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鴻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立忠
鄧兆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8831號、第93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立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兆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豐宇(由本院另行判決)為統合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負責人,李豐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對外佯稱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新竹縣廢乙清字第0022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統立公司)係統合企業社之下游處理廠商,作為統合企業社可向他公司、行號承接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實則為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彭立中(由本院另行判決)、吳坤鴻、方勝男(由本院另行判決)、黃立忠、劉秋謹(由本院另行判決)、鄧兆甫、徐享堃(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彭紹樵(由本院另行判決)等8人亦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其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惟李豐宇、彭立中、吳坤鴻、方勝男、黃立忠、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彭紹樵等9人於受他人所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竟共同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黃立忠、鄧兆甫、劉秋謹、彭紹樵等4人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立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與產生拆解船體之玻璃纖維板、廢泡棉、廢太空包、廢木板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詳業主聯繫後,再透過劉秋謹認識其丈夫鄧兆甫,由鄧兆甫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廢棄物清除費用委請彭紹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高鳴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前往約定地點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彭紹樵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鄧兆甫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某處海邊裝運廢棄物,到場後彭紹樵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載型起重機搭載鄧兆甫,依其指示將現場4塊船板、5包太空包等廢棄物,吊掛至上開大貨車車斗內堆置,完竣後彭紹樵再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鄧兆甫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某超商附近,嗣因彭紹樵道路不熟亦不知傾倒地點,遂由鄧兆甫聯絡劉秋謹到場,由劉秋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紹樵,劉秋謹並以電話聯絡黃立忠確認傾倒地點為黃逸書、黃孟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確認路線及傾倒地點後,彭紹樵隨即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上揭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鄧兆甫並因此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處海邊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8,000元之清運費用(鄧兆甫朋分3,000元、彭紹樵朋分2萬元,另5,000元不詳)。嗣經警方接獲黃逸書、黃孟書等地主報案,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會勘,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緣香港商艾利丹尼森香港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艾利丹尼森公司)係從事一般商品標籤紙製作及銷售,營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棄複合材料如紙、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艾利丹尼森公司之廠長邱獻儀,遂透過臨時員工郭志旭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廢棄物清理公司資訊,於110年11月間,將公司所產生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予統合企業社之負責人李豐宇處理,廢棄物載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清運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3日止,以清理1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11.8元之計價方式,清理廢棄物總價為82萬5,312元。而李豐宇受託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另將其中部分廢紙、廢塑膠等廢棄物,交與彭立中聯繫友人清運,同時支付彭立中23萬2,400元之處理費,彭立中遂再聯繫吳坤鴻清運上開廢棄物,且以吳坤鴻作為統合企業社清運該廢棄物案與艾利丹尼森公司之聯繫窗口,並陸續交付租車、租廠房、租貨櫃及酬庸等共計24萬元予吳坤鴻,吳坤鴻則另透過方勝男之介紹,委請黃立忠駕車前往艾利丹尼森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給付一輛車8,000元之報酬予黃立忠,黃立忠受託後則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歸還承租車輛)、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起,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以承租一輛車一日3,0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作為載運上開廢棄物使用,並聯繫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為其尋覓棄置地點及協助現場搬運(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僅參與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行),爾後,李豐宇、彭立中、吳坤鴻、方勝男、黃立忠、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等8人,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立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地主土地上,獨自或與附表所示之在場人員共同清除、處理附表所示之重量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黃立忠因此收取32,000元之清運費用。