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民富街附近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劉冠廷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民富街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劉冠廷身上有濃濃的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8、39至4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6、9至11、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