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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哲瑜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志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璟德公司)附近停放後,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公司,接續竊取璟德公司置放在地下1樓回收區之沾有銀膠擦拭布14袋及沾有銀膠塑膠袋1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藏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經全部發還被害人,而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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