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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9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現場照片4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瑋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1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 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10 年1 月11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0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論處之毀損犯行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均不具有類似之性質,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未記載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妥適解決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等所有財物及恐嚇告訴人謝明星;以對物品施以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暨衡酌被告之身體精神情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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