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肇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肇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萬用鑰匙貳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更正「…謝肇廷明知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第13行應更正「車主何美鈴」、第22至23行應更正「…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17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萬用鑰匙2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電纜線3捆、插頭7個等物(除普通重型機車及萬用鑰匙外,其餘扣案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肇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24日;④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竟為收受贓物犯行,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又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萬用鑰匙2把,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金屬製破壞剪1把,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422號被告 謝肇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廷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肇廷明知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林」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KC434323、車主何美玲、使用人張佑任)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車主林文相、已領回),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收受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另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市場攤位B13、B14),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剪(約40公分、未扣案)竊取上開攤位由胡崑龍之電纜線3綑及7個插頭【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40元】,得手後帶回其住處藏放。嗣於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經員警在其住處當場查扣上開電纜線及插頭等物(已發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崑龍委任顏柏宇、張佑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肇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柏宇、張佑任、證人即車主林文相之兄林文添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1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肇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肇廷竊機車(含車牌)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機車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告訴人張佑任或被害人林文相之兄林文添之指訴,固陳明其於何時、何地發現前開機車或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惟僅能證明該機車或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該機車或機車車牌遭竊係被告所為。又本件並非被告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亦無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行竊過程,則縱路口監視器攝錄到被告曾多次騎乘該機車在路口出沒之畫面,仍難逕論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機車及機車車牌罪嫌。是以,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嫌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僅罪名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