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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黃沛文

  • 被告
    何季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陽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6、10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季陽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相關法規依目前修法情形分別更正為「依照『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照『修正前』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季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 項業經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 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 罪。被告在上開任職期間為大陸昇顯公司非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本案所涉罪名於修正前僅為法定刑「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相對輕罪(類似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以法規體系而言應認其行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稱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 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5號 被   告 何季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季陽明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昇顯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昇顯公司)係大陸省級高新技術企業研究研發中心及浙江省創新示範企業,主要從事手機及顯示驅動晶片開發業務,欲在臺招攬高科技人才從事驅動晶片研發、測試及驗證等IC設計服務,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且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者,其業務許可內容係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而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應先經投審會審核投資許可及所營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設立分公司登記後,始得從事業務活動,而投審會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中,並未有許可大陸地區公司來 台投資我國半導體業IC設計業項目(即大陸地區公司無法以投資半導體業IC設計業項目經由主管機關許可來台設立辦事處,進而從事業務活動),然大陸昇顯公司為規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陸資企業項目之審查,竟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設立由該公司所實際持股控制之香港商昇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商昇顯公司)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之「僑外資」投資 方式,並於申請時表明香港商昇顯公司並非陸資公司(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機構未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三十或對該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藉以規避投審會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之審查,以在臺從事業 務活動,竟基於使大陸昇顯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受大陸昇顯公司負責人朱寧指派擔任香港商昇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委託匯聯會計師事務所鐘翊豪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成立香港商昇顯科技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臺灣昇顯辦事處,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8樓),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8年6月25日核准設立後 ,由何季陽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臺灣昇顯辦事處業務,並與香港商硅谷數模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5樓之8(位於台肥TFC ONE大樓內 )作為辦公室使用,嗣於109年11月20日換租新竹市○區○道○ 路0段0號6樓之8辦公室繼續營運,從事下列業務活動(業務活動內容之認定請參卷附大陸委員會110年12月14日陸經字 第1100004725號函): (一)人力招募、面試及洽談薪資:由臺灣昇顯辦事處聽從大陸昇顯公司研發副總經理秦良、人事主管孫娟之指示,為大陸昇顯公司從事臺灣地區人才招募之業務活動,先由臺灣昇顯辦事處各研發部門主管設定招募研發人才之條件,透過人脈招募、104人力銀行等徵才網站廣告公開招募研發工程師,先 由部門主管進行面試,再提報秦良面試並決定是否聘用及核算薪資,部分員工招募時有與大陸昇顯公司簽署期權激勵協議,承諾簽約後配發大陸昇顯公司5萬股股權之股份,藉此 配發股權方式延攬晶片研發人才,以上開方式陸續僱用陳俊江、王耀堂、林群育、洪郁文、戴凱易、徐昌陽、彭建文、鄒志杰、蔡心怡、王帥、王鼎權、林伯倫、施志松、林建辰、林裕明等研發工程師(以製作筆錄者及查扣員工基本資料為準),替大陸昇顯公司從事IC設計研發、測試、驗證等業務活動。 (二)指揮員工從事晶片研發、測試及驗證行為,研發成果直接或間接交由大陸昇顯公司:由何季陽招攬員工組成數位設計部及系統驗證部等研發部門、運營部門、資訊部門、人事行政部門,並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大陸昇顯公司研發人員組成研發團隊,擬定研發方針,從事晶片研發、測試及驗證等業務活動。數位設計部研發人員聽從大陸昇顯公司數位設計經理孫盟哲之指示,以遠端操作軟體登入大陸昇顯公司所架設伺服器平台內進行研發,直接將研發進度及結果即時儲存在大陸昇顯公司伺服器內;系統驗證部門研發人員,依大陸昇顯公司副總經理秦良所提供之設計規格進行測試及驗證,並整理報告後回傳與大陸昇顯公司研發人員,研發成果資料則傳送與秦良。 (三)核發薪資支應上開業務活動:臺灣昇顯辦事處人事行政部門專員楊孟苹核算預估薪資、日常費用並申報給大陸昇顯公司人事行政部經理孫娟審批簽核後,再透過匯聯會計師事務所鐘翊豪會計師,按大陸昇顯公司財務經理陸琳琳指示由香港商昇顯公司將資金匯與臺灣昇顯辦事處,經統計自108年8月至110年4月期間,香港商昇顯公司共匯入美金364萬7,796.45元(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億1,093萬元)至臺灣昇顯 辦事處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臺灣昇顯辦事處招攬員工從事業務、核發員工薪資、採購設備等營運所需資金。 