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崔恩寧、崔恩寧
- 被告陳兆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書記官 莊琬婷通 譯 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兆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兆池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金弘泰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金弘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入金弘泰建設 公司籌備處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金弘泰建設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勳簽立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然陳兆池已於109年9月29日將前開金弘泰建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99萬元轉回陳兆池個人所有之玉 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資本額300萬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 於109年10月12日核准設立,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另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自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金弘泰建設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金弘泰建設公司增資之證明,再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勳簽立辦理增資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然陳兆池已於110年4月7日將前開金弘泰建設 公司帳戶內之998萬110元轉回陳兆池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匯600萬元 、300萬元至不知情配偶李語宸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禾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嗣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增資1000元萬元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於110年4月8日核准增資登記,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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