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郁婷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婷無罪。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超商,將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以電話與證人楊淯升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不慎將其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淯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9時5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與證人蔡嘉娟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蔡嘉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網路轉帳31123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楊淯升及蔡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淯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偵查中我以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要認罪,但其實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提款卡要寄放在他那邊作為實名制購買材料用,寄出之前我也有去財政部網站上查對方是真實存在的公司,所以我沒有懷疑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被告於110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超商,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LINE代號為「小筑愛手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詐術手法,詐欺楊淯升及蔡嘉娟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42頁),且經楊淯升、蔡嘉娟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8-11頁),並有楊淯升及蔡嘉娟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楊淯升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小筑愛手工」之相關LINE訊息紀錄、超商寄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18-19、22、34-40、44-47、53-55頁、院卷第53-8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小筑愛手工」時,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基於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而非僅是公訴意旨所載的「可」預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若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即自始無由成立未必故意,亦無必要進一步確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㈢經查,被告雖確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小筑愛手工」,然依被告所提出與「小筑愛手工」之相關LINE訊息紀錄(院卷第53-83頁),可知被告始終均無傳送質疑對方涉及詐欺不法之內容,故本無從逕依訊息紀錄認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於行為時確有認知,先予敘明。又對方關於代工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乃「公司不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但是需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帳戶不需要有錢,材料費公司出,5天內卡片就會退還」、「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不用印章,只需要提款卡」等語(院卷第63頁),亦即已說明提供帳戶之目的為「實名制購買材料」,並主動以「無須寄送存簿」之理由試圖降低被告戒心,此等說詞縱以事後之明而言確屬破綻百出,然以被告案發當時甫年滿20歲、社會經驗並非充足,仍難遽認被告確能即時發覺其中可疑。
㈣檢察官雖另指「小筑愛手工」曾傳送契約書予被告,其上載明提供一本帳戶可以換取5000元補助,可見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以換取利益,又「小筑愛手工」傳送之營利證書及空白契約均為「唯心彩藝包裝行」,其後卻以「三德包裝有限公司」於契約上具名,被告未予查證,應認被告可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惟:
⒈就契約書中載明以帳戶換取補助部分, 辯護人於審理中本已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之110年7月7日原預計仍會有上月薪資入帳,係因帳戶遭凍結始改領取現金等語,此除經被告提出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之薪轉明細為佐證(院卷第89-97頁),亦有遠百企業(股)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111年8月8日百企新竹巨城(101)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離職證明、110年6月薪資共4672元發放情形說明等可查(院卷第103-107頁),是若被告確如檢察官所述係有意取得利益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無非等同放棄4672元之確定薪資以換取5000元之未定利益,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除本案帳戶外,於案發時尚有台新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院卷第143頁),但其在經「小筑愛手工」詢以「一本帳戶可以幫你申請5000元的補貼金,最多是6本可以幫你申請3萬元喔,請問你一共有幾張卡片可以提供的呢?」時,卻仍僅答以「我只有一個帳戶所以只有一張可以提供」等語(院卷第65-67頁),並未為多領補助即一次提供多筆帳戶資料,益徵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小筑愛手工」純係為取得工作機會等語(院卷第144頁),而與檢察官所指領取補助無涉,與客觀情形亦無違背。
⒉至於「小筑愛手工」傳送被告之營利證書及空白契約上所載「唯心彩藝包裝行」,與其後具名契約上之「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並不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表明其就此亦未加以進一步查證。然被告縱有此等查證上之疏漏,至多僅足以認定未具法律、商業專業之被告並未詳細審閱上開契約,卻仍與本案檢察官所指未必故意之成立關鍵,亦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確實「有預見」一事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經核均無從作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之充足認定依據,而未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以未必故意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