嗣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趕赴現場,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當場查獲黃立忠、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等4人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棄置上開廢棄物,並以現行犯逮捕,而後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傳喚、拘提李豐宇、彭立中、黃立忠等人到案,且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附表所示土地會勘,確認現場共棄置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忠、鄧兆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5第129-132、213-2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秋謹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凌晨02至03時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RS-6675號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OK超商前石光里的橋頭在等我先生鄧兆甫,他當時說要去載東西然後快要回到關西了,要我去載他,當時我先生鄧兆甫要我聯繫地主黃立忠,我當時就一直打電話給黃立忠,並告訴他運的東西來了,我當時知道要倒東西的地點在新力里,我當時邊聯絡黃立忠邊開車前往該地,後續我直接到該地點,並載我先生等他們把東西放完之後,我再將我先生載回家,是地主黃立忠同意後,我們將東西倒置在新力里,當時地主黃立忠委託我先生將廢棄物放置,當時黃立忠跟我及我先生鄧兆甫說傾倒的地點是他家的持分土地,然後告訴我及鄧兆甫說載運的東西他還有要使用,所以要我們將船板玻璃纖維那些材料運至該地點,因為該處是他的持分土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22-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紹樵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0年11月18日20時許從新竹縣關西鎮出發去新北市萬里區所載運的拆除船板,當時是業主帶我去載運的,110年11月17日上午接獲一位自稱鄧先生(即鄧兆甫)來電,當時他詢問我說從新北萬里載一趟物品至關西坪林要多少運費,我當時告訴他說要一萬五千元,後續他表示會再跟我連絡,到了17日傍晚他打電話給我,確認說18日要去,我當時跟他說我18日沒有空,他當時就一直跟我說對方有時限,並要求業主要趕快載走,後來他就跟我約18日晚上要協助搬運,我當時告訴他要加運費,他就同意,後續到了18日下午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確定要去載運物品,他當時就跟我說要,到了18日下午19時54分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到了目的地,我就到新竹關西跟他匯合並出發至新北萬里,110年11月18日20時許與業主鄧先生從新竹關西一起出發,往新北市萬里區,我們約22時到達新北市萬里區的海邊,當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堆拆除下來的船板,還有幾包太空包,業主當時要我載運4塊船板、5包太空包,當時現場還有看到一些船體拆除下來的零件,之後我載業主鄧先生並駕駛機載型起重機KEG-5011號,將4塊船板、5包太空包,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當時總共傾倒一次,數量為四塊船板、五個太空包,110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我跟業主鄧先生將廢棄船板還有太空包載到新竹縣關西鎮,當時我們先將車輛停在關西鎮竹118線上,我並詢問他說物品要載去哪裡,當時鄧先生表示他老婆(即劉秋謹)會開車載我去看放物品地點,看我車輛能不能進去,後續一位小姐駕駛自小客車RS-6675號,載我去倒置的現場查看,我當時有詢問他們是不是他們的土地,鄧先生告訴我這是他朋友跟他人的聯名地,當時委託我承運的鄧先生,找一位小姐,駕駛自小客車RS-6675,要我將載運的物品載至該處,土地我不知道是誰的,當時我只有稍微跟鄧先生求證,當時他只有跟我說那是他朋友跟其他人聯名的土地,當時他們載我要去看倒置地點時我從他們的對話中,感覺是那個駕駛自小客車的女性,決定要放置在該地點,我當時倒置4塊船板、5包太空包,完全沒有好處,我當下只是受人委託,並收取運費,我當時晚上從新北市萬里區載到新竹縣關西鎮那一趟是兩萬元整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29-33頁)、證人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逸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7-39頁)、證人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孟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0-43頁,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33-134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4537,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81地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4-45頁)、證人黃孟書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6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所有權人:黃孟書)(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7頁)、(KEG-5011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8頁)、(RS-6675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9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50-53頁)、(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54-59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5第119-121、129-132、213-2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宇於警詢時證稱:艾利丹尼森公司於110年11月中旬開始委託統合企業社回收清運該廢棄包材(紙類、塑膠),至110年12月3日止,共計11次,以一公斤11.8元(含稅)做為回收清運該廢棄包材(紙類、塑膠)之處理費用,由大陸總公司匯款,共支出82萬5,312元給統合企業社,彭立中向我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廢棄包材(紙類、塑膠),我想說有人要載就給他,我給他處理費23萬2,4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47-4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艾利丹尼森廢棄物不是全部都由我處理,有一部分我與彭立中講好,可以回收利用的交給他,不能處理的也請他一併處理,這部分都有磅單回到我們公司,艾莉丹尼森廢棄物我給彭立中20多萬,這是按照過磅單換算單價算出來的,彭立中看到有一些他可利用的,所以拜託我交給他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86-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勝男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去找黃立忠介紹給他們,吳坤鴻自己跟黃立忠接洽,當時介紹時在我家客廳,聽到要去載貼紙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68-72頁,