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 被告鍾元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馨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元馨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工地,因不滿范火煙工作上之安排,竟持掃把毆 打其肩部,范火煙之子范誌帆、范佑伸自其父處聽聞此事後,即於同日晚間使鍾元馨至范火煙住處(即新竹縣○○鄉○○村 0鄰○○○0號之4)道歉。詎鍾元馨竟因此心有不甘,遂有意報 復,乃於111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持扣案長刀(刀刃長約45.1公分,全長約58.5公分)1把,至范火煙住處前,見范 誌帆、范佑伸平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未停放住處前,判斷其等2人不在住處內,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殺人之單一犯意 ,未經范火煙、其配偶林春絨或其他同住者之同意,拉開未上鎖之門而無故侵入范火煙之上址住處,再其明知頭部、身體軀幹內各有諸多重要臟器,如持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刀具朝人體上開部位揮砍,可能因傷及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竟於入侵後旋持上開長刀猛力朝范火煙之頭部或身體揮砍數十刀,原已入睡之范火煙突遭此情,翻身後本能以手或以被子阻擋、或屈起身體,更大喊「誌帆」呼救,斯時在該址3樓之林春絨聽見范火煙叫聲悽慘,遂要孫子范胥 寶下樓察看,鍾元馨聽見有人下樓之腳步聲,隨即逃出該處,范火煙則旋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後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幸因其防衛得宜、呼救暨送醫及時而得倖免於難,惟仍受有㈠右手3處刀傷:尺神 經背側分支、尺側伸腕肌、第4、5指伸指肌斷裂、㈡右膝外側1處刀傷:膝外側副韌帶、關節囊、大腿外側肌肉斷裂、㈢ 左手4處刀傷:尺骨斷裂、所有屈指及區腕肌斷裂、尺側伸 腕肌及伸姆長肌斷裂、大魚劑肌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第1、3、5指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㈣頭部3處刀傷:顱骨及右側眼眶骨斷裂併肌肉斷裂等嚴重傷害。 二、鍾元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即(25日)21時52分許,為逃離上址,見林春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前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 竊取該機車騎乘逃逸,駛至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劉興達 住處,向劉興達索討汽車鑰匙(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38號為不起訴處 分),劉興達見狀即藉故上2樓,並囑託其兄長劉興隆報警 處理,末警在該處後方之鐵皮倉庫內查獲躲藏之鍾元馨,另在鍾元馨身上起獲3顆玻璃球,在鐵皮倉庫地板上扣得上開 長刀、於門後平台下方查獲3顆玻璃球。 三、案經林春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元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自己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坦認在卷,亦不爭執其有持刀砍傷被害人范火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拿刀沒有要砍被害人的頭,我連想都沒有想過要殺他,我只是想要嚇他,我砍到他一刀,其他刀我是砍在棉被上,我根本不知道是砍到棉被還是砍到他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依實務見解,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受傷位置並不能作為有無殺意之參考,再依被告所言,被告只是想要讓被害人受到跟他一樣的傷害,可見被告就本案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9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興達、劉興隆證稱聽聞 或見及失竊機車駛至或在其等住處前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3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 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被害人住家監視器111年6月25日錄影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機車、鑰匙1串之查獲照片7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當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持扣案長刀1把至被害人住 處前,見證人范誌帆、范佑伸平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未停放住處前,判斷其等2人不在住處內,即入侵該處,並持該長 刀朝被害人揮砍數刀,被害人乃以手或棉被阻擋、或屈起身體,更因此大喊「誌帆」呼救,適在該址3樓之告訴人聽聞 後,遂要求證人范胥寶下樓察看,被告即因聽聞有人下樓之腳步聲,隨即逃出該處,嗣被害人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後,轉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幸因其防衛得宜、呼救暨送醫及時方得倖免於難,惟仍受有①右手3處刀傷:尺神經背側分支 