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亨
戴偉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甲○○(另行審結)因欲教訓在新竹縣○○鄉○○路00號大安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乙○○牙醫師,三人均明知上開牙醫診所乃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三人仍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身著黑衣黑褲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後方之公園會合研討分工模式,丙○○、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甲○○雖無傷害乙○○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意,然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由丁○○帶領丙○○、甲○○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診所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下午3時5分)徒步走入上開牙醫診所內,丁○○向診所護理長呂春蘭揚稱要找乙○○牙醫師,甲○○則手持行動電話在旁同步攝影,嗣乙○○牙醫師獲通報後被迫暫停為病人看診而走出診間,丁○○見乙○○前來即上前走近乙○○並箭步低身舉起診所鐵椅砸向乙○○身體,乙○○因此向後倒退,丁○○與丙○○即共同徒手毆打乙○○頭部、手、背部而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甲○○則亦步亦趨跟隨丁○○、丙○○同步以行動電話錄影在旁助勢。嗣在場病患、助理紛紛走避或尖叫而呼求櫃臺助理報警,丁○○、甲○○聽聞後立即自診所跑步離去,丁○○於經過診所櫃臺時,復刻意撥倒呂春蘭所有放置櫃臺之陶瓷保溫瓶而摔破(未據告訴),丙○○則因遭診所助理團團包圍而未能離去。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達牙醫診所後,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丙○○。而乙○○遭此暴力相待,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背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外,另其配戴之眼鏡亦同時受損(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該診所之鐵椅亦因此骨架脫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大安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妨害秩序罪、傷害罪、毀損罪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第115頁、第132頁、第139至140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94至95頁),且就上揭時地被告等所為行為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4至87頁、第89至91頁)、證人即在場人牙醫診所護理長呂春蘭、牙醫助理曾文君、葉郁琪、余婉君、葉嵐萱、彭芝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07至11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1月6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牙醫師執業執照、診所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畫面11張、現場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等人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頁、第14至15頁、第23至29頁、第32頁、第97至98頁、第117至121頁、第133至13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丙○○、丁○○及共犯甲○○均明知案發地點大安牙醫診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丙○○、丁○○竟共同對正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共犯甲○○則在場同步攝影助勢,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丙○○、丁○○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及共犯甲○○就上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丁○○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乙○○之目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丙○○、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斷。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五)累犯:被告丁○○前曾於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8年11月4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於起訴及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應加重其本刑之旨,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牙醫診所內,對正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牙醫師即告訴人乙○○下手實施強暴,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使告訴人乙○○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丁○○尚知坦承犯行,兩人與共犯甲○○所滋生之事端並未龐大致完全失控,且經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原諒、不欲求償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其等對於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避重就輕不願吐實、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奶奶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丁○○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早上至工地從事板模工程、晚上則於科技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妻子同住、小孩將於今年5月份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