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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林涵雯

  • 當事人
    官錦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錦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錦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後段以下應為「110年4月16日府地用 字0000000000號函」,另應補充「桃園管理處告訴代理人曹昌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06年間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 繼續。 ㈡、爰審酌被告違法擴建而竊佔土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暨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遭竊佔土地面積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查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惟其佔用土地面積非鉅,且並未影響現有水路及圳路巡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0年8月18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14829號、第110624859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頁),況被告刻正與桃園管理處協調承租使用,並承諾願依規定繳納補償金或租金,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   告 官錦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 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錦池為址設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源鼎宏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源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該地號)水利用地非 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水利署之同意,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陸續以在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溝圳鋪設混凝土路面及興建源鼎公司鐵皮屋廠房之方式,竊佔水利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共176.76平方公尺。嗣經桃園管理處於110年1月12日委託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丈量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管理處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錦池於調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管理處110年4月26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4603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110年6月8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46659 號函、110年7月8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47094號函、110年8 月9日農水管字第1106013833號函、110年8月18日農水桃園 字第1106214829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號函、現況實測圖套繪地籍圖及面積計算成果圖表、源鼎公司土地承購申請書、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地號地籍圖謄本、佔用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官錦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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