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川溪
彭建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川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建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是核吳川溪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彭建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吳川溪所為2次妨害投標、被告彭建翔所為2次妨害投標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吳川溪為大千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使大千田公司順利標取前開政府採購案,竟向擔任祥光公司負責人之彭建翔借用名義投標,獲彭建翔同意,共同惡化借牌圍標風氣,妨害自由競爭秩序,更使北工處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吳川溪、彭建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川溪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建翔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川溪、彭建翔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吳川溪、彭建翔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吳川溪、彭建翔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
被 告 吳川溪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建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川溪為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育成,
下稱大千田公司;大千田公司涉案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彭建翔為祥光工程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前為彭家芸,現為蔡淑慧,下稱祥光公司;
祥光公司涉案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緣大千田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因參與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所招標之「虎頭山環保公園
設施改善工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桃園區公所發現,並於102年1月15日依法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受停權處分(停權期間:10
2年1月16日起迄105年1月15日止)。其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自103年間起,先後辦
理「關西段轄區103年度匝道執法區第二次新設工程」「關
西段轄區104年度增設RC護欄工程」等政府採購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詎吳川溪明知大千田公司於停權期間(3年)
不得再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吳川溪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彭建翔借用
祥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系爭標案,而彭建翔明知上情
,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吳川溪
借用祥光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吳川溪旋指示其子吳育
賢、吳育成製作祥光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文件,且由彭建翔
以翔光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其上,復由吳川溪指示其子吳育
賢、吳育成先後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等處,以劉秀娥(吳川溪配偶)於各該金融機構
之帳戶,申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132
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ZC0000000、0000000等號之本行支票
各1紙,供作祥光公司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檢附上揭祥光
公司投標文件,執以向北工處行使而參與投標,嗣北工處先
後於103年9月30日、104年2月4日開標後,確認由祥光公司
分別以457萬元、2,088萬元等決標金額得標,吳川溪乃指示
吳育賢、吳育成、卓清源等人前往施作系爭標案工程,迄各
該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後,北工處於如附件1、2所示時間,以
如附件1、2所示方式,交付如附件1、2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
祥光公司,祥光公司則於如附件1、2所示時間,以如附件1
、2所示方式,將如附件1、2所示金額款項轉交予大千田公
司;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川溪、彭建翔於調查局、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娥、證人黃繼鋒(祥光公司技師)
於調查局、證人吳育賢、吳育成於調查局、偵訊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9年6月20日新
肅(8)字第1095851932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09年11月30
日新肅(8)字第109585383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檢附資
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06001823
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2
7日健保桃字第1103050662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2月1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0219123
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0年5月2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02
19461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
年2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0032630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110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銷字第1101138831號函及其
檢附資料、110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營銷字第1101141566
號函及其檢附資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0年4月6日北工字第110266076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川溪、彭建翔前揭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川溪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彭建翔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吳川溪所為2次妨害
投標、被告彭建翔所為2次妨害投標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