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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第15508號、第15875號、第162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7332號、第175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建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赤嵌樓附近之飯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莊建輝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劉佳慧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60張(偵字第15508號卷第20至27頁)。

㈡告訴人陳儀芳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8張(偵字第15875號卷第45至53頁)。

㈢告訴人彭春元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2張(偵字第15875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

㈣告訴人黃香婷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共66張(偵字第16245號卷第33至159頁)。

㈤告訴人施香如提出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擷圖25張(偵字第17565號卷第18至22頁)。

㈥告訴人張凱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6張(偵字第17316號卷第18至2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2148號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玉嬌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字第12148號卷第77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2148號卷第3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莊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1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7332號、第175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第15508號、第15875號、第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偵字第12148號卷第8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既遂、未遂,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12148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遠志、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玉慧 於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玉慧,致王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第15508號、第15875號、第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陳玉嬌 於11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1時42分許前某時,以繳保證金贖回本金、獲利之方式詐騙陳玉嬌,致陳玉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1時42分許,匯款250,000元 同上 同上 3 劉佳慧 於111年6月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佳慧,致劉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11分許,匯款300,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吳明原 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明原,致吳明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匯款10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5 陳儀芳 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儀芳,致陳儀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6月2日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6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6 彭春元 於111年6月1日9時3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春元,致彭春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37分許,匯款300,000元 同上 同上 7 洪素娟 於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洪素娟,致洪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8 黃香婷 於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香婷,致黃香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 同上 同上 9 張凱瑋 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凱瑋,致張凱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7332號、第17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黃潤德 於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潤德,致黃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80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施香如 於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施香如,致施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   12 潘信樺 於111年4月29日9時5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潘信樺,致潘信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
                                               第15508號
                                               第15875號
                                               第16245號
  被   告 莊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赤嵌樓附近之飯店,將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王玉慧,致王玉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陳玉嬌,致陳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匯款25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6月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劉佳慧,致劉佳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3時11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吳明原,致吳明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9時7
    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㈤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
    儀芳,致陳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9時7分
    許及於111年6月2日9時26分許、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5萬
    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㈥於111年6月1日9時3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彭春元,致彭春元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9時37分許,匯
    款3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㈦於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洪素娟,致洪素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
    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
  ㈧於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黃香婷,致黃香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王玉慧、
    陳玉嬌、劉佳慧、吳明原、陳儀芳、彭春元、洪素娟、黃香
    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慧、陳玉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劉佳
    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吳明原、陳儀芳、
    彭春元、洪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黃香
    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建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劉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吳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陳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彭春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洪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黃香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王玉慧、陳玉嬌、劉佳慧、吳明原、陳儀芳、彭春元
    、洪素娟、黃香婷提供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6號
                                               第17332號
                                               第17565號
  被   告 莊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赤嵌樓附近之飯店,將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張凱瑋,致張凱瑋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
  ㈡於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黃潤德,致黃潤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
    匯款8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施香如,致施香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
    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嗣張凱瑋、黃潤德、施香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潤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張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黃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告訴人張凱瑋、黃潤德、施香如提供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2148、15508、15875、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莊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赤嵌樓附近之飯店,將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29日
    9時53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潘信樺,致
    潘信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1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潘信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潘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2148、15508、15875、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良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
    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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