二、嗣本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道○路0 段0號6樓之8臺灣昇顯辦事處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相關資 料,並通知何季陽等人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季陽於調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灣昇顯辦事處人事行政部專員楊孟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其擔任臺灣昇顯辦事處人事行政部專員,其直屬主管為大陸昇顯公司人事行政部經理孫娟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之薪資、日常費用、採購報銷等財務事項,均需申報給大陸昇顯公司人事行政部經理孫娟審批簽核後,再透過匯聯會計師事務所鐘翊豪會計師,按指示由香港商昇顯公司將資金匯入臺灣昇顯辦事處之事實。 三、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人事招募、面試、薪資核算、考評、差假等事項均需向大陸昇顯公司人事主管孫娟及總經理朱寧回報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匯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兼會計師鐘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大陸昇顯公司總經理朱寧委託其與大陸昇顯公司財務經理陸琳琳綜理臺灣昇顯辦公室財務事宜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之薪資、日常費用需申報給大陸昇顯公司人事行政部經理孫娟審批簽核後,再透過匯聯會計師事務所鐘翊豪會計師,按指示由香港商昇顯公司將資金匯入臺灣昇顯辦事處之事實。 4 證人即臺灣昇顯辦事處研發工程師林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其任職臺灣昇顯辦公室擔任數位IC設計研發工程師,其上級主管為大陸昇顯公司數位設計經理孫盟哲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以認購大陸昇顯公司股權方式延攬其擔任研發工程師之事實。 三、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臺灣昇顯辦事處研發工程師洪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其任職臺灣昇顯辦公室擔任數位IC設計及驗證研發工程師,驗證業務其上級主管為被告,再由被告向大陸昇顯公司匯報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臺灣昇顯辦事處工程師高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其任職臺灣昇顯辦公室擔任運營部門主管,負責聯繫供應商之後段服務,其上級主管為大陸昇顯公司總經理朱寧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以認購大陸昇顯公司股權方式延攬其擔任研發工程師之事實。 三、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7 證人即臺灣昇顯辦事處研發工程師陳俊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其受大陸昇顯公司研發副總經理秦良面試任職臺灣昇顯辦公室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數位IC軟體驗證,其上級主管為被告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為陸資公司之事實。 三、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8 證人即臺灣昇顯辦事處研發工程師王耀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其受大陸昇顯公司研發副總經理秦良面試任職臺灣昇顯辦公室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數位IC硬體驗證,其上級主管為被告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為陸資公司之事實。 9 經濟部110年10月8日經授商字第11001186700號函及所附臺灣昇顯辦事處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委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香港商昇顯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卷、被告及員工任職資料、員工名冊、調查局製作任職員工表格各1份。 一、證明香港商昇顯公司申請在臺設立分公司之申辦及登記資料,並於申請時表明香港商昇顯公司並非陸資公司,藉以規避投審會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之審查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陸續雇用多名研發工程師之事實。 10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5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21307號函及所附臺灣昇顯辦事處外匯收入歸戶及明細表1份。 證明香港商昇顯公司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期間共匯入美金364萬7,796.45元(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億1,093萬元)至臺灣昇顯辦事處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臺灣昇顯辦事處期權激勵合約影本1份。【被告座位上扣得】 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以配發大陸昇顯公司股權方式延攬招募被告之事實。 12 大陸昇顯公司官方網頁起源介紹及營運據點資訊、社群網站、104人力銀行、港上班等網站徵才廣告截圖各1份。 一、證明大陸昇顯公司官方網頁顯示該公司在蘇州高新區設立集成電路研發中心,從事研發、設計智能手機AMOLED驅動芯片,並在臺灣設立研發分部之事實。 二、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刊登之104人力銀行徵才職缺廣告顯示,公司總部設立蘇州高新區,香港商昇顯公司位於新竹市,產業別為半導體相關業,顯示臺灣昇顯辦事處實際母公司應係大陸昇顯公司,並為大陸昇顯公司在臺招攬我國研發人才之事實。 三、證明臺灣昇顯辦事處刊登之「港.上班 Workin.HK」網頁顯示昇顯公司在臺辦事處有徵聘「AMOLED驅動IC驗證」、「面板驅動系統開發設計」等工程師,公司總部設立蘇州高新園區創業園,同時在台灣設立了研發分部等資訊,顯示臺灣昇顯辦事處實際母公司應係大陸昇顯公司,並為大陸昇顯公司在臺招攬我國研發人才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站執行搜索、扣押情形及扣得物品之事實。 14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4月6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扣IC設計圖、大陸昇顯公司通訊錄、大陸昇顯採購流程、報銷單、員工入職登記表、年度績效考評表、差旅申請表、員工保密協議、除錯報告、聘書、保密合同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季陽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被 告在上開任職期間為大陸昇顯公司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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