、尺側伸腕肌、第4、5指伸指肌斷裂、②右膝外側1處刀傷: 膝外側副韌帶、關節囊、大腿外側肌肉斷裂、③左手4處刀傷 :尺骨斷裂、所有屈指及區腕肌斷裂、尺側伸腕肌及伸姆長肌斷裂、大魚劑肌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第1、3、5指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④頭部3處刀傷:顱骨及右側眼眶骨斷裂併肌肉斷裂等嚴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在場聽聞之范胥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黃政文出具之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 處所:新竹縣○○街00號、該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住處、證人劉興達住處、查獲被告 之倉庫之手繪地圖2份、被害人住家監視器111年6月25日錄 影畫面擷圖8張、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倉庫現場照片4張、扣案長刀照片共4張、被害人救護紀錄表影本、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26日一般診斷書影本、111年8月2日童醫字第1110001223號函、111年10月14日童醫字第1110001646號函暨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含急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7日健保桃字第1118307177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7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2頁至其背面、第43頁、第99頁、第44頁、第45頁、第159頁,訴字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91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附卷憑參,並有扣案之長 刀1支(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訴字卷第37頁編號006)、被害人住家監視器111年6 月25日錄影檔案、警員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故該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扣案之刀具朝告訴人揮砍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當時係持刀朝入睡之被害人頭部、身體軀幹所在位置連續揮砍數十刀 ①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那天晚上我要睡覺,被告從大門進來進到我的臥室,我有聽到聲音便翻身查看,就看到被告一進來拿1支長長的物品,當下不曉得是什 麼,第1下就往我頭部砍下,接下來要砍第2刀時,我就用左手去擋,當時我要爬起來反抗,卻爬不起來,左手血管一直噴血,噴到我眼睛,我用右手擦拭,又把身體縮起來想要翻身爬起來,結果右腳被砍到,之後再用棉被去擋,被告依然持續對我揮刀,我就一邊擋一邊喊我兒子的名字,被告一聽到我喊兒子的名字便往後退,之後就離開,我也倒在地上爬不起來,後來就是我孫子即證人范胥寶下來查看;被告當時好像是用2隻手拿刀用力拚命地砍,被告一開始先砍我這邊 (手指頭部右側)好幾刀,我才用左手擋,結果一擋全部被他砍斷,被告當時一直砍,連續好幾刀沒有什麼間斷,砍我的過程中也沒有跟我對話或講話;我額頭被砍了一個大洞,應該有被砍了好幾刀,左手有被砍到2刀,我用左手掌的手 背去阻擋,被砍斷了兩截,被砍到只剩一層皮黏著,右手則以反手阻擋,手臂的内側被砍傷,骨頭裂掉,腳也被被告砍到骨頭裂掉,且因為有砍到大動脈,所以我失血比較多,沒有多久就不省人事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是被害人始終均指證被告當時未發一語,即以雙手持刀方式往躺在床上之自己頭部先揮砍數刀,經其以左手阻擋或屈身後欲翻身爬起,或以棉被阻擋,被告仍不間斷地往其所在地方繼續揮砍,迄至被告聽聞被害人呼救之聲方才離去。 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然否認有持刀直接朝被害人之頭部或特定部位攻擊之舉,惟其於警詢中曾經供稱:我拿刀走路到被害人住家,發現證人范佑伸、范誌帆沒有在家,看到被害人在他房間裡面躺在床上蓋著棉被,我不知道他是發呆還是睡覺,我就直接拿刀砍他,我忘記我砍幾下,就是一直揮刀砍他胸部,但實際砍到哪裡我不清楚,他當時拿棉被來擋住我砍他的刀子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則供稱:我發現右手邊有房間,就往裡面走,壓著身往前看有沒有人,一開始我覺得沒有,因為有棉被蓋著,房間的光線也很暗,就往前揮刀,如果有人躺在前面的話,我應該就是往手臂的方向由上往下敲下去,有敲到硬硬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後面有反應,被害人有喊聲,我又繼續拿刀子由上往下敲了幾下,應該有10幾下,但被害人不是一直躺著,他上半身有想要起來的感覺,要起身沒起身,一直拿棉被檔,我並不是由上往下砍同一個地方,因為棉被跑來跑去,我就一直往棉被跑的地方砍,這10幾下我都敲在棉被上面,被害人一邊擋一邊喊,他喊一喊我就跑出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不僅於警詢中直接坦認係持刀朝被害人胸部揮砍數刀,縱依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被告亦非僅針對裸露在外、握持棉被之被害人手部攻擊,而確實係以由上往下揮砍之方式,持續朝持棉被抵抗、閃躲在棉被後方之被害人身體軀幹處追擊、揮砍,核與被害人上開證述即被告持刀朝其揮砍數刀之情節相符,足徵上開被害人之指述並非無稽。 ③衡以被害人事後經童綜合醫院醫師診斷,其右手確受有3處刀 傷(尺神經背側分支,尺側伸腕肌,第四五指伸指肌斷裂)、右膝外側受有1處刀傷(膝外側副韌帶,關節囊、大腿外 側肌肉斷裂)、左手受有4處刀傷(尺骨斷裂,所有屈指及 屈腕肌斷裂,尺側伸腕肌及伸姆長肌斷裂,大魚劑肌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第1、3、5指指神經及指 動脈斷裂)、頭部則受有3處刀傷(顱骨及右側眼眶骨斷裂 併肌肉斷裂)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害人所受刀傷之數量、傷勢所在之位置,尚與被害人證述被告先持刀朝其頭部揮砍數刀,或前揭各該供述資料所顯示被害人在其以手或棉被阻擋,或屈身欲翻身爬起時,仍持續遭被告持刀朝其身體揮砍,其身上可能所受之傷勢位置相符,更徵被告確有持刀連續朝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軀幹所在位置揮砍數十刀之舉動。 ④至被告一再辯稱:我不知道那1張床有沒有人,我就直接拿刀 打上面的棉被,我看到有人還嚇到,聽到被害人喊范誌帆的名字,我才知道我砍的是被害人;一開始我覺得床上沒有人,因為有棉被蓋著,房間的光線也很暗,我就往前揮刀,如果有人躺在前面的話,我應該就是往手臂的方向由上往下敲下去;我有砍到被害人1刀,其他刀我是砍在棉被上面,因 為被害人拿棉被起來擋,我這10幾下都敲在棉被上面,我根本不知道是砍到棉被還是被害人,我不知道正確位置是哪裡云云(見偵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2頁),然人之身體係由肌肉及骨骼組成,是持刀揮砍觸及肌肉、骨骼時,明顯與在棉被本身、或他人持棉被阻擋之空間上敲擊之感有異,遑論當下尚有血液之噴濺,是參照被害人之前揭傷勢,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血液四濺之情形(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上開辯稱:我這10幾下都敲在棉被上面,我根本不知道是砍到棉被還是被害人云云,確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益證被告當下確得依此知悉已砍傷人體,再由其辯稱因被害人以棉被遮掩,是其不知自己持刀揮砍之正確位置等節,反可推知被告斯時並非係針對可能裸露在外之四肢攻擊揮砍,乃係有意朝被害人以棉被遮擋保護之身體軀幹重要臟器部位,況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小夜燈,沒有很亮,但燈的亮度應該可以讓被告知道砍的是我,且我蓋的是薄被,被告看的到我的腳、身體部位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均非可採。 ⒋被告當時持用之刀具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面略顯銳利扣案之上開刀具係被告本案用以揮砍被害人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8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刀具,結果略以:該刀全長(含刀刃及刀柄)約58.5公分,刀刃長約45.1公分,刀柄長約13.5公分,刀尖尖銳、刃部前端略呈圓弧尖銳狀、刀刃最寬處為6公分, 刀刃單面開鋒,鋒面略顯銳利。又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面鏽蝕、看不出有殘留血跡、汙漬,箭頭處有缺角,刀柄部分則為黑色塑膠握把等情,此有本院111年9月15日當庭勘驗扣案長刀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各1份(見訴字 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附卷足考,是在在顯示該刀具深具危險性,倘持之朝人體揮砍當足對人體造成相當之傷害。 ⒌被告於本案揮砍之力道、速度及其勢均非輕微 ①被害人經送醫後,除經童綜合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外,於偵審階段經檢察官及本院再度函詢童綜合醫院被害人之傷勢暨復原狀況,經該院先後覆以:被害人頭部右膝多處刀傷,當日立即進行手術,經手術後,右膝刀傷深及骨頭,砍斷部分股四頭肌、膝外側副韌帶及部分膝軟骨,右手多處刀傷,導致3處撕裂性皮瓣、第3、4指伸指肌腱斷裂、腕關節韌帶 斷裂及尺神經感覺分支斷裂,左手多處刀傷導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尺神經、正中神經及尺動脈斷裂,第1、3、4指指 神經及血管斷裂,幾乎全部屈指肌、伸姆長肌、大魚際肌及尺骨斷裂,頭皮多處刀傷併右眼眶骨斷裂,被害人於111年7月3日由該院骨科醫師執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術,最 後1次回診為整形外科111年7月29日及骨科111年8月12日, 傷口復原良好;左手主要神經及肌腱均被砍斷,雖已接回,但因多重神經肌鍵損傷而嚴重減損機能,機能減損主要為手部感覺喪失,失去手部精細動作功能,如拿筆拿筷子等操作細小事物能力,神經回復效果不佳,依現今醫學水準僅有極低機率回復等情,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 年8月2日童醫字第1110001223號函、111年10月14日童醫字 第1110001646號函1份(見偵卷第159頁,訴字卷第第167頁 至第168頁)附卷憑參,是被告之持刀揮砍行為並非僅造成 表面皮膚之割傷,多已直接造成肌肉、肌腱、神經、韌帶甚至動脈血管斷裂,更合併左手尺骨、中指指骨、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其中右膝刀傷更深及骨頭,足見被告持刀揮砍力道之大、速度及其勢俱快,最終亦因此造成被害人左手感覺喪失、手部精細動作功能減損而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 ②再依被害人住家監視器111年6月25日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係於當日21時50分45秒侵入被害人住處客廳,於同日21時51分24秒進入被害人房間,旋於同日21時52分8秒離去等情 ,有該等錄影畫面擷圖(含證人范誌帆111年7月27日當庭標示被害人范火煙房間及飯廳位置)8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存卷可參,該期間實不及90秒,顯示上開被告持刀朝 被害人之頭部、身體揮砍數十刀之行為歷時十分短暫,佐以被害人前揭傷口之數量、深度,同徵被告持刀揮砍之速度、刀勢之猛烈,應幾無間斷,更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即被告雙手持刀用力拚命地砍等語實屬有據。 