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3第225-2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秋謹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1日下午在新竹縣○○○○○里○○○段○○○○段00000地號有一貨車正在倒廢棄物,現場有黃立忠、我與我先生鄧兆甫在場,當時我們已經卸下部分廢棄物在旁邊休息,警方出示現場照片就是我們所傾倒之廢棄物,廢棄物是黃立忠的,他昨天(11月30日)有打給我說他有租一台貨車,後斗故障無法使用需要焊接,但是那些一捲一捲的紙卡住需要卸下來一些才能去修理焊接,因為12月1號一定要修理要還給人家,所以問我說是不是有一些地方可以暫放,我問我老公鄧兆甫有沒有地方可以先放,我老公就去問我們祖先祠堂旁邊的那塊地的地主徐享堃,我老公説地主説可以先暫放,所以我就趕快跟黃立忠説,當天下午他就來放了,我有幫忙搬一些,結果剛放沒多久就被人發現並報警,當時我們都還在現場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30-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享堃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意他們將該廢棄物堆置在我那邊的。因為他是跟我說要借放而已,兩三天後就會載走,我才想說沒關係借他放的,對方也只是借放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直接同意他們了,一開始是鄧兆甫先2、3分鐘前跑來找我說要借地,說因為他有一小貨車車斗壞掉有一些廢紙先借放在我這,等他修好大概兩到三天就會回來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35-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立中於警詢、
、118-120頁,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86-188頁)、證人邱獻儀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96-198頁)、證人郭志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39-241頁)、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40-41頁,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90-191頁)、證人賴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39-140頁)、證人曾訓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54-155頁)、證人鍾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71-172頁)、證人朱兆銓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78-179頁)、證人林靖瑋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38-39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2月1日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7-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2月2日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19,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42-44頁)、(黃立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45-50頁)、(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大旱坑段南坑小段108之11地號)110年12月1日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63-84頁)、(RAS-7972租賃小貨車)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合約書(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85-86頁)、(RAS-7972租賃小貨車)代保管書(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87頁)、(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88頁)、(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林靖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89頁)、扣案被告黃立忠持用手機之來、去電顯示號碼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90-94頁)、(RAS-7972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黃立忠等人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架構圖(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74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統合企業社110年11、1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75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黃立忠等人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架構圖暨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5-18頁)、統合企業社110年11月24日切結書(立書人:黃立忠)(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42頁)、李豐宇提出之統合企業社110年11月24日切結書(立書人:彭立中)、111年1月10日領款簽收單、統合企業社110年11月22日報價單、110年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59-63頁)、吳坤鴻與方勝男間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08-110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21,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大旱坑段南坑小段108之11地號)暨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23-132頁)、(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36-138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黃業竣)(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41頁)、(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42-14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20,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暨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46-153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曾訓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56頁)、(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57-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33,