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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豪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相識,而丁○○與甲○○及其妻丙○○素昧平生,詎丁○○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159巷口與北新街口附近走路時,與甲○○發生擦撞,因而心生不滿,遂邀集乙○○、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約十餘人在現場聚集,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及丙○○而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臂挫傷併左腕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7頁背面、8-10、14-19、89-90、110-112頁、11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甲○○及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40-48-1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戊○○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竟不思理性解決,受邀夥同戊○○及其他名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公然聚眾對告訴人甲○○及丙○○施以強暴行為並將其等二人均毆打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酒店少爺,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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