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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楊數盈楊祐庭郭哲宏

  • 被告
    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吳俊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宏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黃添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第2588號、第2878號、第3920號、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黃添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彭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俊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金志宏、黃添義(綽號叮噹、叮叮噹、肖小軍)、彭志偉(綽號魚仔、疲疲金)及吳俊億(綽號吳小億、吳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天」即「天哥」之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明天」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請吳俊億尋覓可代為收 取貨物之保全人員,黃添義為吳俊億友人,而黃添義知悉彭志偉認識做保全工作之金志宏,吳俊億遂將黃添義介紹給「明天」認識。其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並由吳俊億通知黃添義成功取得毒品後願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添義再轉知彭志偉要求當時擔任新竹縣竹北 市椰林科大道社區保全之金志宏提供該社區內新竹縣○○市○○○路0 00號4樓空屋住戶之地址為收件地址,黃添義並與彭志偉約定成 功取得毒品後,可分得前述5萬元款項之半數(即2萬5,000元) ,嗣金志宏收領自國外運抵我國並寄送至上開地址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後,吳俊億、黃添義即搭乘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社區向金志宏收取該包裹並運送至臺中市某處轉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黃添義、彭志偉事後各分得2萬5000元之報酬(以上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未據起訴)。因前次共同運輸愷他 命之行為進行順利,吳俊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金志宏先前已提供之上揭地址為收件地址,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 話,以「張文隆」名義為收件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屬螺釘包裹2個至我國境內,吳俊億並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 時間,通知黃添義上情(未告知此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黃添 義主觀上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通知彭志偉上情,彭志偉主觀上亦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他命,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已自 椰林科大道社區保全工作離職之金志宏稱:「我朋友上次那個包裹,他又寄過去你那裡了」、「可能要麻煩你幫忙看一下」等語,惟金志宏並未回復答允。嗣該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運抵我國境內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倉,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會同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開箱查驗,發現前揭金屬螺釘包裹2個 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將海洛因取出查扣後,再將 原包裹2個(不含海洛因)交由貨運業者派送。其後,於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金志宏主觀上認為此次運輸之毒品亦為愷 他命,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母親金玉美名下)搭 載不知情之配偶曾鈺雯(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椰林科大道社區,向不知情之椰林科大道社區保全翁紹哲領取前揭上開包裹2個 後,隨即為埋伏監控之警員當場逮捕,因上開包裹2個內之海洛 因已於111年1月18日取出,致金志宏之運輸行為未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及辯護人等均未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1年1 月18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16包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臺北關111年1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0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張(見偵1611 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年3月7日偵辦犯嫌利用航空貨運 方式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1份(見偵2588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參,自 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此種控制下交付類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亦無需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是本案自臺北關於111年1月18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扣後,以未夾藏毒品所為之包裏派送之行為,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曾鈺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翁紹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1611卷第28頁至第2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611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 北關111年1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08號函1份及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見偵1611卷第35頁至第37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見偵1611卷第38頁至 第39頁)、111年2月16日偵辦犯嫌利用航空貨運方式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1 份(見偵1611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780號鑑 