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 被告
- 黃奔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奔雷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認為:黃奔雷已認識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綁定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產生代收繳費條碼以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儲值至黃奔雷申辦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嗣林筱涵、陳冠佑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乙、被告答辯部分:我自己也是被騙的,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平台,對方叫我先填寫個人資料等待審核,審核後有過,之後就跟我說,因我的信用評分不足,要我儲值5千元貸款才會下來,之後又說要聯徵報告要我儲值15000元,我也有儲值,說儲值完貸款就會下來,但資款一樣沒有下來,後來又說要我證明我的還款能力,要我再儲值1萬元,我說沒有辦法再拿錢出來了,之後他就介紹我一個無須儲值的平台,只要我提供雙證件自拍照和存摺本及我本身的自拍照,一樣是等待審核,結果審核沒有過,之後就沒有下文,聯絡不到對方;偵字第10985號卷第23頁是對方跟我說要傳這三張照片,我有詢問對方這是什麼,他沒有回答,但他有傳樣本給我,要我照那個樣本寫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3張原本為證。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首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可以排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按犯罪事實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即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
(一)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
(二)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無限制地推論,若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亦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雖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惟本院認為三者之間亦非完全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係存在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
基本標準。
(四)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
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不成立「幫助」犯罪: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暨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其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一)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其成立要件如下:
1、故意違犯的主行為: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者的幫助行為必須有其所依附的被幫助者(即正犯)的主行為。
2、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的支持,而使被幫助者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是使被幫助者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等。
3、幫助故意:所謂幫助故意亦如教唆故意,同樣要求有「雙重幫助故意」,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初步故意之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既遂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特定構成要件;且必須認識被幫助者的特定犯罪有既遂的可能並有意願幫助其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者而言(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129頁至第135頁)。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犯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雙重幫助故意」方得成立幫助犯罪。
(二)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進而「決意」以其行為促使其所認識或預見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的實現有「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惟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認知要素」均屬「確定」,並無「認識不確定」的故意;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描述的所有客觀的行為情狀(即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的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的認知要素(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286頁至第294頁)。
2、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之諸多證據,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且另由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使被害人交付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至被告前開虛擬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就前開檢察官所舉諸多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明顯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害。
(2)被告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再由不詳他人自該帳戶提領出贓款。
3、惟由金融帳戶匯進或匯出或提領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均係屬「中性」且「合法」之通常社會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確認識或預見」(按並非預見可能性)未來其帳戶所匯進或匯出之款項係屬他人犯罪之贓款,當不能僅依單純之匯款或提領行為即可「直接證明」被告必然有此明確之認識或預見。
4、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故本件應再討論者,即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得「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被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亦無法「間接推論」其「在主觀上明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本院認為,由於被告上開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其「主觀上認識」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因求職、借款(按本件即此情形)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申請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予他人合法保管使用上開帳戶等諸多情形,則依前述「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明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之間必然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上開何種情形,均顯然無幫助他人犯特定犯罪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依積極證據及已證明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檢察官所指只是有可能存在之諸多情形之一而已);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
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為事實之可能性)。若率爾依據上開單純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推論」被告必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
2、另按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行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查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貸款被詐騙申請帳戶之相關資料,即明顯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幫助他人違反「特定犯罪」必然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可能發生「違法情事」(按非特定犯罪)「有所預見」(按非預見可能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對此情形之發生(即違法情事或特定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認定其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尚堪採信:
1、本件被告因貸款而被詐騙申辦虛擬帳戶相關資料,業據其歷次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且並無何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亦與近年查獲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符。
2、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不需要如同辦理銀行金融帳戶般,必須本人親自持雙證明身分之文件到金融機關辦理,僅需提出本人與身分證之合照及綁定之銀行存摺照片即可(偵字第10985號卷第23頁參照),核與其所辯:對方要我提供雙證件自拍照和存摺影本及我本身的自拍照,一樣是等待審核等語相符。則被告僅僅提供上開資料,自無法預見詐騙集團使用該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按本院未承辦此案前亦不知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審查程序竟如此寬鬆),並進而使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詐騙他人甚明。
3、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當初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平台,對方叫我先填寫個人資料等待審核,審核後有過,之後就跟我說,因我的信用評分不足,要我儲值5千元貸款才會下來,之後又說要聯徵報告要我儲值15000元,我也有儲值,說儲值完貸款就會下來,但資款一樣沒有下 來,後來又說要我證明我的還款能力,要我再儲值1萬元,我說沒有辦法再拿錢出來了等語,此部分亦有其所提匯款證明原本到院經核對屬實(院卷第37頁),所辯應堪採信。再者,觀起訴書所載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林筱涵、陳冠佑二人被詐騙之過程,又與被告前開被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極為相似,顯然此種詐騙方式係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之一,當不能僅因被告後續再被詐騙集團詐騙申辦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由被害人轉變成為犯罪嫌疑人。
4、果爾,則被告自始至終既然始終相信係為貸款所需,方才提供前述資料予對方,則又焉會有任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乎?
