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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孝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孝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當基於單一強制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方式使洪偉誠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黃孝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黃孝瑜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轉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偉誠發生行車糾紛,致黃
    孝瑜心生不滿,黃孝瑜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所駕駛之上開機
    車逼洪偉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迫使洪偉誠在北
    大路車道上停車,2人發生口角後,洪偉誠將該自用小客車
    往前行駛停靠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黃孝瑜駕駛機車追
    上停靠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黃孝瑜復接續前揭強制
    之犯意,將手伸入車內拉扯洪偉誠衣領,妨害洪偉誠駕駛車
    輛及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案經洪偉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孝瑜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洪偉誠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二、核被告黃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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