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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麗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詹志傑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竹檢介執理111執聲他1316字第11190455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書狀雖使用「抗告聲請」之用語,惟依其撰述之理由聲請人之真意係針對檢察官就不予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乙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甲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志傑(下稱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甲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8年2月24日確定。

㈢上開甲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107年5月15日、107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16日、107年6月14日、107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107年7月13日、107年1月23日、107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107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1日。

㈣上開乙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詐欺、竊盜等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0日、109年1月12日、10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9日、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3月29日、109年3月29日、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8日至109年4月24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5日、109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0日、10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7日、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7日、109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8日、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4月3日、109年5月16日、109年2月27日至109年5月18日。

㈤依上述可知,乙案中之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詐欺、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5月18日期間,係在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即108年2月24日之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該2案即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四、故此,本件異議人針對檢察官就不予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