(五)反觀公訴人所述並無法說服本院:
1、公訴人認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綁定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產生代收繳費條碼以收取詐騙款項使用等語,惟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其僅係單純根據被告之陳述,但究竟是否確有交付之對象其人存在,或該人究竟是否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具體指出明確證據並詳予說明,致使本院完全無法判斷。
2、又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其該資料僅係因貸款而交付予他人,亦提出上開證據以實其說,自已形成「合理的懷疑」,惟
而可以排除此種合理懷疑的可能性存在,當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3、再者,在財產性的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動機係為了「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若為了找工作或為了貸款而交出帳戶或其他資料,顯然均不屬於犯罪之動機甚明;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的動機並未敘明,公訴檢察官於論罪時亦無法確定,行為人涉嫌犯罪但卻沒有(或無法確定)犯罪的動機或目的,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百思不解。另提供帳戶或相關資料僅僅只是一種「客觀中性」之行為,行為人究竟是基於什麼動機或目的而提供帳戶?又其是否「認識(或預見;按非預見可能性)」到提供帳戶或相關資料是被用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且決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方得以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意),檢察官認為「提供帳戶或相關資料就構成幫助詐欺」,完全置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於不顧,似乎有違刑法之根本理論。
4、雖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性,惟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之合理懷疑無法完全被排除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論者有謂: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本件被告係屬出借、出租或出賣其帳戶之犯行;又縱能證明被告確係上開情形,亦無法推論必屬「違法」,且被告對該違法情形必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例如:經他人同意,「合法使用」其帳戶者,依目前相關法制規定並不違法;又因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因被詐騙而「交付其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法完全排除,則其對於違法之特定犯罪必然無從認識或預見);又縱然可以認為行為人對「違法」有認識或預見,惟對於究竟違反何項特定犯罪,亦不見得可以有「明確」的認識或預見(例如:行為人雖然認識其帳戶係供博奕違法使用,惟在客觀上卻是供詐騙集團或擄人勒贖犯罪使用,則依錯誤理論,行為人並不必然即會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擄人勒贖罪)。論者又謂: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等語。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乃係指「非常明確」且無任何疑義,並為公眾所共同認知的事實而言,苟尚不明確或尚有疑義,則不能認為係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本院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為,上開所述者,應係指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而言,至於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及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形,媒體並未廣泛報導,更非毫無疑義而為公眾所共同認知之情事,此種毫無根據之論述及恣意推論,明顯不當。
(七)小結: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意即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法被認定已「明確認識(或預見;再次強調非預見可能性)」詐騙集團(按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按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詐騙集團實現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無法認定其已「明確認識(或預見)」詐騙集團的犯罪有既遂的可能,並有意願幫助其實現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按例如:甲明確知悉乙欲殺丙,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供乙殺害丙;反之若甲並不知情,僅單純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予乙,嗣後乙持槍殺丙,甲自不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亦不能依此單純交付手槍之行為,而推論甲具有幫助殺人之「間接故意」)。
六、本院認為司法機關存在的意義及重要價值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包含法院及檢察機關在內(按釋字392號解釋參照)。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權利,大抵上均係採取所謂權力分立制衡的制度,即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其中司法權係為制衡行政權及立法權可能侵害人民權利而存在,所以司法權負有對抗國家其他權力的重要任務,且行使其職權只能「依據法律」而應完全排除是否配合國家整體政策的問題(例如:配合國家洗錢政策而起訴或判決或上訴)。惟因「獨立性」係司法權的諸多本質特徵之一,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對於法院,亦獨立行使其職權(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照),所以司法權在行使其自身的職權時,若稍有不慎即會侵害到個案人民的基本權利,且其影響程度相較其他兩項權力,亦極有可能更為直接、顯著及嚴重。次按詐欺集團存在已久且危害社會甚鉅,惟破獲核心機房或幕後實際操控獲取暴利者甚少,所以此類型之犯罪長久以來絕大部分係由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或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承擔所有刑事罪責。尤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除極少數真正將其金融卡及帳戶惡意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外,大部分均係由於求職、借款等各種原因被詐騙而交付予他人,再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此部分的被告一般均為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弱勢者,其為求生存在網路上求職或借款而遭他人所詐騙時有所聞,卻因此必需再遭受到司法審判程序的長期折磨及非難制裁,此顯與司法權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強大權力侵害的存在意義及重要價值有嚴重違背。而職司司法權核心之法官及檢察官均應盡其所能避免上開情形一再發生,即務必堅守「寧可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人」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始能堪稱真正妥適善盡其職責,並不辱其神聖之使命。
七、再查詐騙集團橫行社會數十載,詐欺案件不但未見逐年減少,反而有增無減,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分工亦更為專業化,致使全民(甚至全球)受害甚鉅。雖然可以歸責此結果之原因甚多,惟多年以來警檢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案件,亦係相當重要的因素之一,故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例如:機房或隱身幕後之主導者)甚少被查獲,此導致最後真正獲得龐大利益者可以繼續危害社會並坐享其成,而為貪得「小利」提供人頭帳戶及受指示擔任車手之人(按又多為初出社會歷練較少之年輕人),則承擔此類型案件絕大部分刑罰之非難,均已如前所述。而多年以來相關司法體系不但投入大量資源處理此類型案件;另無論審檢辯學對於此類型案件如何妥適適用法律,亦持續爭論不休,此種情形若不根本地予以改變(例如:檢警將重點改在查緝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只是徒然繼續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以行對社會「實質」意義並不大之事而已。
八、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僅單純被他人匯入款項,並被不詳他人提領一空之情形,雖在「客觀上」該款項確係「贓款」,惟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特定犯罪之雙重幫助故意」尚有極大的疑義,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排合理的懷疑,並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按因辦理貸款被詐騙)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檢視評價,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而有違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明確規範(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末查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被明確予以排除,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核其所為與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併案審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第16514號、第16554號),因無從併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