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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軒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告
鍾東穎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告
王保義
被告
游品翔
被告
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陳詠婕
被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篤恭
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告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守堂
代理人
林緯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3087、863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四、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七、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八、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係專科罰金之案件。是上開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場,惟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委任其辯護人范綱祥律師,被告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委任副總丁○○(見本院卷第95、231頁)分別為渠等代理人到庭答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庚○○、被告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己○○、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范綱祥律師、被告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第246頁、第254頁、第25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核被告辛○○、戊○○、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辛○○、戊○○、庚○○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力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被告康淳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辛○○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被告湳北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陳詠捷、受僱人即被告戊○○執行業務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而違反同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又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庚○○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庚○○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乙○○、辛○○、戊○○、庚○○、己○○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又非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業,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其等均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乙○○、辛○○、戊○○、庚○○、己○○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辛○○、戊○○、庚○○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被告乙○○未依照規定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被告己○○則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至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則分別因受僱人乙○○、受僱人辛○○、負責人己○○、受僱人戊○○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罪行,亦應受罰。復考量被告乙○○、辛○○、戊○○、庚○○、己○○之犯後態度,且現場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力成公司110年5月6日力成(110)工安字第053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4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152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50頁、第223頁),兼衡被告辛○○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任職康淳公司擔任技術部副主任,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任職力成公司擔任廠務工程師,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均任職湳北公司擔任司機,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賴其扶養;被告己○○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擔任湳北公司負責人;被告庚○○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濾材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暨被告乙○○、辛○○、戊○○、庚○○、己○○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至五項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辛○○、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紙在卷可憑,被告乙○○、辛○○、戊○○、己○○、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渠等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乙○○、辛○○、戊○○、己○○、庚○○均能記取教訓,確實戒慎行止,爰均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五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廢水處理設施槽體2桶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見他卷第21-28頁),固分別屬被告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高,且僅用以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尚非以常態性違規方式使用,如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7號
                                                第8633號
  被      告 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區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尚志律師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區○○路00  號 
    兼  代表人 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區○○路00  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代  表  人  丙○○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廠務工程師
    ,職司力成公司生產線之廢水處理事務,辛○○為康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淳公司)技術部副主任,職司康淳公司
    承攬工程之監工業務,己○○為湳北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湳北公司)負責人,綜理湳北公司營運事務,戊○○為湳
    北公司司機,職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業務,庚○○為元勝濾
    材行之派遣工。緣力成公司於民國109年間,發包「二廠回
    收及廢水系統擴充工程」採購案予康淳公司施作,工程地點
    為新竹縣○○鄉○○○○區○○路0號,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
    迄110年5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且以乙○○為該採購案之擔當人及對口,負責與康淳公司之
    辛○○溝通聯繫上揭工程執行相關事務,康淳公司另委由湳北
    公司派遣貨車吊掛載運上揭工程之桶槽(每6、7趟報酬約20
    萬元),期間康淳公司發現力成公司須更換之舊廢水處理設
    施槽體2個(其一為三合一槽,另一為調整池,下稱槽體)
    內有汙泥,且力成公司內已無多餘空間得以處理該汙泥,辛
    ○○、乙○○為免拖延裝設新槽體進度,貪圖一時便利,明知康
    淳公司、湳北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己○○、戊○○、庚○○等人,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辛○○、乙○○、己○○議
    定將裝有汙泥之上揭槽體先送往湳北公司土地處暫置,且由
    己○○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派遣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施工地點吊掛上揭槽體上車,並將之
    載運至己○○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
    竹縣○○鎮○○路000號前空地)處,迄完畢後,辛○○復委由元
    勝濾材行點工派遣庚○○(日薪2,500元)前往該址,將上揭
    槽體內之汙泥,以抽水棒、水瓢等工具,挖取至其所自備之
    太空包內裝袋,並將該太空包放置於地板處,以待日後將該
    太空包送返力成公司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未料該太空包內之
    汙水滲漏於地,經由水溝排水而輾轉流入附近河川,使該河
    川水質變成咖啡色,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10年5月3日接獲
    民眾據報,派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前往稽
    查,透過河川排水孔循線追索,在上揭土地處發現上揭貨車
    、槽體及太空包,乃依法查扣該貨車及槽體,復抽取該址廢
    水排放溢處檢體送驗,驗得該檢體含有銅10.2mg/L(標準3.
    0mg/L)、鋅8.4mg/L(標準5.0mg/L)、鎳1.2mg/L(標準1.
    0mg/L)等重金屬物質,已達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事業
    排放廢(汙)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健康物質之種類」
    ,致生環境汙染,另抽取上揭汙泥檢體送驗,驗得有毒重金
    屬銅濃度為26.7mg/L,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
    出標準(標準15.0mg/L),顯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為力成公司廠務工程師,職司力成公司生產線之廢水處理事務,且力成公司於案發期間,發包上揭採購案予康淳公司施作,並責由被告乙○○擔當聯繫溝通事務,期間被告乙○○未確認力成公司、湳北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同意被告辛○○以前述方式,處理上揭槽體內汙泥,之後為警發現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為康淳公司技術部副主任,職司康淳公司承攬工程之監工業務,且康淳公司於案發期間,承攬力成公司上揭採購案,並責由被告辛○○監工,期間被告辛○○委由湳北公司,派遣上揭貨車,載運力成公司上揭槽體至上揭土地處放置,復委由元勝濾材行點工派遣被告庚○○前往該址,清理上揭槽體內之汙泥,之後為警發現查獲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為湳北公司負責人,且康淳公司於案發期間,承攬力成公司上揭採購案,並委由湳北公司施作前述槽體吊掛業務,期間被告辛○○得被告己○○同意,以前述方式,將力成公司上揭槽體載運至湳北公司上揭土地處放置清理,之後為警發現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為湳北公司司機,於案發期間,依被告己○○指示,駕駛上揭貨車,載運力成公司上揭槽體至上揭土地處放置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庚○○為元勝濾材行之派遣工,且於案發期間,依被告辛○○點工派遣,前往上揭土地,以前述方式,清理上揭槽體內之汙泥,又其於清理時,確有汙泥有流入水溝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樣照片及照片說明表、110年6月9日環業字第110340152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0年9月11日環業字第110340249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衛星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事
    業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嫌。核被告辛○○、
    戊○○、庚○○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核被告己○○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嫌。又被告力成公司、康淳公司因從業人員即
    被告乙○○、辛○○執行業務,被告湳北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
    己○○、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罪,均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又被告辛○○、戊○○、庚○○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上揭貨車及槽體,
    分別為被告力成公司、湳北公司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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