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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賴淑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鴻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冠鴻、賴柏亨及戴偉洲(賴柏亨、戴偉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因欲教訓在新竹縣○○鄉○○路00號大安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劉聰志牙醫師,三人均明知上開牙醫診所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三人仍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身著黑衣黑褲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後方之公園會合研討分工模式,賴柏亨、戴偉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劉冠鴻雖無傷害劉聰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意,然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由戴偉洲帶領賴柏亨、劉冠鴻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診所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下午3時5分)徒步走入上開牙醫診所內,戴偉洲向診所護理長呂春蘭揚稱要找劉聰志牙醫師,劉冠鴻則手持行動電話在旁同步攝影,嗣劉聰志牙醫師獲通報後被迫暫停為病人看診而走出診間,戴偉洲見劉聰志前來即上前走近劉聰志並箭步低身舉起診所鐵椅砸向劉聰志身體,劉聰志因此向後倒退,戴偉洲與賴柏亨即共同徒手毆打劉聰志頭部、手、背部而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劉冠鴻則亦步亦趨跟隨戴偉洲、賴柏亨同步持手機錄影並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方式以為助勢。嗣在場病患、助理紛紛走避或尖叫而呼求櫃臺助理報警,戴偉洲、劉冠鴻聽聞後立即自診所跑步離去,戴偉洲於經過診所櫃臺時,復刻意撥倒呂春蘭所有放置櫃臺之陶瓷保溫瓶而摔破(此部未據告訴)。而劉聰志遭此暴力相待,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背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外,另其配戴之眼鏡亦同時受損(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該診所之鐵椅亦因此骨架脫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大安牙醫診所合夥人之劉聰志。經警接獲報案,並通知劉冠鴻到案說明,扣得劉冠鴻自行交付當時攝錄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二、案經劉聰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冠鴻所犯妨害秩序罪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第48頁),且經告訴人劉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亨、戴偉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60頁、第115頁、第132頁、第139至140頁)、證人即在場人牙醫診所護理長呂春蘭、牙醫助理曾文君、葉郁琪、余婉君、葉嵐萱、彭芝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07至1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1月6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聰志之牙醫師執業執照、診所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11張、現場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通聯紀錄、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偵卷第5頁、第14至15頁、第23至29頁、第32頁、第97至98頁、第117至121頁、第133至138頁、本院易緝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劉冠鴻所有之iPhone6s Plus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冠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冠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劉冠鴻及共犯賴柏亨、戴偉洲均明知案發地點大安牙醫診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犯賴柏亨、戴偉洲共同對正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劉聰志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際,被告劉冠鴻在場持手機同步攝影以為助勢,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劉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劉冠鴻與共犯賴柏亨、戴偉洲就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劉冠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助勢之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共犯賴柏亨及戴偉洲等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故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劉冠鴻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鴻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牙醫診所內,於共犯賴柏亨及戴偉洲對正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牙醫師即告訴人劉聰志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持手機拍攝並上傳至社群軟體之限時動態以助長聲勢,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冠鴻終能坦承犯行,所生事端並未龐大失控,且經告訴人劉聰志表示願意原諒、不欲求償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中、曾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係被告劉冠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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