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奕恩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7、4983、5400、5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 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崔奕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崔奕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翁義雄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管理,竟試圖徒手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以竊取財物,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逞。嗣翁義雄發現崔奕恩在該路段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18日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店員陳家慶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1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陳家慶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於111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鑫富發彩券行,徒手竊取店員彭韋華所管領之彩券4張(價值4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彭韋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於111年4月7日1時53分許起至同日2時15分許止,接續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南門店,徒手竊取店員張呈謙所管領之2,000元得手。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竊後,經張呈謙發現遭竊,自店外追回崔奕恩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附記事項: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準備程序及協商過程、協商程序均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念徵陪同在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