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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沛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安(原名陳靖璇)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形,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移送執行後,固然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其後或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或經檢察官依其住所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及陳報居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傳喚其應於指定時間(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8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暨先後發函告誡應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履行勞務,均未獲受刑人置理,直至111年5月11日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1小時,仍有39小時尚未履行等情,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關函文、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以,足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之要件。

四、又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3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受刑人所涉本案於偵查中業已一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142號),卻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始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相對而言,本院上開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無非乃係於司法程序中例外給予受刑人的第二次自新機會,然受刑人至今顯然並未就此有所確實珍惜或反省,故認為受刑人上開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已屬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日後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故本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