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大旱坑段南坑小段36地號)暨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66-170頁)、(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74-176頁)、(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82-185頁)、香港商艾利丹尼森香港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99-200頁反面)、證人邱獻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機構名稱: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03-205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06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統合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08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統合企業社110年11月22日報價單、統合企業社申設淡水區農會存摺封面、110年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銀行付款申請書、110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地磅單、110年1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銀行付款申請書、地磅單(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10-222頁)、證人邱獻儀提出之香港商艾利丹尼森香港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證明(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23-225頁)、證人郭志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45-250頁)在卷可佐。
㈢綜上,足認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黃立忠、鄧兆甫卻載運犯罪事實一㈠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之行為,吳坤鴻、黃立忠載運犯罪事實一㈡廢棄物至附表土地棄置之行為,鄧兆甫參與附表編號7之廢棄物載運及棄置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黃立忠、鄧兆甫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劉秋謹、彭紹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僅附表編號7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李豐宇、彭立中、方勝男、劉秋謹(僅附表編號7部分)、徐享堃(僅附表編號7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吳坤鴻、黃立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數次收受、清除、棄置廢紙、廢塑膠、廢紙板、廢玻璃等廢棄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黃立忠、鄧兆甫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共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吳坤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鄧兆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與他案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吳坤鴻、鄧兆甫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吳坤鴻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毒品案件,鄧兆甫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竊盜、毒品案件,均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與動機均顯屬有別,難認吳坤鴻、鄧兆甫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於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吳坤鴻、鄧兆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吳坤鴻、鄧兆甫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爰審酌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仍為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土地亦已回復原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7579號函及檢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9日環業字第1123400581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2852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968,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暨現場照片(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4第407-414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吳坤鴻、黃立忠、鄧兆甫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5第268-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黃立忠、鄧兆甫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鄧兆甫於警詢時供稱:萬里那邊有人給我28,000元,那個人我不認識,載回來我給彭先生20,000元,工錢我拿3,000元,剩下的5,000元我轉交給我老婆然後給黃立忠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18-15頁);於112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載完之後,28,000元是在金山那邊的人,他用推高機把廢船放在彭紹樵車上,吊卡錢20,000元,我從中取2,000元,其餘6,000元交給黃立忠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1第503-509頁);於114年2月12日、114年8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好像有人拿28,000元,車子20,000元,我拿3,000元,其餘錢交給黃立忠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3第207-214頁,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4第429-432頁)。黃立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初給鄧兆甫2萬元叫吊車的費用,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那些東西是人家送我的,運費2萬元是我付給鄧兆甫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5-9頁,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93-194頁)。