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健順、楊祐庭、郭哲宏
- 被告王家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恩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貸款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3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湖門市,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呂冠霆佯稱其公司資料更 新時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2 月2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林紀慶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客服及聯邦銀行行員,因誤設購物,若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萬4,234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告訴人呂冠霆、被害人林紀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呂冠霆 、被害人林紀慶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 3月21日台新作文自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7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1份、告訴人呂冠霆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帳戶明細、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被害人林紀慶提供之轉帳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共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家恩固不爭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峻源貸款專員」且告知其密碼及告訴人呂冠霆、被害人林紀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貸款而已,我手機接到簡訊,我就點進去試試看,「林峻源貸款專員」跟我說要製造帳戶內金流,提高貸款的成功率,因為他叫我寄卡片,我就覺得他要詐騙我的卡片,我問他說是詐騙嗎,他後來傳一張他的名片給我,上面有公司、地址、他的名字、職稱、電話,我有先上網查,有找到這家公司,我就相信他不是詐騙,才敢寄卡片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峻源貸款專員」並告知其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法,使告訴人呂冠霆、被害人林紀慶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按告訴人呂冠霆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8分許、9時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隨即遭提領 等情,業據告訴人呂冠霆、被害人林紀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1日台新作文自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6061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7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活存)1份(見偵6061卷第20頁至第22頁)、告訴人呂 冠霆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帳戶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6061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被害人林紀慶提供之轉帳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共2張(見偵6061卷第26頁 )、被告與「林峻源 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061卷第36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各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反之,如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峻源貸款專員」,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峻源貸款專員」。 ㈣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峻源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林峻源貸款專員」先向被告詢問基本資料及基本財務狀況,並詢問被告信貸之繳款情形,其後告知被告「評估下來了」,接著開始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印本、台新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印本及金融卡,且確實有拍攝一張印有「歐豪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林峻源業務專員」及相關地址、電子郵件、電話等聯絡資訊之名片傳送給被告,對話紀錄內雖然沒有提到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一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這部分是用LINE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而觀被告與「林峻源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內確 實存有語音通話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要順利借款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林峻源貸款專員」有傳送名片取信被告等語,並非無稽。 ㈤公訴人固指稱:隨意提供個人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用以詐欺、洗錢,業經新聞媒體報導、社群媒體網紅分享,已經是廣為周知之訊息,被告難以諉稱不知。被告僅憑一張名片就相信對方,只要提供雙證件、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就可以核貸,明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有所不同,被告理當會產生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用之懷疑。雖然被告辯稱他有查貸款公司的名稱,那被告就可以查「辦貸款、提供帳戶或金融卡」,相信一定可以查出很多詐騙的資訊。又被告提供的帳戶所剩餘額分別為2元、71元,可見被告 提供餘額不多,就算裡面的金額也無妨的帳戶,如果被告要美化帳戶,自己放多一點錢不是會讓金流更漂亮?且被告於偵訊時說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為缺錢,所以就將帳戶資料寄出去等語,可以推得被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但因為自己缺錢,想說就試試看,有的話可以貸到錢,沒有的話就算被拿去當詐欺工具也沒關係,反正裡面也沒錢,這樣的心態,也就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相同警覺。本件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信貸10幾萬,工作不穩定,後來沒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被告表示「資金上有困難信貸的部分繳不出來」等語相符,被告於此種情況下,本難謹慎、冷靜思考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且據被告所述,其雖曾懷疑對方可能要詐騙卡片,但對方有傳送名片取信被告,名片上的公司名稱在網路上也確實搜尋得到(此部分可參照被告事後在網路上搜尋列印之「台灣公司網 」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因疏於提防而將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有可能,本院尚難以被告未進一步上網搜尋相關詐騙案例遽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犯罪使用有所預見。 ⒉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考量日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亦徵被告確係相信「林峻源貸款專員」能順利申貸,始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其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⒊此外,被告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前,有向「林峻源貸款專員」詢問「我想問一下,到時候核准了,是匯到哪個戶頭」、「繳費可以用電子帳單嗎」、「那繳款日期可以在10號以後嗎」等有關貸款、還款之細節問題,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則於111年3月3日傳送「打擾了,想請問進度如何了」, 於同年月4日傳送「請問現在是什麼情況」、「有空,再回 覆一下」等訊息給「林峻源貸款專員」,並有多通語音通話無人接聽之紀錄,而「林峻源貸款專員」則完全「不讀不回」,益徵被告確係為了辦貸款而相信「林峻源貸款專員」之說詞始提供帳戶資料,且對於寄出之帳戶資料並非漠不關心或不予聞問。又被告因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而遭公訴人認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依前開對話紀錄,「林峻源貸款專員」明確要求被告「裡面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見偵卷第37頁),況且,被告縱使確係因擔心自己的錢遭對方提領而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亦與對方是否是詐騙集團無直接關聯;而對方既然宣稱要美化帳戶,則原本帳戶內有多少餘額應不具重要性。徒以被告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推論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據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容任其所提出的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828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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