聯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6日竹縣消調字第1110000563號函及其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被告陳政治與共犯張文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966號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72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6頁、第260頁至第270頁;14037號偵卷第56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宏昇、陳政治、被告聯發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謝宏昇、陳政治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謝宏昇、陳政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此即所稱「對向犯」,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處於對立關係,從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為已足,尚難論認同條第4款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聯發公司、共犯張文政提供上開承租之關西場土地,供被告謝宏昇、陳政治傾倒廢棄物,是被告聯發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聯發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屬同法條第3款之對向犯,參以上開說明,被告聯發公司之代表人鄭銓、共犯張文政應無可能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宏昇、陳政治與被告聯發公司之代表人鄭銓、共犯張文政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經查,被告謝宏昇、陳政治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其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謝宏昇、陳政治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且本院業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命被告聯發公司之代表人鄭銓、共犯張文政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將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至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完成,故依被告謝宏昇、陳政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謝宏昇、陳政治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聯發公司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謝宏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家人同住;被告陳政治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廣立公司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有時與子女同住有時住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聯發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㈤末查,被告謝宏昇、陳政治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與行為分擔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謝宏昇、陳政治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謝宏昇、陳政治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宏昇、陳政治傾倒廢棄物時雖分別支付3萬5,000元、2萬4,000元清運費用,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將清運費用支付予共犯張文政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上開清運費用既然由共犯張文政取得,且被告聯發公司之代表人鄭銓供稱:我大部分都不在現場,都是由共犯張文政在現場,被告謝宏昇、陳政治我均不認識,共犯張文政僅有支付租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依其等所述僅可查悉被告謝宏昇、陳政治將清運費用支付予共犯張文政,無從認定被告聯發公司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供被告陳政治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據被告陳政治供稱該車為公司車,並非其個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上開車輛既非被告陳政治所有,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然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自共犯張文政住處扣得之物,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