定書1份(見偵1611卷第1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1張(見偵1611卷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878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 告黃添義與被告彭志偉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彭志偉與被告吳俊億網路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3920 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被告金志宏與被告彭志偉之手機網路對話擷圖1份(見原重訴卷二第43頁至第87頁) 、被告彭志偉與被告黃添義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1份(見 偵2878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 ⑴按所謂「所知所犯理論」,是指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原則雖然沒有在我國刑法中予以明定,但為法律解釋之理所當然,應可作為認事用法的基礎。又各種毒品之間的名稱固然不相同,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據物質的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各種毒品分類為4級,且毒品的分類與品項會由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並進行調整、增減,也就是各級毒品間的差異重點不在於名稱的不同,而是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別,第一級毒品往往同時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的內涵,第二級毒品亦包含了第三、四級毒品的內涵(以此類推),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的認知與客觀結果有所落差時,應有上述「所知所犯理論」的適用。 ⑵經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固堪認定。惟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均辯稱:不知道裡面是第一級毒品,以為裡面是愷他命等語。 ⑶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間,有所謂的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 為(下稱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存在,業據被告金志 宏、黃添義、彭志偉一致陳述在案,就連在本案矢口否認犯行之被告吳俊億對於介紹被告黃添義與「明天」認識乙節亦坦認不諱(詳下述),且亦核與卷內對話紀錄 顯現之內容相符(如被告彭志偉對被告金志宏稱:「我朋友上次那個包裹,他又寄過去你那裡了」、「上次包裹是幾點到的,你還記得嗎」等語;被告彭志偉對被告黃添義稱:「可是志宏沒在那做了耶」、「這次是運幾級的」等語),在在顯示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並非臨 訟虛構之詞。是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辯稱以為本次與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一樣是運輸愷他命,即難認係勾串脫罪之詞。 ⑷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曾供稱:「我知道是違禁品,他說是毒品,我猜是海洛因」等語及在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供稱:「(問:領什麼東西?)毒品,一級毒品」等語為由,主張被告金志宏翻異 前詞不可信。然: ①被告金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第一次去幫被告彭志偉領包裹是領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我猜測這一次也是一樣,警察問我時,因為我第一次被抓,當時很緊張,警察有先講一下話,再做筆錄,我有跟警察說是愷他命,但警察類似講說「不是愷他命、不要再騙了」等類似的話,警察就是一直叫我誠實回答,一直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一直說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應該是愷他命,警察就說「是嗎?是嗎?確定嗎?講正經的啦(台語)」,就類似這種話。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說這次抓到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82頁)。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金志宏前開於警詢時供述之經過,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原重訴卷一第429頁至 第431頁): 警:你是否知道你所提領的包裹是從國外寄進來的?金:(點頭)(台語)有,有講 警:ㄟ.彭志偉有告訴你嘛 金:有 警:(打字中)彭有告訴我 你是否知道所領取的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什麼? 金:知道,是違禁品 警:什麼樣的違禁品? 金:毒品 警:哪一類型的毒品? 金:三級以上 警:三級以上是什麼? 金:(台語)應該是「河ㄚ」 警:(台語)所以你剛剛講的是「河ㄚ」嘛 金:(台語)對,我剛剛講的是「河ㄚ」 警:(台語)「河ㄚ」是海洛因啦呴 金:(台語)嘿 警:是海洛因啦 (台語)他.他有跟你講嘛呴? 金:(台語)沒.他是沒有告訴我,那是我現在在這 裡 猜的 警:喔.ㄟ...他是跟我講毒品 金:(點頭)(台語)他是跟我講毒品,但是我不知道級 數是怎麼樣 警:他說是毒品啦呴 金:(點頭)嗯 警:但是.恩.他說毒品啦呴 金:嘿 警:我猜啦,(台語)是你猜,你猜的。 是猜的嘛 金:(點頭)(台語)嘿阿.我現在在猜 警:你猜的嘛 金:(點頭)嘿阿 警:我猜是啦呴 金:恩 警:(打字)我猜是海洛啦呴 金:恩 ③而被告金志宏固於偵查中供稱「(問:領什麼東西?)毒 品,一級毒品」等語,然其亦隨即供稱「(問:彭志 偉有跟你說?)他有口頭跟我講是毒品,但沒有說是一級」等語。 ④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被告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始終並未坦認明知包裹內裝有海洛因,反而一再強調海洛因係其自行猜測的,且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也明確交代被告彭志偉並未告知毒品種類,甚至依前後文觀之,被告金志宏提及「一級毒品」等語,似乎僅是就本案客觀事實回答檢察官,並無坦承主觀上知悉是第一級毒品之真意。而被告金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其於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為何如此陳述之原因。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惟參酌被告彭志偉於被告金志宏遭查獲後還以通訊軟體問被告黃添義「這次是運幾級的」等語,被告黃添義則回以「我也不知道是啥」等語(見偵2878卷第89頁),即可得 知,連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都不知道本次實為運輸海洛因,則本案最末端、實際出面領取包裹之被告金志宏辯稱不知本次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以為跟上次一樣是愷他命等語,即非無稽。公訴意旨徒以前開被告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即欲證明被告金志宏確實知悉本次運送毒品為海洛因,尚嫌速斷。 ⑸據此,既然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確實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於本次行為時存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審酌其等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理原則,應認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辯稱其等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等語,可堪採信,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吳俊億部分: 訊據被告吳俊億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他們所有的犯罪過程,我只是介紹被告黃添義給「天哥」認識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添義於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1月中我朋友吳俊億跟 我說要帶我去認識他一個哥哥,我只知道他的暱稱是「明天」,被告吳俊億就帶我去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1樓 ,剛開始我跟暱稱「明天」之人都是在聊天,後來暱稱「明天」之人跟我說他從國外購買保健食品回來,問我能不能幫他代收,我跟他說我常常不在家,我當下就打給被告彭志偉請他去問被告金志宏,因為我知道被告金志宏是在當保全,所以比較方便,被告金志宏跟被告彭志偉說可以,我才答應暱稱「明天」之人等語(見偵2588卷第1頁反 面);於偵查中陳稱:我朋友吳俊億的哥哥(暱稱「明天 」)說從國外買保健食品,因為我常不在家,我說我可能收不到,我說我有朋友在當保全,應該可以收到。我朋友就是被告金志宏。而這件事是110年11、12月的事情。我 透過被告彭志偉跟被告金志宏講等語(見偵2588卷第17頁至第18頁);(問:為何你要叫彭志偉跟金志宏領包裹?)因為第一次也是這樣。 (問:為何要再一次叫彭志偉、 金志宏領包裹?)因為吳俊億請我再幫忙收一次包裹等語 (偵3920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第二次 運輸毒品,被告吳俊億突然跑來跟我講,我就跟被告彭志偉聯絡,然後請被告彭志偉去聯絡被告金志宏,被告吳俊億跟我說報酬跟上次一樣,第一次的報酬是被告吳俊億拿給我的,我跟被告吳俊億先去社區拿貨,被告吳俊億載我下去,我跟被告金志宏之前碰過面,所以我下車拿箱子,我們拿到貨後一路開到臺中的休息站,在休息站那邊被告吳俊億把貨拿給人家,被告吳俊億還有載我回去,然後被告吳俊億拿5萬元給我,回去的時候我再自己拿2萬5,000 元給被告彭志偉,被告吳俊億沒有說第二次包裹裡面是什麼,只有說跟上次一樣,被告吳俊億是跟我說對方已經寄出了,就是跟上次一樣的地址,只是這次收貨人的名字是「張文隆」,後來被告金志宏被抓之後,因為是被告吳俊億找我,我找被告彭志偉,被告彭志偉找被告金志宏,被告彭志偉有要求我去約被告吳俊億出來,這次包裹是被告吳俊億跟我講的,我才開始聯繫的;這次是被告吳俊億跟我說人家已經把包裹寄出了,叫我去連絡被告彭志偉他們注意看看有沒有收到包裹,然後被告吳俊億就有跟我講這次包裹的名字,我才跟被告彭志偉講,請他聯絡被告金志宏,請被告金志宏注意一下有沒有收到,然後被告彭志偉才跟我說被告金志宏沒在那裡做了,所以我才把被告吳俊億報給我的包裹名字跟被告彭志偉講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29頁)。 ⒉又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時,是被告吳俊億、黃添義找我一起做,是被告吳俊億、黃添義跟我碰面,當面聊的,地點在我家,具體內容就是他們說要寄毒品包裹,兩個人都有講,他們叫我找代收的人頭,我有跟他們說我有朋友在做警衛可以幫忙代收,第一次的包裹來的時候,是被告吳俊億、黃添義通知我,我就聯絡被告金志宏代收,我當下知道是被告吳俊億、黃添義一起下去拿貨;本次只有被告黃添義一個人委託我,是臨時用通訊軟體通知我的,後來被告金志宏被逮捕後,他老婆告訴我說被抓,我就先連絡被告黃添義、吳俊億,被告黃添義說他會連絡被告吳俊億,後來有跟被告吳俊億見面,被告吳俊億說他要先跟上面的討論看看,上面是誰我不清楚,一開始被告吳俊億是跟我說他們上面要先確定是不是真的被抓,要求我先查證在哪裡被抓、是哪個單位抓,才要請律師,但後來也沒有幫被告金志宏請律師。我有問被告黃添義這次包裹是誰的,被告黃添義說跟上次一樣,是跟「小億」的線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83頁至第205頁) ⒊觀諸證人黃添義、彭志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彭志偉在111年1月21日傳送「現在怎辦,志宏現在被制伏」等語給證人黃添義後,證人黃添義於不到10分鐘內即傳送「叫小億打給你」給證人彭志偉(見偵2878卷第79頁),同 日也有傳送「你直接打給小億」給證人彭志偉(見偵2878卷第85頁),其後復傳送「如果要我說怎辦就講小億實話 講」(見偵2878卷第81頁)、「小億有跟你聯絡沒」(見 偵2878卷第90頁)給證人彭志偉,證人彭志偉亦向證人黃 添義詢問「這趴是不是小毅(按應為「小億」之筆誤)個 人」等語(見偵2878卷第88頁)。 ⒋核證人黃添義、彭志偉上開所述,就被告吳俊億對於2次運 輸毒品行為均有所參與部分,均大致相符,復有前開相關對話紀錄可供查考(被告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黃添義、彭志偉都是叫其「小億」,其在外面的暱稱就是叫「小億」,見原重訴卷二第235頁),證明其等所述並非虛妄。尚且,證人黃添義所稱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前,因「明天」欲尋找代收包裹之人,被告吳俊億介紹其與「明天」認識乙節,已據被告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天哥」有問我,要叫我找有認識保全的,111年1月21日的前3、4個月,「天哥」就是「明天」問我有沒有認識保全的,我就幫忙問問看,後來我就問到被告黃添義說他有認識的,我跟被告黃添義本來就認識,我問被告黃添義有沒有認識保全,被告黃添義跟我講說有,我就帶被告黃添義去認識「天哥」,我們是去「天哥」板橋住處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4頁)而坦認不諱。更徵被告黃 添義、彭志偉所述並非虛捏誣陷之詞。此外,復有前揭乙、一、㈠⒈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吳俊億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聯繫被告黃添義安排領取本件內含海洛因之包裹,已堪認定。 ⒌被告吳俊億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俊億辯護稱:本案很有可能是被告黃添義個人包裹等語。惟被告黃添義於被告彭志偉告知被告金志宏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對被告彭志偉告以「叫小億打給你」等語,業如前述。而參諸本次運輸毒品之模式與第一次運輸愷他命行為幾乎一模一樣,且依被告黃添義、彭志偉於被告金志宏遭查獲後之對話紀錄,被告彭志偉還傳送「科大一路260號」、「竹北」等語給 被告黃添義(見偵2878卷第87頁),足見被告黃添義對於 本件收貨地點地址根本不清楚。從而,被告黃添義陳稱本次係由被告吳俊億依前一次運輸毒品之模式通知其聯繫領取包裹事宜,並無何顯不可信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實堪採認。前揭辯護意旨所辯內容,尚難逕採。 ⒍從而,被告吳俊億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並已完成。