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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00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志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逕自移動現場...」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馮志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承包本案工程,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羅一萌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承攬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41巷之「員崠淨水廠
    擴建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羅一萌為勞工在
    場施作,其明知羅一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上址工地施作本案工程時不慎墜落受傷,並經緊急送醫後住
    院治療,竟仍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上開工安
    意外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移動
    及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1月14日接獲
    職業災害通報,並於同年月15日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始
    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工程承包商木森工程行之負責人郭杰新、營造廠之
    工地主任夏全宗、經理陳正和於職業安全衛生署談話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2月22日勞職
    北4字第11103004703號函、工作場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111年1月11日羅一萌職業災害報告表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通報表、羅一萌
    之住院暨病歷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災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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