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0月13日 北總竹醫字第1110001412號函暨函附被害人病歷摘要、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見訴字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為據,認被害人之上開左手傷勢具有回復可能性,然上開函文僅單純記載「四肢機能有回復可能」,並未提及其他具體內容或判斷依據,嗣經本院進一步向該院確認被害人迄今之狀況、將來治療計畫、預計之回復程度,該院僅再函覆略以:被害人111年9月22日回診至今,均未再回診,所以回復狀況未知,兩手應做復健,回復至何程度須回診及看做復健之狀況才能知道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1月1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00150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范火煙111年10月28日病歷摘要、111年10月26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見訴字卷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存卷可考,並參照被害人於該院病歷資料,被害人因上開左手傷勢確僅至該院進行3次門診,最末次即為111年9月22 日,是該院前揭「四肢機能有回復可能」之評估,相較案發後已進行手術、多次門診治療之童綜合醫院,尚欠缺進一步之實據及說明,自難認該函文較為可信,而遽為採信。 ⒍衡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人體之頭部或身體軀幹內各有諸多重要臟器,如持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刀具朝人體上開部位揮砍,可能因傷及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此節同為被告所坦認(見訴字卷第82頁),而依前揭各該事證,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面略顯銳利、刀刃長約45.1公分之該扣案長刀,至上開被害人住所,並於同日21時50分45秒侵入該住處後,於短短未及90秒內,未發一語即持該長刀朝甫入睡躺在床上之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軀幹處揮砍至少數十刀,期間因被害人有以左手或棉被阻擋,或屈身欲翻身爬起等防衛、躲避動作,是除頭部外,雖僅砍傷右手、左手及右膝外側,惟各該傷勢多已直接造成肌肉、肌腱、神經、韌帶甚至動脈血管斷裂,並致左手尺骨、中指指骨、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足見被告持刀揮砍之力道之大、速度及其勢之猛烈,而參照被告自承:被害人不是一直躺著,他要起身沒起身,就一直拿棉被擋,我不是由上往下砍同一個地方,因為棉被跑來跑去,我就一直往棉被跑的地方砍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亦徵被告係不間斷地連續追擊被害人,又被告除一度坦承係朝被害人胸部揮砍外,均一再否認知悉自己持刀砍到被害人之何部位,是被害人手腳之受傷,絕非其刻意之選擇,而係因被害人之抵禦所致;從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意持該長刀猛力朝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軀幹揮砍,復於短時間內一再追擊至揮砍數十刀,則其顯然具有殺人之故意,尤以其該等行為歷時之短暫、其等間從未有對話或質問,更證被告殺意之堅決。 ⒎此外,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暨其家屬發生嫌隙,反徵其有殺人之動機 ①被告於本案行為前1日(即24日),曾在工作上因不滿被害人 之安排,竟持掃把毆打其肩部,證人范誌帆、范佑伸自被害人處聽聞此事後,即於同日晚間使被告至被害人住處道歉等情,業據證人范誌帆、范佑伸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第141頁背面,訴字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7頁 至第221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斯日搭載被告離開之陳 宏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是案發前1日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前述嫌隙,當 堪以認定。 ②再前揭各該證人於作證時,對於111年6月24日晚間證人范誌帆、范佑伸如何使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在被害人住處被告有無及如何道歉之始末經過,雖多有迴避,惟被告於提及該事件暨本案動機時,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我的老闆阿濱哥(音譯)請被害人提早買便當給我們吃,他買完便當後,突然下大雨,急著把東西移到屋子裡要拿掃把掃水,我不知道是要繼續粉刷牆壁還是吃飯或收工,被害人就在旁邊碎碎念,我聽到很不爽,就拿一般常見的掃把由右上往左下打被害人肩部,但後來想他是長輩,就跟他對不起,但被害人不領情;下班後證人范誌帆、范佑伸就開車衝來我家,證人范佑伸拿刀往我頭砍了1下或2下,我手指有被砍到,馬上就噴血,他們兩個又一直拉扯我,問我為什麼打他們爸爸,證人范誌帆就跑進我家廁所拿面紙給我擦,但手上也有拿1把 打鋼珠的槍對我開1槍,好像也是打到我的頭,我流血之後 ,他們跟我說「反正你現在給我上車就對了,你現在這些傷你就說是你自己跌倒的」,就拿著刀把我架上車,回到他們的住家要我向被害人道歉,我在現居地拖了20、30分鐘,他們才說要帶我去包紮,去他們家找他爸爸道歉,我才上車,到了被害人家,我有跟被害人道歉,證人范佑伸兩兄弟又說要載我回去,但是我害怕,就給陳老闆載回家;因為被害人兒子先拿刀砍我,我要尋仇,所以拿刀子過去,就是要讓證人范佑伸、范誌帆也有同樣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其背面、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告111年8月1日當庭拍攝之傷口照片4張(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存卷足考,是被告顯然因上開嫌隙經過對被害人、證人范佑伸、范誌帆等心生不滿。 ③尤甚者,被告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中,每每經檢察官或本院訊問質之何以持刀揮砍被害人數十刀造成上述嚴重傷害,其均稱:「是范火煙的兒子先來砍我的」、「他們沒有先傷害我,我就不會有這些行動」、「(法官問:是否要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那他兒子砍我。…」、「(審判長問:揮砍是想要怎麼樣?)答:我沒有想到他為何要先傷害我。」、「(審判長問:為何不叫他起來問?)答:他們當下去我家也沒有這樣」、「(審判長問:從偵卷第156、157頁你的傷勢照片,你的手的傷勢顯然沒有很嚴重,是否如此?)答:那一樣也是刀傷」、「他們拿著刀來跟我講話,我也拿著刀去跟他們講話而已。他們開著車來把我押走的。范火煙他們沒錢,我也拿錢借他們,好來好去的,但他們一來就開著車衝著來,那他另外一個兒子為什麼不來,那把小槍打到別人就算了…」、「我以為是他傷害我,我就傷害回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28頁,偵卷第154頁,訴字卷 第2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是在案發後歷經多月之偵審程序,縱被害人已因本案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告提及上情時心中之怨懟均仍溢於言表,在在顯示被告對此憤恨之深,益徵其有殺人之動機,是辯護人以此辯護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等語,當難認可採。 ⒏另被告或曾辯稱其揮刀時以為該對象係被害人之子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揮刀時發現該對象有反應之際,即得辨識其內有人,卻仍持刀揮砍數十刀,該「對象錯誤」並無法影響其殺人犯意之認定,遑論依被害人前揭證述,斯時灰暗之燈光應仍足使被告辨識其人,加以被告自承記得證人范誌帆等駕駛之休旅車輛,當日亦已因此判斷其等不在住處內,被告自無可能混淆其行兇之對象,則其此部分辯解當無足採。 ⒐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工作上之事宜、證人范佑伸、范誌帆等先前行為,與被害人暨其家屬發生嫌隙,即非無因報復而心生殺人意念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侵入被害人住處後之行止,其一語不發即於短時間內朝被害人頭部、身體軀幹位置猛力揮砍數十刀,則其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或其辯護人辯護稱其僅有恐嚇、傷害之犯意等語,均難採認,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殺人未遂及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另以書狀辯稱斯時係為索討工資,遂為防衛之目的持刀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於與被害人爭論之際,受被害人挑釁、言語污辱及拳打腳踢,為嚇阻被害人行為遂取刀嚇唬被害人,旋發生爭搶刀具之情,因而不慎劃傷被害人,嗣因被害人更為兇狠,又再度爭搶扣案刀具,乃憤而動手嚇唬被害人云云,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暨聲請傳喚對其有利之證人即陳禮賓等(其所指應為證人陳宏彬),然姑不論被告從未敘及上情,且所述內容均與被害人之指訴不符外,再依被害人住家監視器111年6月25日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侵入該住處至其離開為止實短短不到90秒之時間,顯難完成其上述提及之各該舉動,又該證人即證人陳宏彬亦已到案說明未見聞午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談論之內容,僅提及當晚有載送被告離去等情,是本案事證明確,應無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入侵被害人住處後,旋持刀朝被害人頭部、身體軀幹揮砍數十刀,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屬繼續犯之性質,而其在該侵入他人住宅行為繼續中,即持刀欲殺害被害人未果,該等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密接,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未遂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自應依刑法第55條,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從一重論以之殺人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竊盜犯行部分,其時地明顯有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之犯意有別,自應分論併罰。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防衛得宜、呼救暨送醫及時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而被告於111年6月26日22時許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鑑驗,固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200 ng/mL、12,270 ng/mL等情,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1071號,嫌犯姓名:鍾元馨即被告)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東111071號)影本各1份(見 