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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4行關於「107年9月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使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歷期短收電費之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業依和解條件繳納追償電費(追償電費期間:110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1日)新臺幣(下同)203,209元完畢,有追償電費計費單、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楊証朝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追償電費完畢,業如前述,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經告訴人核算追償回溯1年(即110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1日)之電費為203,209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上開回溯1年部分以外之被告短繳電費之利益,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追償該部分損失,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參以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不用再沒收其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自民國106年左右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經營「
    欣欣小館」快炒店,為減少經營欣欣小館之電費負擔,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前某日,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外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外表箱封印鎖予以
    撬開損壞再插回,並將前開電表內之鉛封印剪斷,同時破壞
    電表計量齒輪,使該電錶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而自斯時起,
    使該址之用電度數計算失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
    揭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均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
    度數計價收費。嗣於111年6月21日遭查獲為止,共計詐得短
    繳電量約3萬1,205度之利益(僅追償自110年6月22日至111
    年6月21日),並依規定向陳彥宏追償查獲時起回溯共計新
    臺幣20萬3,209元電費。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6年開始經營快炒店,且為上開地址裝設電表之實際用電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可能我換了一些電器後比較省電,電費才會降下來 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員王中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詐取電能犯行之事實,並將電表更新後,每日用電從20至50度變成每日用電125度。 3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用電資料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陳情承諾書、本票影本、現場照片 9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詐取電能犯行之事實。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
    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
    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
    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
    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
    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
    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
    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
    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
    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
    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
    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9月前某日至111年6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止,係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情形下持續詐取電
    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容有誤會,已如上述,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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