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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鴻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鴻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警詢中自述其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34號被告 郭鴻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市○○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洗腎病室就診,因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是要弄多久幹你咖後(台語)」等語辱罵該醫院護理師謝宣霈,以此貶抑謝宣霈之人格。

二、案經謝宣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宣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106年5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自陳被告除前揭侮辱行為外,並無其他施暴、脅迫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舉止或有擾亂醫院安寧,或使醫護人員無法專心執行業務之情形,其行為雖顯有不當,然被告當時除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外,並未對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施強暴、脅迫、恐嚇或程度上與強暴、脅迫、恐嚇行為相類似之非法行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行為要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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