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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美盈蔡玉琪林涵雯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玉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23日111 年度竹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除量刑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辱罵及丟擲鑰匙,致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破壞醫病關係外,復對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裡產生嚴重影響,實應予較高之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卸責,自始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9月15日達成調解,且被告已賠償完畢,亦經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54、59、69頁),然原審未及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因素納入量刑考量,是認被告提起上訴,應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辱罵並傷害告訴人,其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原宥之意,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案發迄今與子女同住,案發時無業擔任家管兼做美容,經濟狀況從疫情到現在沒有工作,之前收入不是很穩定,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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