偵卷第134頁、第135頁)附卷憑參,然被告並未坦認自己於「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加以警員於逮捕被告之際,確在其身上及周遭查扣玻璃球6顆,此有警員黃政文出具之111年6月26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 處所:新竹縣○○街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附卷憑參,亦非無可能係於案發後之躲藏期間施用,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確受此影響;此外,依被告行為時之各該舉止,其自行步入被害人住處後,即朝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軀幹持刀揮砍數十刀,並於聽聞他人聲響旋即離去,復為逃亡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又向證人劉興達索取自小客車鑰匙,隨後躲藏在證人劉興達住處後方之鐵皮倉庫內,種種舉動並無特異之處,核與一般行兇之人為規避警方追查之行動相符,甚且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4時1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亦得為相應之答辯主張並否認犯罪,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上開條文規定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即非可採。 ⒊本案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再請求本院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竊盜等各該犯行,究係因工作上之細故所生,再其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不論是犯罪情節或最終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況依其犯後態度,亦未見其對自身行為責任有何體認,反一再怪罪他人,是依其客觀上之行為主觀上之惡性,均無從使本院認其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其辯護人之上開請求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遇有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尚非不得依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卻因與被害人、證人范佑伸、范誌帆存有嫌隙、心生怨懟,即持扣案之長刀侵入被害人之住處,並持之朝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軀幹猛力揮砍數十刀,幸因其防衛得宜、呼救暨送醫及時方能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前述傷勢,且幾經治療,其左手恐永久感覺喪失並失去精細動作功能,而僅有極低機率回復,被告犯後又為逃離現場即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其行為更使被害人及其家屬自此身陷恐懼之中,則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當不可謂之不鉅,再被告犯後雖坦認有持刀揮砍等事實,並自白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然被告對於侵入住宅殺傷被害人之始末,始終交代不清多所迴避,尤甚者被告對於其自身之上開行為,更一再表示「是范火煙的兒子先來砍我的」、「他們沒有先傷害我,我就不會有這些行動」、「(審判長問:從偵卷第156、157頁你的傷勢照片,你的手的傷勢顯然沒有很嚴重,是否如此?)答:那一樣也是刀傷」、「他們拿著刀來跟我講話,我也拿著刀去跟他們講話而已」,是縱考量其行為前或有受到來自被害人暨其家屬之刺激,其全然無視各行為之嚴重性明顯存有巨大差異,仍一再怪罪他人,絲毫未見其體認自己責任或存有愧疚感,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遭竊之上開機車,雖嗣經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可參,然究非被告自行提出, 又被告雖亦曾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其方案亦顯非一般受此嚴重傷害之人所能接受,故縱被害人表示無意再提起訴訟求償,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長刀1支(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559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37頁編號006),固為被告犯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這把刀不是我的,是我原本住處裡就有的,房子屋主是我朋友賴建安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第228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長刀確為被告所有或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行扣得被告遭查獲時所穿之外套、上衣、褲子各1件、布鞋1雙(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37頁編號001至004)或玻璃球6顆等 物,雖有部分亦為本案之證物,或均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工具,本院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然旋為警員查獲被告時一併發現並查扣,嗣發還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亦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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