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於包裹運抵我國前,即參與本案犯罪,縱於通關過程中,經臺北關查驗發現,依上開說明,就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為既遂;嗣被告金志宏自臺北關起運時起,始參與本件犯罪,該包裹內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金志宏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 ㈡是核被告金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添義、彭志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主觀上係具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而改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吳俊億、黃添義、彭志偉、金志宏依序聯繫,最終由被告金志宏出面領取包裹,所為雖非不法行為之全程,然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仍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均應就其等所為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就運輸毒品犯行及被告吳俊 億、黃添義、彭志偉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運輸毒品、進口,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添義、彭志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俊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 ⑵查被告金志宏於111年1月22日警詢時,供出其之所以領取本案包裹,係出於被告彭志偉之聯繫,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供之人;被告黃添義於111年2月16日警詢時,供出被告彭志偉之所以聯繫被告金志宏領取本案包裹,係出於被告吳俊億對其之聯繫,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供之人,有111年6月10日偵辦犯嫌利用航空貨運方式走私海洛因毒品入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1份(見原重訴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 及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參酌其等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彭志偉、吳俊億,有助於擴大落實毒品案件之追查,自均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以貫徹其立法意旨。本院考量被告金志宏、黃添義所犯上開犯行,法定刑非輕,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⑶至被告彭志偉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供出其之所以聯繫被告金志宏領取本案包裹,出於被告黃添義之聯繫,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供之人。惟斯時被告黃添義已於111年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交代上情完畢,被告彭志偉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黃添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添義供出暱稱「明天」之人,經警方確認為「蘇信雄」,此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蘇信 雄」於本案從未到案,有前揭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實難認有何「查獲」之情,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未遂: 查臺北關於111年1月18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將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扣後,以未夾藏毒品所為之包裏派送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金志宏部分,自臺北關起運時起,以迄其實際領取包裹為止,該包裹內已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金志宏就此部分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彭志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就本案上下手間聯繫情況清楚交代,惟因投案時間晚於被告黃添義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處罰極為嚴竣,實有過度僵化之虞,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吳俊億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固甚值非難,然本件海洛因究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並未擴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衡酌其實際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⒌被告金志宏前揭3種刑之減輕;被告黃添義、彭志偉前揭2種刑之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偉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吳俊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4人無視法律禁令運輸毒品,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金志宏、黃添義、彭志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參以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尚未擴散與不特定第三人,被告黃添義、彭志偉亦未實際取得報酬;並衡酌本件查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金志宏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添義、彭志偉、吳俊億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原重訴卷二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金志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素 行良好。其因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金志宏、彭志偉、黃添義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原重訴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案被告金志宏係在海洛因已進入我國境內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已既遂並已完成後,始參與後續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金志宏亦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海洛因入境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不成立犯罪,本院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罪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邱宇謙、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1 海洛因 216包 原重訴卷一第69頁 含包裝袋216只,合計淨重3111.98公克,驗餘淨重3111.47公克,純質淨重209.44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同卷第79頁(編號1) 被告金志宏使用 3 行動電話 1支 同卷第335頁(編號1) 被告彭志偉使用 4 行動電話 1支 同卷第335頁(編號2) 被告黃添義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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