是鄧兆甫就其與黃立忠間如何分配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亦與黃立忠所述不符,以較有利黃立忠之方式認定,應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由鄧兆甫朋分3,000元、彭紹樵朋分20,000元,是鄧兆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經查,證人李豐宇於警詢時供稱:艾利丹尼森公司委託統合企業社回收清運該廢棄包材,該公司支出82萬5,312元給統合企業社,我給彭立中處理費23萬2,400元,處理不能回收的東西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47-49頁)。證人彭立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豐宇有給我處理費23萬2,400元,處理不能回收的東西,吳坤鴻跟我說租車、租廠房、租貨櫃等需要錢,跟我拿錢約有13萬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12-113、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李豐宇拿20幾萬,大約是起訴書記載的金額,這筆錢後來我陸續給吳坤鴻,都超過這個錢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3第169-177頁)。吳坤鴻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彭立中取得款項18萬加6萬,總共24萬,其中18萬跟彭立中借來租用倉庫,6萬元是載運總共5台車的費用,1台1萬2,000元,2台2萬4,000元,23號載運後,每次都是我拿錢給方勝男,方勝男再拿給黃立忠,方勝男每車中間抽2,000元傭金,1萬元是黃立忠每車拿到的金額,這金額分配是方勝男跟我講的,24萬元是我跟彭立中借來租用倉庫,找倉庫後沒多久就被抓,總共4萬8,000元拿給方勝男,因有五台車,一台1萬2,000元,最後壹台車被抓沒有付錢,剩下錢都在我身上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3第215-221頁、卷4第429-4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勝男於警詢時供稱:是吳坤鴻去做這件事,也是他跟黃立忠接洽,我也沒拿到錢,吳坤鴻沒有將錢交給我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68-7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坤鴻、黃立忠他們直接去接洽,吳坤鴻想把公司的錢坳走,吳坤鴻沒有打算把錢給黃立忠,吳坤鴻有給我一萬多元,但是因為吳坤鴻本身就欠我錢,黃立忠運送這一批紙卷吳坤鴻沒有給錢,是我自己先貼的,(後改稱)吳坤鴻要給我1萬多元,我轉交給黃立忠,(再改稱)9,000元是我自己拿的,我拿給黃立忠,總共有3萬元,吳坤鴻都沒有給我錢,9,000元是拿來給黃立忠租貨車的,另外21,000是用我的名義幫黃立忠租倉庫的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2第103-106、185-187頁,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卷4第435-437頁)。黃立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租車公司是一天3,000元,我是跟綽號阿鴻(即吳坤鴻)男子接洽,他是每車趟給我5,000元作為工資,我去這間公司一共5車趟次,共從綽號阿鴻男子手裡拿了25,000元整,這5次裝載的廢棄物都是在這間公司裝載回來的,這5趟車次都沒有每次全部裝滿車,阿鴻的男子都是以車趟算錢給我的,每車趟給我5,000元當工資,這5次到現場搬運廢棄物時,現場就只有我跟綽號阿鴻男子兩人,跟我接洽載運廢棄物和給我工資的人就是吳坤鴻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16-22頁)。
⒉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黃立忠、吳坤鴻涉案部分,先係李豐宇交付予彭立中23萬2,400元,再由彭立中共交付24萬元予吳坤鴻(超出23萬2,400元部分係彭立中自行提出予吳坤鴻,不計入犯罪所得)。而依黃立忠所述,載運5輛車(最後一輛未取得報酬),每輛租金3,000元(成本不扣除),每輛車自吳坤鴻處再另取得5,000元工資,此部分可認黃立忠共取得3萬2,000元(計算式:4車×【3,000元+5,000元】=3萬2,000元)。而吳坤鴻雖稱方勝男每車中間抽2,000元,1萬元是黃立忠每車拿到的金額,然與方勝男、黃立忠之供述不符,亦無其他佐證,且與黃立忠所稱是在場的吳坤鴻給工資不相符,難認為真,應認就彭立中給予吳坤鴻23萬2,400元扣除交付黃立忠3萬2,000元之剩餘款項20萬0,400元均由吳坤鴻所取得。
⒊綜上,可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由黃立忠朋分3萬2,000元、吳坤鴻朋分20萬400元,是黃立忠、吳坤鴻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吳坤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底開始承包艾利丹尼森公司廢棄物清理,費用以1公噸3,000元計算,郭廠長於現場秤重後以現金交付給我,沒有相關收據紀錄,大約清運15公噸,總獲利4萬5,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102頁),惟證人郭志旭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公司的廢棄物是統立公司派人載運,我知道吳坤鴻,因為我跟他見過2、3次面,我們公司就將廢棄物給統合公司清運。我有留電話給統合公司,邱廠長請我跟他們聯絡,所以統合公司至我們公司載運廢棄物時,都是先跟我聯絡,所以吳坤鴻才會跟我接洽,費用是總公司轉帳給統合公司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1第239-241頁),是此部分吳坤鴻所稱自艾利丹尼森公司獲利4萬5,000元,與證人郭志旭所述不符,尚難認為吳坤鴻確係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劉晏如、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主土地(棄置地點) 重量 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 棄置地點在場人員 1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 黃孟書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廢紙板等 黃立忠 2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黃業竣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廢玻璃等 黃立忠 3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曾訓德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約12捆 黃立忠 4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不詳外籍人士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廢玻璃等 黃立忠 5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王仁福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 1.5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等 黃立忠 6 110年11月底晚間某時許 朱星瑜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 7.5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廢玻璃等 黃立忠 7 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 林靖瑋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3公噸 廢棄紙類、廢塑膠類等 黃立忠、 劉秋謹、鄧兆甫、徐享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